當事人申請再審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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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申請再審,亦稱再審之訴,乃民事再審發動方式之一,係指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認為有錯誤,向法院提出變更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的請求,並提請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訴訟行為。

意義

申請再審,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它是當事人依法享有訴權的具體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有利於改變“申訴難”的狀況和依法制止濫用申訴權利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實踐中,當事人只要對生效裁判不服,隨時都可以向法院申訴,可以從基層法院一直申訴到最高人民法院。這種狀況使得一些當事人對本來並沒有什麼錯誤的生效裁判抱著僥倖心理不斷申訴,給法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壓力。面對大量的申訴,法院也無力進行認真審查,大多是“照抄照轉”,實際效果不好。而有條件地申請再審,既可以制止那些不必要的申訴,減輕當事人的訟累,也可以使法院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真正需要糾正的案件上。

(二)有利於將憲法規定的申訴權在民事訴訟中貫徹落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改變了長期以來當事人只能申訴不能申請再審的局面,保障了憲法規定的申訴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貫徹落實。

法律性質

兩種視角

討論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律性質,有兩種觀察問題的角度:一是外部視角,二是內部視角。關於申請再審的法律性質,前者持“普通訴訟說”,後者持“再審之訴說”。其中,“再審之訴說”為通說。

外部視角:普通訴訟說

外部視角是從制度利用者角度,推而廣之,是從老百姓的角度來看待申請再審制度。在當事人或者老百姓眼中,申請再審的目的是救濟個案中的私人權利,即通過提起再審程序來重新獲得法院(國家)的一個“說法”。因此,申請再審是再次獲得法院對本案進行審判以判定其權利存在與否的統一程序。再審訴訟程序形式上雖為新開始的程序,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是原訴訟程序的繼續而已。與原告提起訴訟或者上訴人提起上訴沒有什麼區別。在這種視角下,當事人申請再審被視為一個極為普通的訴訟,可以運用民事之訴的一般理論加以解釋,因此屬於“普通訴訟說”。

內部視角:再審之訴說

內部視角是從制度設計者的專業角度來看待申請再審制度,認為申請再審(即再審之訴)是當事人依法向特定法院提出的重開本案審理程序以撤銷原確定裁判,而代之以新裁判為目的的一種特殊訴訟。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系統裡,“再審之訴”最直接的含義就意味著這是一種區別於通常的訴訟而具有特殊性質的請求。這樣的特殊性質既反映於其訴訟標的的構成,也體現在對這種請求進行審理的程序結構之中。通說認為,再審之訴內含著兩種不同的制度內容:一是撤銷已經確定的生效裁判,二是對本案的實體權利主張重新進行審判。再審之訴是兩方面制度內容的結合體,缺少任一方面,都不構成再審之訴。更重要的是,上述兩個方面的制度內容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不能厚此薄彼。在決定再審之訴的性質上,尤其是不能弱化或否定“撤銷已經確定的生效裁判”的重要作用,因為一旦過於強調“對本案的實體權利主張進行審判”的核心地位,實際上等於回到了“普通訴訟說”。

再審之訴的法律性質

當事人申請再審性質上為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是何種性質,則需要進一步追問和回答。理論上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上訴類似說”,二是“訴訟上形成之訴說”。後者屬於學界的通說。

上訴類似說

“上訴類似說”是指在判斷再審之訴的法律性質時,將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相類比,認為再審程序和上訴程序雖然存在著差異,但是兩者類似之處在於,都是對於前審判決不服,請求變更前審判決的一種訴訟救濟方法,因此,再審程序的法律性質應當與上訴程序一致。既然上訴程序的法律性質與原一審程序相同,那麼可以推斷出,再審之訴的性質就是一審訴訟的性質:一審訴訟為確認之訴的,再審之訴即為確認之訴;一審訴訟為給付之訴的,再審程序即為給付之訴;一審訴訟為形成之訴的,再審之訴即為形成之訴。從本質上看,用“上訴類似說”解釋再審之訴的法律性質,與前述的“普通訴訟說”沒有質的區別。

訴訟上形成之訴說

“訴訟上形成之訴說”認為再審之訴是當事人要求法院以新判決的形式變更當事人之間因生效裁判而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是一種要求變更訴訟法上效果(即變更或撤銷原生效裁判)的訴,其本身屬於獨特的形成之訴,是基於訴訟法上形成權而提起的形成之訴。

再審之訴和一般形成之訴的不同在於:

(1)一般的形成判決(如離婚判決)進行的權利義務“塑造”都是純粹被動的。也就是說,在原有法律關係被解除或被消滅後,法官不應也不會以新的積極狀態取而代之。而對再審之訴來說,經過再開本案審理後,既可能僅將原法律關係加以消滅(撤銷原判決),也可能用一種新的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已經被消滅的法律關係(撤銷+改判)。

(2)一般的形成判決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法院審理再審之訴後作出的再審判決可能會涉及判決的執行問題。

訴訟標的

作為獨立的“訴訟上形成之訴”的當事人申請再審,也應具備訴的三個構成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的理由。關於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學理上有兩種對立的觀點:訴訟標的二元論與一元論。其中,二元論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通說。

前已述及,再審申請包含兩種請求:撤銷確定判決的請求和案件再次審理的請求。因此,再審的目的不僅在於撤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而且包括對案件的再次審理。據此,再審程序分為兩個階段:裁定再審階段和審判本案訴訟階段。與再審程序兩階段劃分別相對應,再審之訴存在兩個相關聯的訴訟標的,每個階段的訴訟程序均有獨立的訴訟標的。這就是再審訴訟標的二元論。二元論的特點是承認旨在裁定再審的再審審查程序具有獨立於再審審理程序的獨特地位和價值,再審審查的對象(訴訟標的)不同於再審審理的對象(訴訟標的)。這種觀點,在立法論上符合我國當前建構邏輯自足的再審審查程序的大趨勢,在解釋論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解釋》和《再審審查意見》的相關規定(參見本章第四、五節)。

當然,目前也有學者主張一元論。一元論將再審視為與上訴程序相似的程序,再審事由相當於上訴理由,因此認為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僅限於請求再次審理的本案(原案件)的訴訟標的,而撤銷確定判決的請求只是作為再審之訴的合法要件,不能成為獨立的訴訟標的。這一觀點在解釋論上直接與《審判監督解釋》第24、37條和《再審審查意見》第22、31條的規定相悖,不足為取。

條件

根據《審判監督解釋》和《再審審查意見》的規定,申請再審必須具備以下主體要件、客體要件、事由要件、管轄要件、時間要件、形式要件:

  1. 主體要件:申請再審人須具備再審利益
  2. 客體要件:申請再審的裁判屬於法律和司法解釋允許再審的生效裁判、調解書
  3. 事由要件:必須依據法定事由申請再審
  4. 管轄要件:負責再審審查或者再審審理的法院須有法定的管轄權
  5. 時間要件:申請再審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6. 形式要件:申請再審須為書面要式行為

主體要件

享有申請再審權的訴訟主體必須具備再審利益。在原審中全部訴訟請求獲得支持的當事人或者未被判決承擔實體權利義務的當事人不具備再審利益,部分訴訟請求獲得支持的當事人對於未獲支持的部分訴訟請求具備再審利益。實體權益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約束,必須通過推翻原審裁判才能得到救濟的案外人享有再審利益。

司法實踐中存在雙方當事人都認為生效裁判存在錯誤,故雙方均提出再審申請的情形。如果對方申請人也申請再審的,則法院應當將其也列為申請再審人,對其提出的再審申請需一併審查(《審判監督解釋》第22條)。

客體要件

一般而言,對於已經發生既判力的裁判,才有通過申請再審加以推翻的必要。而生效裁判之所以發生既判力,主要基於兩點:一是裁判中對當事人的實體請求作出了實質性的最終判斷;二是當事人在裁判前獲得了相應的程序保障。因此,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判,原則上應當是實體判決,程序事項的裁判通常不具有既判力,因而不需再審即可獲得救濟;同時,當事人未獲得相應程序保障的特別程序判決,也沒有既判力,故而無須通過再審程序推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裁判主要有以下類型:

(1)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其理由是,夫妻關係是以愛情為基礎的,不能靠強制的方法使已經解除了婚姻關係的男女再結合在一起。況且,進行再審,還可能出現再審判決與現實婚姻衝突等一系列無法解決的問題。當然,當事人在離婚案件中就生效判決、調解書中涉及的財產分割之判斷,可以申請再審。2002年《再審立案意見》(法發〔2002〕13號)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係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當事人僅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再審;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2)特別程序判決。根據《適用意見》第207條的規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3)撤銷仲裁裁決和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定。不論對當事人對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還是對法院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法院均不予受理。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6號)指出:根據《仲裁法》第9條規定的精神,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9號)指出:根據《仲裁法》第9條規定的精神,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理,對於上述裁定,檢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訴發動再審。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17號)指出:檢察機關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仲裁法》第9條的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後,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46號)指出:人民檢察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予執行裁定。對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因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復》(法複〔1996〕8號)指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審立案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

(5)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後,申請再審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再審,但可以作為申訴案件審查處理(《再審審查意見》第31條)。

(6)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不得申請再審。由於當事人不服駁回再審裁定的目的是通過推翻該駁回裁定啟動對於原審裁判的再審程序,且當事人發現新的再審事由時還可以申請再審。另外,此類案件還可以作為申訴案件依職權啟動再審,當事人還有其他救濟途徑,因此,對於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

(7)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再審審查駁回的案件,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不予受理(《再審立案意見》第16條)。

另外,根據《適用意見》第208條的規定,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但是,《適用意見》第142條作出了相反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換言之,當事人用不著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裁定提起再審,可以直接另行起訴。

對於生效調解書,只要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

事由要件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法定再審事由 (民事)。當事人超出該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管轄要件

再審審查的管轄權屬於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但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當事人堅持向無管轄權的法院申請的,可以按照申訴案件進行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的“確有錯誤”條件的,可以裁定再審。需要注意的是,申請再審人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的,原審法院應針對申請再審事由並結合原裁判理由做好釋明工作,而不能一推了之。申請再審人堅持申請再審的,原審法院應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請再審人越級申請再審的,有關上級法院應告知其向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

再審審理的管轄權可以是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也可以是原審法院或者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審判監督解釋》第27條)。

時間要件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提出。6個月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者發現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或者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或者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否則將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審判監督解釋》第19條第2款)。該期間為訴訟法上的法定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審判監督解釋》第2條)。規定申請再審的期間,可以促使當事人積極地行使權利,有利於及時糾正錯誤裁判,也能促使法律關係及早得以安定。另外,規定一定的期間限制,也有利於審判,可以避免因時間久遠造成的審理與調查案件事實、認定案件事實的困難。

在司法實踐中,再審申請的受理階段對申請再審期間的掌握可以適當從寬。法院經形式審查認為再審申請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的期間要求的,應當告知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人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書的送達回證複印件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裁判文書實際生效日期的相應證據材料。申請再審人確有困難無法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受理,經查明確實超過期間的,裁定駁回。

形式要件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審判監督解釋》第3條)。口頭申請再審的,不產生申請再審的效力。

再審申請之撤回

對於撤回再審申請的處理兩種情形:

  1. 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
  2.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再審申請撤回後,再審程序終結,並恢復原裁判文書的執行。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