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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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係指用人單位與特定的勞動者之間約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産或者經營同類産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産或者經營同類産品、從事同類業務。

約定方式

一般表現為簽訂獨立的競業限制協議,或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保密合同中約定。合同內容一般包括競業限制的地域、範圍、經濟補償的數額及支付方法、違約責任等。

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經濟補償的標準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適用對象

勞動者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但該義務的存在並不意味著所有勞動者均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忠實義務與競業限制條款的適用對象不同:忠實義務對全體職工有約束力,而競業限制條款只能適用於部分職工。我國法律規定競業限制適用於用人單位如下三類人員:

  1. 高級管理人員;
  2. 高級技術人員;
  3. 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關於如何界定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的問題,《勞動合同法》並無明確具體之規定,對此,可借鑒《公司法》第217條的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我國其他部分規章對此也有規定,也可予以借鑒。

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應該對競業限制期限內的勞動者按月給予經濟補償。

期限

我國法律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且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應按月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