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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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係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為“優化司法職權配置”提出的一項具體司法改革措施。為貫徹落實中共黨中央關於“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於2016年11月印發了《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就改革試點的具體制度設計提出了框架性指導意見。[1]

制度價值

作為一項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改革措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旨在通過“構建認罪案件和不認罪案件的分流機制”,將自願認罪的案件從常規刑事訴訟程序中分流出去,從而形成一種多層次的刑事訴訟制度體系,以“實現簡案快審、繁案精審”的目的。因此,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吳宏耀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實乃一體兩面的關係:從公正審判權理論出發,為了確保被告人切實享有公正的審判,必須進一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逐步實現庭審實質化;但鑑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對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採取繁複的刑事訴訟程序。故此,立法上需要通過一定的激勵措施,鼓勵一定範圍內的被告人放棄訴諸公正審判的權利,為社會節約司法資源。

吳宏耀教授認為,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分流應當包括兩個層面的分流:一是訴與不訴的案件分流,即是否將案件交付審判的起訴分流;二是審判程序的繁簡分流。但是,當前的立法主要著眼於審判程序的分流,而對審前程序的分流作用關注不夠。

第一,就起訴分流而言,立法政策應當正確認識不起訴裁量權的積極價值,逐步擴大檢察機關對於輕微刑事案件訴與不訴的決定權。就此,需要特別說明兩點:首先,像其他國家權力一樣,公訴權的行使也必須保持一定的謙抑性。具體而言,是否提起公訴,除應當具備事實證據條件外,還應當進一步考慮是否具有起訴的必要,而不是機械地要求有罪必訴。其次,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檢察機關必須轉換職能:從案件的“通道”轉變為調節案件流量的樞紐。檢察機關通過訴與不訴的選擇,不僅可以調控進入審判的案件流量,以保證法院有充足的時間和精力貫徹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而且可以及時根據當地的治安形勢形成有針對性的起訴政策。

第二,就審判分流而言,立法政策可以考慮借鑑西方國家刑事協商程序的經驗,就認罪認罰的案件,確立直接根據控辯合意進行判決的裁判方式。在我國當前改革中,無論是刑事速裁程序,還是簡易程序,都屬於開庭審理的裁判方式。因此,儘管法庭審理的時間越來越短,但是,控辯審三方為開庭而付出的時間成本、路途成本,以及庭審相關環節消耗的時間,卻與普通程序沒有太大的實質性差別。

認罪

自願認罪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核心要件。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將作為程序分流的實質要件,決定著案件的走向以及適用什麼樣的程序:是繼續按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因而必須切實貫徹“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各項要求),還是轉向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確立的特別制度安排。

《試點辦法》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此,認罪包括兩項內容:一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對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因此,在制度設計上,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有罪答辯制度不同,這裡的“自願認罪”並非一項單純的、對指控罪名的承認(有罪答辯),而是帶有鮮明的事實指向(對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必須輔之相應的“有罪供述”。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立法中經常適用的概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律上可以構成自首或者坦白。事實上,制度設計者之所以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作為自願認罪的基本內容之一,也正是為了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與自首、坦白制度銜接起來,以覆蓋自首、坦白制度“力所不逮”的區域。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表述來看,似乎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任何異議。但是,如何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往往包含著一定數量的事實細節,而不可能像判斷罪名一樣作出是或否的回答。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枝節性犯罪情節提出異議,只要對罪名和適用何種量刑幅度不產生實質性影響,也應當視為自願認罪。

自願

根據《試點辦法》的規定,自願認罪是一項有著特定法律要求的訴訟法行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因此,所謂的自願認罪,並非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積極主動、自覺自願地”實施上述行為,而是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述訴訟行為必須是“出於自願,出於自由意志的選擇,而非基於外力的強迫”。即自願認罪強調的重點不是認罪的“主動性”,而是認罪的自願性。具體而言,關於自願認罪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自願認罪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主動、自覺自願認罪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本不認罪,但經過量刑上的協商而最終認罪的情形。其中,基於案件分流的目的,後一種情形恰恰是該項制度改革應當予以關注的重點。

第二,自願認罪並非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樂意為之”;相反,只要是基於“趨利避害”的本能所作的理性選擇,無論其動機如何,都屬於自願認罪。因此,在自願認罪問題上,不宜過分探究是否真誠悔罪、是否積極主動等主觀心態,而應著眼於認罪的自願性,重點審查是否存在外在的強制因素、認罪是否基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的選擇。

第三,自願認罪旨在強調認罪行為的自願性。“認罪的程序正當性的關鍵,是被告人明瞭這種答辯的後果並且出諸自願,保證有罪答辯的自願性頗為重要。”[2]根據《試點辦法》十九條規定,在審判階段,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判。[注 1]因此,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自願性審查具有影響程序走向的決定性作用。“自願認罪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而構建認罪認罰自願性的有效審查機制,無疑是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原點。”[3]筆者認為,關於認罪自願性的審查,可以借鑑美國關於自白任意性的要求,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保證:明知(認罪產生的法律後果)、明智(基於控方現有證據材料所做的理性選擇)、自願(出於自由意志的原則,而非基於外在的強制)。

時間點

在認罪認罰制度下,可能存在誘使無辜者違心認罪的風險。“對於無辜者來說,這一制度造成一種風險:由於有一些不利於他的證據指向他,也就是說,他面臨著被定罪的可能性,一旦被定罪,翻案的把握可能不大,這就需要權衡,是違心承認自己沒有犯過的罪以換取‘從寬處理’,還是堅持不認罪而獲得‘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的結果。兩害相權取其輕,有些無辜的人會選擇‘認罪’來獲得輕判,冤錯案件就隱伏在‘認罪’當中了。”[4]但是,如果考慮到,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自願認罪只是通過量刑優惠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手段之一,而且,在維持量刑優惠梯級分佈的制度下,自願認罪的量刑優惠明顯小於坦白。因此,僅就審判程序而言,認罪認罰制度對於無辜者違心認罪的“誘惑”其實並不大,至少不會大於現行的坦白制度。但是,在刑事審前階段,尤其是在偵查階段,由於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會產生一種量刑優惠的疊加效應,在個案中,無疑會對無辜者形成相當大的心理壓力。在極端的情況下,認罪認罰制度甚至可能會反過來成為偵查人員說服無辜者做有罪供述並自願認罪的合法手段。

也正是在此意義上,為了防止認罪認罰從一種程序分流措施蛻變成一種“以輕刑換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偵查訊問策略,中國政法大學吳宏耀教授認為,在制度上,應當將認罪認罰制度嚴格限定在偵查終結之後。

在審判階段,自願認罪是一項獨立的、可以予以從寬處理的法定量刑情節。因此,對於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拒絕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如果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要符合認罪認罰案件的條件,同樣可以予以從輕處罰。

認罰

在認罪認罰制度中,對於自願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給予一定的量刑優惠,是從寬處理的基本內容之一。因此,在認罪認罰制度中,量刑優惠是作為一種激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獎勵”手段而存在併發揮作用的。而且,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正是因為自願認罪後可以得到從寬處理的法定獎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會在趨利避害的本能驅動下,權衡利弊,作出認罪的理性選擇。因此,儘管從裁判者的視角,我們可以將自願認罪的案件稱為“認罪認罰案件”,但是,在動態意義上,認罪、認罰與從寬處理的關係卻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認罪的目的是換取包括量刑優惠在內的、法定的從寬處理;制度化的從寬處理(量刑優惠)則在一定意義上激勵了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選擇認罪。因此,在邏輯上,與認罪不同,認罰並非從寬處理的前提,而是從寬處理的具體內容。《試點辦法》第一條規定將同意量刑建議作為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前提條件,吳宏耀教授認為,這種做法忽視了審前程序中認罪與量刑優惠之間的互動關係。在審前程序中,認罪、認罰之間往往表現為一種協商、博弈過程,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向的、被動的“認可”。

類型

在動態意義上,根據認罪認罰案件的形成過程,可以將其概括為三種具體類型:

類型一:自願認罪認罰

第一種類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根據訴訟階段不同,又可以區分為兩種情形:

1.在審前程序中拒不認罪,但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後自願認罪認罰的。此時,只要被告人能夠“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根據認罪認罰制度改革的規定,就可以予以從寬處理。

2.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所謂的認罰事實上只是一種概括性的認罰意願。因此,對於此類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則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以及對於自願認罪案件“可以從寬處理”的試點規定,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並徵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見。此時,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即可以依照認罪認罰制度處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就量刑提出異議,事實上已轉化為下一種類型了。

類型二:自願認罪,但在量刑上存在異議

第二種類型是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但在量刑上存在異議。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一般不會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因此,此類情形主要發生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於此類案件,做好量刑協商工作是檢察機關妥善處理案件的關鍵。在認罪認罰制度下,由於對於自願認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給予一定的量刑優惠,因此,在量刑協商過程中,檢察機關無疑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和自主空間。換句話說,在傳統制度下,為了解決在量刑問題上的異議,控辯雙方只能訴諸證據,通過探究案件的事實細節,爭辯該項量刑情節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但是,在認罪認罰制度下,由於選擇認罪認罰程序本身就會帶來一定的量刑優惠,因此,在毋庸糾纏具體量刑情節的條件下,控辯雙方依然可以就最終的量刑問題達成共識。換句話說,在傳統制度下,量刑協商主要是一個事實問題、證據問題;而在認罪認罰制度下,量刑協商事實上已經轉換為一個總量判斷問題:即,究竟是堅持量刑爭議而適用普通程序,還是通過放棄量刑爭議、積極選擇認罪認罰制度,更有助於獲得最有利於自己的量刑?

類型三:通過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

第三種類型是通過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與前兩種情形不同,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並非積極主動地認罪,而是通過量刑協商並通過一定的量刑“獎勵”,最終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自願認罪的選擇。

在上述三種情形中,第一種情形本質上是一種單向的、被動的認罪認罰,這也是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一種認罪認罰形式。第二情形已經包容了一定的協商性因素,但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並不罕見,只不過協商的靈活程度有所增強而已。至於第三種情形,則是認罪認罰制度改革帶來的新生事物,需要予以特別的說明。

第一,通過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不等於說可以通過量刑協商繼續推進證據不足的案件。

認罪認罰制度改革的根本任務在於構建認罪案件和不認罪案件的分流機制。因此,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以“有足夠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按照傳統程序原本可以繼續向前推進”為前提,而不得假借認罪認罰制度改革之名,將證據不足的案件變成法律上認罪認罰的有罪案件。故此,在偵查階段,對於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疑人有罪的案件,偵查機關不得訴諸量刑協商以換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而不是將量刑協商作為一種手段,通過從輕量刑的許諾換取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與合作。事實上,為了防止錯及無辜,我國刑事法理論堅持認為,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也不應當認定其有罪。

第二,在訴訟階段上,通過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應當嚴格限定於審查起訴階段。

在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範圍上,根據《試點辦法》的規定,一般認為,該項制度“普遍適用於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5]然而,認真推敲《試點辦法》第一條規定,所謂認罪應當包含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因此,有理由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應當以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為前提,而不是在偵查階段尚未形成確定結論之前,就憑藉犯罪嫌疑人的“概括性認罪”作出程序上的處理。如前所述,為了防止錯及無辜,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必須具備繼續追訴的事實根據。因此,即使可以適用於偵查階段,也應當嚴格限定其適用的時間節點,即案件可以依法偵查終結的最後時刻。顯然,在偵查終結之時,如果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當然不應當予以法律上的限制;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時依然堅持拒絕認罪,那麼,從訴訟效率的角度看,公安機關沒有與犯罪嫌疑人進行量刑協商的必要。基於上述分析,“通過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只有可能發生在審查起訴階段。

第三,在適用條件上,通過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應當嚴格限定於證據體系可能發生變動的案件。

如前所述,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依法作不起訴處理,而不是訴諸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那麼,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為什麼還需要通過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呢?對此,必須從認罪認罰制度試點的對立面去尋找答案。在持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凡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基於“堅持嚴格司法原則,樹立依法裁判理念”的要求,“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質證。”“法庭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認定證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6]因此,在嚴格庭審的改革背景下,一些在審查起訴階段符合“證據確實、充分”要求的案件,在庭審過程中,卻有可能因為關鍵證據發生變化而難以經得起法庭調查的檢驗。例如,被害人陳述或關鍵證人證言極其不穩定,無法預知他在法庭上提供什麼樣的證言;關鍵證人、鑑定人不願意出庭作證,或者,雖然願意出庭,但因為缺乏良好的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而無法提供有說服力的證言;犯罪現場已經嚴重破壞、無法進行重新勘驗,而現有的勘驗筆錄、扣押筆錄又存在一定的瑕疵;關鍵物證缺乏進行重複鑑定的條件;等等。總之,隨著庭審實質化的逐步加強,在訴訟進程中,偵查卷宗固定下來的靜態證據材料必然會出現這樣那樣的變化,並由此影響到控訴證據的體系及其質量。因此,隨著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的持續推進,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必須對控訴證據體系發生變化的可能性作出合理的預測。其中,對於那些存在較大變化風險的案件,“通過量刑協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無疑是一種務實的理性選擇。恰如有學者分析,這麼做“固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某種好處’,但畢竟因其有罪供述得到一定的刑事處罰。對於追訴方來說,總比因其拒絕認罪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要好得多。此即所謂半個麵包強似沒有面包。”[7]

特徵

與有罪答辯之區別

根據《試點辦法》第一條的規定,“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是自願認罪的法定要求之一。從該項表述來看,認罪認罰意義上的自願認罪與英美的有罪答辯不同。在英美有罪答辯制度下,有罪答辯是指“在公開法庭上,對公訴書中犯罪指控的承認”。[8]因此,在法律上,有罪答辯指向的是罪名,是對指控罪名的正式承認。換句話說,有罪答辯既不要求被告人必須就指控犯罪做有罪供述,也不要求被告人必須承認或接受公訴書指控的具體犯罪事實。而且,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有罪答辯,在阿爾弗德答辯中,法律甚至允許被告人在作有罪答辯的同時,拒絕承認自己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並堅稱自己是無辜的。[9]

與英美的有罪答辯不同,在我國認罪認罰制度下,自願認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很顯然,這裡的自願認罪指向的是事實,而非罪名。此時,即便犯罪嫌疑人只“承認盜竊而拒絕接受搶劫罪的指控”,依然可以構成認罪認罰意義上的“自願認罪”。換句話說,在認罪認罰制度下,自願認罪的關鍵是被追訴人必須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而非起訴書中的罪名。究其原因,一方面,就我國司法實踐而言,有相當數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根本無法準確認識複雜的刑法罪名。另一方面,我國傳統刑事法理論認為,罪名的認定屬於法律適用問題,不應受制於控辯雙方的意願。更重要的是,在認罪認罰制度改革中,普遍認為,對認罪認罰案件的從寬處理,並不包括罪名上的降格處理。

與坦白之關係

在刑事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能同時成立坦白與自願認罪。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偵查、審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屬於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由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同等適用於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因此,在刑事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後,如果同時具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法定要件,那麼,就可以構成“自願認罪”,並作為認罪認罰案件予以從寬處理。

在上述情形下,對於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事實上進行了兩次法律評價: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認定其成立“坦白”;同時,將作為認罪認罰案件予以從寬處理。那麼,這兩次法律評價之間究竟是一種法律競合關係,還是可以作為兩種獨立的法定量刑情節而並存呢?應當承認,就評價內容而言,在認罪認罰制度下,有關自願認罪的評價,事實上涵蓋了坦白的評價內容(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說,在坦白的評價內容之外,還需要額外的要求,才能成立認罪認罰意義上的自願認罪。因此,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二者其實是一種法律競合關係,擇一認定即可。但是,在量刑優惠幅度上,由於自願認罪的從輕幅度事實上是以審判階段當庭認罪為基準,而且,為了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儘可能早地“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優惠上,當庭自願認罪需要與自首、坦白保持一種必要的梯級關係。因此,在制度設計上,雖然自願認罪會比坦白要求更多的“合作行為”,但在量刑優惠上,事實上小於坦白。因此,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自願認罪的量刑優惠,事實上相當於在坦白之外,對額外“合作行為”的獎勵。故此,為了維持一種梯級關係的從輕量刑激勵機制,對於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進行兩次法律評價,既認定其構成坦白,又作為認罪認罰案件予以從寬處理。

適用

證據

在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中,制度設計者認為,認罪認罰案件也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而且,多數學者認為,在證明標準上,認罪認罰案件必須像其他刑事案件一樣,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注 2]由於堅持認罪認罰案件必須查明事實真相,在認罪問題上,制度設計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僅應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而且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確保認罪事實的真實性。

法律後果:從寬處理

《試點辦法》第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此,有論者認為,這裡的“可以”代表了一種立法的導向性,即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應當一律從寬。“從寬是指一般應當從寬。認罪認罰從寬,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首一樣,都是‘可以’從寬,這裡的‘可以’暗含了從寬的導向性,即不是可有可無,而是沒有特殊理由的,都應當體現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從寬處罰。特別是對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真誠悔罪並取得諒解、達成和解、不會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的,應當考慮從寬。再次,從寬是指不能一味從寬。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確定。”

至於“從寬”的制度設計,多數研究已經認識到,從寬既應當包括實體法上的從寬(量刑優惠),也應當包括程序法上的從寬。其中,關於程序法上的從寬措施,《試點辦法》規定了以下措施:原則上應當採取非羈押措施,採取撤銷案件或不起訴等終止追訴程序等處理。

注釋

  1. 值得注意的是,《試點辦法》第二十條顯然沒有考慮第十九條關於轉為普通程序的規定。根據第十九條規定,“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不得作為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處理,而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判。
  2.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這是因為我國刑事訴訟堅持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辯證統一,無論在何訴訟階段,公安司法機關都必須對基本事實進行‘實質審查’,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因為其程序從簡而降低其證明標準,嚴防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過程中出現冤假錯案。因而,無論是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還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都應當堅持證明標準的同一性。”陳光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11期。

參考文獻

  1. 參見孫謙:《“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這九大問題要注意》,載《刑事司法指南》2016年第4期。
  2.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3. 盧君、譚中平:《論審判環節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機制的構建》,載《法律適用》2017年第3期。
  4.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5. 魏曉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辦法>評析》,載《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法發〔2017〕5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7.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8. “A defendant’s admission in open court about committing the charges in the indictment.” Russell L. Weaver, et 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omson/west(2008), P.355.
  9. 參見約書亞·德雷斯勒、艾倫·C.邁克爾斯著:《美國刑事訴訟法精解(第二卷)》,魏曉娜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頁。

有關法律法規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