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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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

一、涉及調整個人勞動關係的法律規範佔據主要地位

自1986年中國推行勞動合同制度以來,調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之間勞動關係的法律法規規章佔據了中國勞動法全部規定的大部分。勞動法中的絕大多數條款是為了調整個人勞動關係而設定。個人勞動關係指的是單個的員工和單個的用人單位建立的勞動關係,與個人勞動關係相對的是集體勞動關係。

二、涉及調整集體勞動關係的法律規範尚未起到重要作用

集體勞動關係是關於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之間或用人單位聯合體之間的涉及勞動者權利義務的關係,在中國由於多種原因尚未發展起來。但是,律師應當注意到,作為集體勞動關係的一方主體——工會正經歷著變革。勞動者迫切需要工會能夠在市場經濟的發展中代表其利益、保護其權益。

三、法律規定較為簡單,執法者的權力較大

中國勞動法及其相關規定較為原則,這給執法者留下較大的執法空間。勞動保障執法部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及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會由於其自身對於勞動法的理解有所不同,造成不同的法律適用結果。

四、地方立法影響較大

勞動法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步驟,並報國務院備案。勞動法實施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政府根據勞動法的這個授權,制定了適用於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合同條例或者辦法。不僅涉及勞動合同的地方立法非常繁雜,涉及勞動就業、勞動保護、集體合同、工會、社會保險等領域的地方立法也非常繁多,這就難免在法律適用上給用人單位造成困惑,也給勞動保障機關、勞動仲裁機構以及法院處理勞動問題帶來不少困難。

體系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是有關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勞動基準法包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最高工時)、工資(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工及未成年人保護等。用人單位可以採納高於但不能低於基準法所規定的標準。

中國的勞動基準主要是在《勞動法》中規定的,分別是第4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第5章「工資」,第6章「勞動安全衛生」,第7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而一些具體的規定則包含在相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中,主要包括:

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主要規定:《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4年2月3日國務院令第146號發佈);《全國年節及紀念日的放假辦法》(1999年9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佈及2007年12月7日國務院通過並於2008年1月1日施行)等。

有關工資的主要規定:《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89年9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令第1號發佈);《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12月6日原勞動部發佈);《最低工資規定》(2004年1月20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發佈)等。

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主要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佈);《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1991年3月1日國務院發佈)《企業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教育管理規定》(1995年11月8日原勞動部發佈);《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1996年4月23日原勞動部發佈)等。

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主要規定:《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10月1日國務院令第364號公佈);《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令第9號發佈);《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1994年12月9日原勞動部發佈)等。

就業促進法

就業促進法是關於就業政策支持、公平就業、就業服務和管理、職業教育和培訓及就業援助的法律。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並於2008年1月1日實施。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我國,勞動合同不屬於《合同法》所調整的「合同」,而專門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

另外,原勞動部還制定了很多關於勞動合同的部門規章,以補充《勞動法》的不足,如:《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12月3日原勞動部發佈);《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補償辦法》(1995年5月10日原勞動部發佈)等。律師需要注意,這些規定因為《勞動合同法》的實施而需要修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正在做這項工作。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專門對勞動合同進行了全面的規定。2008年9月18日國務院通過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於勞動合同法實施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更為細緻的規定。

工會法和集體合同法

工會法是關於工會的性質、職能、權利義務、組織等內容的法律,而集體合同法是關於工會或者勞動者選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之間進行平等協商、簽署集體合同的法律。

現行的工會法是在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並於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進行了修改。

目前國家尚未制定專門的集體合同法。在《勞動法》中有第33、34和35條涉及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法》的第51至56條對此也作了規定。對集體合同規定比較詳細全面的是《集體合同規定》(2004年1月20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2號發佈),以及專門調整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2000年11月8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9號發佈)。

安全生產法

隨着大量機器設備以及新技術的使用,勞動場所的風險大大增加,因此,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安全生產保障制度,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並對勞動者進行嚴格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與培訓,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

安全生產法是調整勞動安全生產關係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總稱,根據2002年6月頒佈的《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與人員、安全教育與培訓,傷亡事故報告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對高危險性的行業和工作,原勞動部還發佈了特別規定加以管理,比如《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1997年7月18日發佈);《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規定》(1996年12月20日發佈)等。

社會保險法

《勞動法》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因此,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五種。但是,《勞動法》對社會保險的規定相當簡單,國家正在起草《社會保險法》,有望於2009年頒佈。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基本依照國務院及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佈的條例和決定實施,並由各地根據當地的情況制定地方法規規章。全國統一的規定如下:

  1. 養老保險:《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2005年12月3日國務院發佈);《企業年金試行辦法》(2004年1月6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發佈)。
  2. 醫療保險:《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1998年12月14日國務院發佈)。
  3. 工傷保險:《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令第375號公佈)。
  4. 失業保險:《失業保險條例》(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發佈)。
  5. 生育保險:《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1994年12月14日原勞動部發佈)。

勞動爭議處理法

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係雙方在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關於勞動標準或者勞資關係的爭議。一旦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協商解決屬於最友好的一種解決方式,但是一旦協商不成,當事人就只能選擇其他解決方式,比如調解或者仲裁。如果選擇了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如有)要求調解,一旦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自行履行;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當事人一方有權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調解不是必經程序,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是強制的前置程序,當事人只有不服仲裁裁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各類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在組織上最重要的特點,就是採取「三方原則」,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僱主組織、工會和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三方的代表參加,但是具體案件的審理採取仲裁庭的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9日通過,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處理勞動爭議所依照的主要法規,根據效力等級可以分為四個方面:

  1. 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2. 行政法規,主要是1993年國務院頒佈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3. 司法解釋,最重要的是2001年4月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7月10日公佈,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4. 部門規章,主要是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爭議仲裁問題所作的各項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09年1月1日發佈實施)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