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正式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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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正式法源
宪法
法律 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经济特区法规
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国际条约

当代中国法之正式法源情况较为复杂。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正式法源有区别,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法源也不同,台湾地区更有自己的特点。本条目主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法源。

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组织法之规定,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表现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为主的形式。成文宪法在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宪法之下,各种正式法源也以制定法为主,这不同于中世纪以习惯法为主的形式,也不同于现在以判例法为重要形式的普通法法系国家。

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采取制定法而不承认判例法,有其历史根源。

首先,它来自中国历史上封建王朝法律的影响。自秦汉以来,中国历代王朝的法律,就是以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律、等。

其次,清末修订法律,实行法律西方化以来带来的影响,从沈家本修订法律到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都是以西方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以日、德等国的法律为范本的。民法法系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以制定法作为主要渊源。

最后,20世纪50年代原苏联法律和法学的影响。在形式上,原苏联法律在法律渊源方面是同民法法系国家相似的。事实上,十月革命前的俄国法律属于民法法系传统。[1]

内容

当代中国有各种不同层次或范畴的制定法,其中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等。以上各种制定法分属于不同层次或不同范畴,它们的法律效力与地位是不同的。宪法的效力和地位是最高的。中央一级的法律、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法律高于行政法规,等等。它们形成一个不同层次的金字塔式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正式法源
正式法源 内容 制定与修改机关
宪法 规定了当代中国的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律 基本法律 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在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民性关系的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生活方面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关系的法律,如文物保护法、商标法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
行政法规 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 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民族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 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单行条例 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 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
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国际条约 确定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 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主要渊源。

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以及宪法的效力,都不同于其他法律、法规。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的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而一般法律(如民法等)只规定社会或国家生活中的一个方面的问题。

宪法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极其严格,不同于一般法律。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中国,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

中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迄今已有31条修正案。[注 1]

法律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这里仅用狭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的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应视为狭义的法律。

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法律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可分为基本法有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类:

  •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在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民性关系的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生活方面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关系的法律,如文物保护法、商标法等。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行政法规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国务院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凡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

部门规章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称部委规章。国务院所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机构发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范围。部门规章的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关于规章属于何种法的渊源,学界尚有不同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52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其第53条又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由此可见,规章应不同于前三种法的渊源。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含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见我国《立法法》第63条第4款)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

同时,根据宪法及上述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章要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规章要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民族区域自治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各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主体、依据、权限和程序等方面,均有区别。自治法规可作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也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规章,由于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已不同于一般法规和规章,因而可单列为法的渊源之一。

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根据两部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即在若干年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上述基本政策50年不变。两部基本法均在第18条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有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基本法所列的本地区原有法律和该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无论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还是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和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都极具特色,应予专门研究。

从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体系角度考虑,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前述的“法律”,特别是其中的“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则可构成单独的一类。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不仅包括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也包括国际法主体间形成的宪章、公约、盟约、规约、专约、协定、议定书、换文、公报、联合宣言、最后决议书等。这里所讲的国际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本属国际法范畴,但对缔结或加入条约的国家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和公民也有法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条约也是该国的一种法的渊源,与国内法具有同等约束力。这些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是一种正式法源。

注释

  1. 第1、2条修正案是1988年4月12日通过的,第3—11条是1993年3月29日通过的,第12—17条修正案是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第18—31条修正案是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

参考文献

  1. 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7—5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