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亦稱勞動糾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勞動關係所發生的糾紛,是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因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糾紛。在資本主義制度下,表現為勞資糾紛。
主體
勞動爭議發生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爭議的主體與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關係的主體相同。
規制
在中國,1994年7月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序作出了規定;2007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一步完善了勞動爭議的處理制度。
分類
勞動爭議按照不同的標準,可劃分爲以下幾種:
按勞動爭議內容的分類
按照勞動爭議的內容,可分爲:
- 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 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 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 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 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上述勞動爭議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適用範圍。
個人勞動爭議與集體勞動爭議
按照勞動爭議當事人人數多少的不同,可分爲個人勞動爭議和集體勞動爭議:
- 個人勞動爭議,是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 集體勞動爭議,是指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在3人以上,有共同理由的勞動爭議。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國內勞動爭議與涉外勞動爭議
按照當事人國籍的不同,可分爲國內勞動爭議與涉外勞動爭議:
- 國內勞動爭議,是指我國的用人單位與具有我國國籍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 涉外勞動爭議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勞動爭議,包括我國在國(境)外設立的機構與我國派往該機構工作的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外商投資企業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權利爭議與利益爭議
勞動爭議按爭議內容可分為權利爭議與利益爭議。較早採用這種劃分標準的有奧地利、丹麥、德國、挪威和瑞典。
個別爭議與集體爭議
最先提出區分個人爭議與集體爭議(團體爭議的一種)的是法國,現已為各國所普遍接受。
不屬於勞動爭議的糾紛
下列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 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産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 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 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 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
處理機構
調解機構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的群衆性組織。
我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要有:
-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 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 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仲裁機構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地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的專門機構。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庭、仲裁制度。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進行仲裁,依法決定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員的迴避;依法對案件進行調查研究、進行調解和作出裁決。
司法機構
法院是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設立勞動法院或勞動法庭,由各級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其受案範圍爲:屬於勞動法第2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 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係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産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産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移轉手續産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
- 勞動者因爲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處理程序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係處理勞動爭議必須遵循的具體步驟和規則的總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勞動爭議的解決方式主要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協商
發生勞動爭議後,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協商一致後,雙方可達成和解協議,但和解協議無必須履行的法律效力,而是由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
協商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調解
參見主條目:勞動爭議調解
仲裁
參見主條目:勞動爭議仲裁
訴訟
當事人對可訴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參見主條目:勞動爭議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