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回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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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回轉,是指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執行機關對已被執行的財產重新採取執行措施,恢復到執行開始前的狀況的一種救濟制度。

執行回轉是審判監督程序或其他法律文書監督程序的必要的配套制度,也是民事執行中一項必要的補救性制度,其確立的意義在於糾正因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而造成的執行失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條件

根據《民訴法》第233條和《執行規定》第109條的規定,適用執行回轉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

發生執行回轉的前提是原來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此種撤銷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

  1. 法院製作的判決裁定已經執行完畢,但該判決、裁定被本院或者上級法院經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後依法撤銷。
  2. 法院製作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在執行完畢後,被本院的生效判決或上級法院的終審判決所撤銷。
  3. 公證機構等其他機關製作的由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在執行完畢後,又被製作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依法撤銷的(《公證法》第39條)。

法院撤銷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只限於由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也可適用執行回轉(《適用意見》第275條)。如果原法律文書部分內容被撤銷,部分內容仍保留、維持的,則稱為「變更」。

二、原執行依據正在執行或已執行完畢。

原法律文書已為法院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如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執行的財產尚未轉移,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則應終結執行程序,而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

三、法院執行回轉也要有執行依據。

法院要責成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回轉裁定進行。原執行依據由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依法撤銷,只是表明原執行依據失效,並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所得財產的給付內容。所以,作出原生效文書的法院應裁定執行回轉,並以此裁定作為執行依據,責令取得財產的原申請執行人返還財產或強制執行。

四、執行回轉只能適用於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的情況。

《民訴法》第233條規定返還財產的主體為「取得財產的人」,《執行規定》第109條則限縮解釋為「原申請執行人」,其目的是維護法院拍賣程序的權威性,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程序

原執行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啓動執行程序,重新立案,並依法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産的人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産,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啟動

執行回轉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對於移送執行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之所以規定法院可依職權提起,是為了強調主動糾正因生效文書錯誤而造成的執行不當。

管轄法院

執行回轉由原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原執行法院有責任糾正自己的錯誤執行行為。

重新立案

執行回轉實質上是一個新的執行案件,要重新立案,並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執行回轉裁定

執行法院在執行回轉時應製作裁定書,其內容應嚴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製作。該裁定具有當然的執行力。

實施

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執行規定》第110條)。返還原物的,應當一併返還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