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权利人的同意,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即担保人)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而向法院提供担保,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确立了执行担保制度。该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制度价值
执行担保制度非我国的独创,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相似的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5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条和第3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1975年“强制执行法”第10条规定了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制度既能够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又能够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 执行担保制度使履行义务有困难的被执行人通过暂缓执行的方式恢复履行能力,这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
- 在暂缓执行或者执行担保期限届满时,如果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能力,法院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性质
执行担保属于司法程序中的担保,是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体现的是公法上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合同,故在法律效力上执行担保能够直接产生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后果。
在执行担保中,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通过向法院移交担保物或由法院扣押权属证书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提存,以便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采取执行措施从而使申请执行人获得清偿,当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将担保物发还被执行人。这一实现过程与提存并无二致。因此,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担保应当解释为执行程序中的提存制度,《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所谓“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向人民法院提存担保物”。
与民事担保之区别
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主要有以下区别:
1.担保主体不同。民事担保是向合同相对人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是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
2.适用的法律不同。民事担保关系由民法和担保法调整,执行担保关系由民诉法和强制执行法调整。
3.是否签订合同不同。民事担保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担保合同并受担保合同的约束。执行担保为公法范畴,担保人与法院的地位不平等,担保人虽向法院提供担保,但法院不与担保人签订任何担保合同,法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4.是否由法院审查同意不同。民事担保经当事人就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需要有关机关审查认可;执行担保成立与否需要经过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并以法院的认可为合同成立标志。
5.设立担保的程序不同。民事担保如设立质押需将质押财产交给债权人,设立抵押需要为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执行担保的设立,动产要移交执行法院控制,不动产则由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但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6.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程序不同。民事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得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对于执行担保,只要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法院就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执行担保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 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 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可靠的担保。
-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这主要是因为执行担保成立以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将被推迟实现,因此是否同意由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 经法院准许。
被执行人申请的内容,包括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即提供担保的申请以及暂缓执行的申请。二者不可或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归宿。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停止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申请的形式,应当为书面。
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的、足额的财产担保或提供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执行担保是否确实,保证人是否有担保能力,由执行法院审查认定。没有确实、可靠的担保,申请执行人一般不会同意,执行法院也不应准许暂缓执行。法院在审查时,应根据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分别而定。
担保方式
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
- 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
- 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担保人应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效力
执行担保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可以暂缓执行。
因执行担保而决定暂缓执行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 在暂缓执行期间内,执行程序暂时中止,已开始的强制执行行为全部停止,不再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不再为新的执行行为;已实施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不因暂缓执行而自行解除.
- 暂缓执行期间,债务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 暂缓执行期间,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以外,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 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则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结束。
- 暂缓执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须立即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义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以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限。
执行担保不当然引起暂缓执行的后果,是否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由法院决定。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两个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即使具备执行担保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要件,执行法院也可斟酌情形,不予许可暂缓执行。
法院不仅有权决定是否暂缓执行,而且有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有担保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设立这一期限的目的,主要是根据实践情况,确保执行根据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