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宣告
(重新導向自宣告失蹤)
要件
依《民法通則》、《民通意見》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失蹤宣告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1.受宣告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依《民法通則》第20條之規定,該法定期間是從下落不明之日起算2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經利害關係人申請。
利害關係人的範圍與申請死亡宣告的相同(《民通意見》第24條),但沒有順序限制。失蹤宣告原則上應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而不得由公權力機關依職權啓動。
我國失蹤宣告程序只能由失蹤人的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且任何人皆無提起之義務。這意味著,若當事人不向法院提出申請,失蹤宣告制度的目的根本無法達成。法、德、瑞等國相應程序則均可由公權力者(如檢察官)提起。這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利害關系人怠於提出申請之弊。
3.由法院判決宣告
宣告失蹤對於下落不明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私法關係具有較大影響,因此必須由法院以判決的方式作出,以防止制度濫用。爲儘量減少無謂宣告,幷防止利害關係人惡意申請,法院在受理宣告申請後,必須公告尋找下落不明人,公告期爲3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款第2句前段)。
效力
宣告下落不明人爲失蹤人,旨在穩定法律關係、爲失蹤人設定財産代管人,以維護失蹤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撤銷
失蹤宣告是一項法律推定,可爲相反證據推翻。被宣告失蹤之人重新出現或確知其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應撤銷失蹤宣告(《民法通則》第22條)。失蹤宣告撤銷後,財産代管人即失其代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