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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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導向自抗訴

抗訴,是指檢察院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時,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審理要求的訴訟活動。抗訴是對生效法律文書既判力的挑戰和顛覆。

對象

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對象,只能是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定書和民事判決書,以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其中裁定書限定於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由於調解書系根據雙方當事人合意的調解協議製作,屬於私權處分的範圍,因此檢察院一般不能對調解書提起抗訴。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檢察院方能提起抗訴或檢察建議。由於法律並未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出具體限定,因而各級檢察院將在司法實踐中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應當謹慎使用。

抗訴事由

抗訴必須具有法定的事由,是檢察院行使抗訴權的條件。經過兩次修改,民事訴訟法對檢察院抗訴的事由進行了細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

  1.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2.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所謂基本事實,即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
  3.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
  4.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但當事人在原審中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或者質證中未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除外。
  5. 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也即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需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法律適用錯誤,具體是指:
    1. 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2. 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3. 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4. 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5. 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6. 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7.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8. 無訴訟行爲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9. 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具體是指:
    1. 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
    2. 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3. 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4. 其他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
  10.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11.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但當事人未對一審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提起上訴的除外。
  12.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13.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且該行爲已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

啟動條件

檢察院啓動抗訴或檢察建議的條件,是認爲法院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司法實踐中,檢察院發現錯誤裁判的途徑有二:第一是當事人向檢察院提出申請,要求檢察院啓動抗訴或檢察建議;第二是檢察院依職權自行發現錯誤裁判,從而啓動檢察監督。其中,當事人申請是主要渠道。

當事人申請啟動抗訴

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啓動抗訴和檢察建議做出了具體規範:

申請條件

當事人申請的情形:

  1. 法院駁回再審申請;
  2. 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
  3. 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

檢察院的審查程序

檢察院應當在3個月內審查當事人的申請,作出是否提出抗訴或檢查建議的決定,在審查過程中,檢察院享有調查權,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次數限制

當事人申請的次數限制:只以一次爲限。

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範是爲了解決再審啓動時,當事人多頭申請、重複申請導致司法資源浪費的問題。希望通過對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監督進行適當規制,形成再審啓動機制上「法院糾錯先行,檢察監督在後」的局面,鼓勵當事人在窮盡法院系統內的救濟渠道後,再啓動檢察監督機制,從而適度限制再審的啓動,確保司法的終局性。同時,爲了確保對再審裁判的監督,檢察院有權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主動依職權對存在有明顯錯誤的再審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法院不得以次數爲由不予受理。

抗訴方式:抗訴書

抗訴的方式是指檢察院對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採取的方式。檢察院決定對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抗訴書是檢察院對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的法律文書,也是檢察院行使檢察監督權引起對抗訴案件再行審理的法律文書。有證據的,檢察院向法院提交抗訴書的同時,可以向法院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來源。

提出

抗訴的提出是指哪一級別的檢察院對哪一級別的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哪一級別的法院提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均可以提出抗訴。地方各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訴,而只能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提請上級檢察院提出抗訴。

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院提起抗訴,不受時間的限制。對於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案件,法院都應當再審,即只要檢察院提出抗訴,法院就應當接受,並不需要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2007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法院接受抗訴的程序作出了規定,即接受抗訴的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提起再審的裁定,進入再審審理。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肯定了這個規定,但同時規定,如果檢察院的抗訴不符合法定的條件情形,法院可以建議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撤回;不予補正或者撤回的,應當函告檢察院不予受理。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