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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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

《民訴法》第204條第2款第2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中級法院無權將案件指定或指令給基層法院再審。

適用

再審審理管轄權的轉移必須符合法定的要件:

(一)在當事人或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情形下,負責再審審查的上一級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唯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轉移再審審理管轄權,將案件指令再審或指定再審:

  1.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5、9項裁定再審的;
  2.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
  3. 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爲公民的;
  4. 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情形。

(二)在檢察院抗訴的情形下,唯有抗訴的事實和理由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5項時,即原審裁判系因爲證據問題而導致事實認定出現不當或錯誤的,上級人民法院方可轉移再審審理管轄權,將案件指令給原審人民法院,或指定給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下級法院進行再審審理。

限制

在法院依職權啓動再審的情形下,如果是本院對自己做出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審裁定,則只能由自己進行再審審理,不能轉移再審審理的管轄權;如果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審裁定,則應當自行提審

在下列情形下,即便符合指令再審的條件,上級法院也應當提審:

  1. 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再審審理後作出的;
  2. 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3. 原審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4. 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再審管轄權的;
  5. 需要統一法律適用或裁量權行使標準的;
  6. 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情形。

在法院依職權啓動再審的情形下,如果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審裁定,則應當自行提審。

程序

接受指定再審的法院,應當按照《民訴法》第207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審理。具體程序與原審法院進行的指令再審程序相同。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