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申請再審
案外人申請再審,乃民事再審發動方式之一。在生效裁判實質性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而案外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又沒有獲得程序參與、辯論和質證等正當程序保障的情況下,案外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對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程序制度,就是案外人申請再審。
意義
案外人權益受侵害在民事訴訟中並不少見,這既有民事訴訟理念上的共性原因,也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缺陷的個性原因。民事訴訟過去一直被視為當事人私人之間競技的角鬥場,法院僅僅充當裁判者的角色,這種觀念深刻塑造了近代以來的自由主義民事訴訟的面貌。以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為核心的民事訴訟程序構造固然具有防範法院濫權的作用,但無法應付當事人相互串通的虛假競技行為,也難以充分遏制利用訴訟實施損人(案外人)利己(當事人)行為的發生。例如,辯論主義造成了當事人與法院之間信息的不對稱,相互串通、捏造事實進行虛假訴訟的當事人無疑居於優勢地位,在「你給我事實,我給你法律」的辯論主義下,法院和法官更像被當事人牽著鼻子走的傀儡,其作出的裁判並沒有實現正義,只是保護了互相串通的當事人的私利。更為嚴重的是,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極有可能在關聯訴訟中被援引作為阻止其他法院作出相異判斷的依據,至少該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可以成為關聯訴訟中的預決事實。可見,在我國,辯論主義不僅無法克減虛假訴訟,相反,它賦予虛假訴訟以正當性,使得虛假訴訟大行其道。
我國民事訴訟機制中的一些制度缺陷和不足進一步強化了當事人濫用訴權謀取私利的動機。例如,對於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權益的訴訟案件,由於缺乏有效的通知和信息溝通機制,加之法官因結案壓力而忽視了對案件事實的審慎審查,本來可以提起獨立的參加之訴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無從瞭解訴訟信息而無法及時參與訴訟,捍衛自己的利益;待裁判生效後,在法律上又欠缺有效的救濟手段。又如,隨著對法院調解重視程度的提高,以及「調解=案結事了」、「判決=案結事不了」的簡單思維方式的作用,在地方法官群體中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調解偏好和過度調解的現象,由此加劇了法院調解所固有的形式化問題。不合常理的訴訟理由、存在偽造可能的證據、配合默契的雙方當事人、沒有實質性對抗的訴訟程序、異常容易達成的調解協議等等,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往往被法官熟視無睹,因此造就了越來越多的損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包括調解書,下同)。莫須有的民間借貸案件、假離婚真逃債的離婚案件等,早在十年前就已為業內所周知,但長期未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司法對策。這種現象具有極大的危害性,既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又浪費了司法資源,更為嚴重的是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
在此背景下,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濟機制,正是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的核心價值所在。這一機制,不僅可以部分彌補刺激虛假訴訟的辯論主義之不足,減少二次糾紛出現的幾率,而且有助於淨化民事訴訟環境,維護純潔的民事訴訟秩序,鼓勵誠信訴訟。當然,案外人申請再審只是對案外人利益進行事後救濟的一種制度安排,並不能取代法院事前和事中的謹慎審查與防範、向利害關係人通報情況並通知其參與訴訟、依職權調查收集案外人利益受到侵害與否的證據等職責。
類型
在我國,「案外人申請再審」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時使用的概念,用於解釋《民訴法》第227條中關於「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的規定。實際上,結合《民訴法》修法過程以及《審判監督解釋》第5條第1款,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明顯對此作了目的性擴張解釋,允許案外人在「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情況下,可以不依賴於執行程序直接申請再審,豐富和拓展了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內涵和類型。
根據《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實際上存在著兩種類型的案外人申請再審:一是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請再審,也稱為「案外人直接申請再審」;二是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這兩者的地位、作用各有不同,其中,案外人直接申請再審被視為主導性、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形態;而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則被設計為依附於執行程序的帶有從屬性、輔助性的再審救濟形式。同時,這兩者各有其獨特的適用條件。
適用條件
立法上兩種類型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即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請再審與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各有不同的適用條件。
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
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請再審規定於《審判監督解釋》第5條第1款,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修訂後的《民訴法》進行擴張解釋的產物,它擴大了案外人通過再審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適用這種再審需要具備四個條件:(1)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2)案外人無法通過提起新的訴訟來解決執行標的物權利爭議;(3)再審申請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4)再審申請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
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
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則規定於《民訴法》第227條和《審判監督解釋》第5條第2款,其適用條件是:(1)從執行立案到結案的整個執行過程中;(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並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以異議理由不成立為由裁定駁回—案外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有錯誤;(3)再審申請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提出;(4)再審申請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
兩種類型的區別
比較上述兩種類型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可以看出:二者的適用條件除了在管轄法院方面具有共性外,其他條件均有或大或小的差別。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點不同:
第一,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請再審須以案外人「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為前提,而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則須滿足「案外人書面異議—法院裁定駁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申請再審」等程序性的前提條件。儘管這一差別性規定在立法論上未必妥當,但在解釋論上仍然可以得到合理的說明。一方面,在執行程序外即執行程序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結束時,要求案外人「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才能申請再審,這一條件其實與再審制度的性質非常契合,因為再審屬於非常規的救濟機制,奉行謙抑、克制原則,在有其他更為經濟便利的救濟手段時,不宜發動再審程序;同時,考慮到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主旨是推翻損害其利益的生效裁判,而非通過再審判決為案外人設定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原判決即使被再審撤銷,案外人受到侵害的實體權利關係仍然需要通過另行訴訟加以判定。所以,如果案外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話,那麼再審就非恰當和明智的選擇。另一方面,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申請再審所附加的程序性前提條件,也具有一定的正當化基礎,即通常情況下,法院經由司法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值得信賴的;同時,鑒於執行程序的效率價值取向以及迅速執行、及時執行的要求,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主張權利並提出異議,由執行法院先行審查,過濾掉一些明顯不能成立的異議,有助於遏止利用案外人異議拖延執行的現象,維護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第二,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直接申請再審,須以案外人對原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為條件,而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則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提出異議為條件。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意味著案外人直接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必須是具有給付內容的給付判決。進一步說,由於形成判決、確認判決沒有給付內容,無須執行,也不存在所謂的「執行標的物」問題,所以,實際上排除了案外人在執行程序外直接對確認判決、形成判決申請再審的權利。考慮到給付判決佔據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主體部分,司法解釋排除案外人對確認判決、形成判決申請再審的可能,目前來看並不會帶來多麼嚴重的後果。不過,從長遠看,將案外人直接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範圍擴展到所有類型訴訟的裁判是非常必要的,畢竟,案外人在執行程序外的直接申請再審是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的基石。
第三,申請再審期限表述上的差異,即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請再審除了適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的期限外,還允許案外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當事人申請再審須符合《民訴法》第200條規定的法定再審事由,而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為案外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其法源是《民訴法》第227條和《審判監督解釋》第5條。
再審事由:案外人主張權利
當事人申請再審須符合《民訴法》第200條規定的法定再審事由,而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為案外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其法源是《民訴法》第227條和《審判監督解釋》第5條。
「案外人主張權利」
關於「案外人主張權利」的內涵,需要區分兩種類型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分別說明:執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主張保護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權利;而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主張的是足以排除依據生效裁判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案外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所能夠主張的權利類型,可以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所有權或者其他阻止標的物轉讓、交付的權利」。無論案外人在執行標的物上存在的權利是否為物權,只要案外人權利受到侵害,或不具有忍受強制執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再審申請。結合民法的規定,案外人主張其受到侵害的權利或者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主要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佔有、孳息收取權、債權、依法保全的標的物。
案外人主張權利的基礎事實
從大量案例實踐看,案外人因利益受侵害而主張權利的基礎事實,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類型:
- 捏造事實型:出於不合法的動機和目的,當事人合謀捏造案件事實,偽造證據,虛擬法律關係,虛構訴訟主體,提起民事訴訟,誘使法院作出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而再審推翻的。
- 隱瞞事實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就已經發生變動的法律關係再行爭議,使法院作出損害案外人利益的錯誤裁判。
- 設定義務型:生效裁判對未參與訴訟程序的案外人設定義務且案外人不知情的,尤其以調解書形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現象最為突出。
- 無權處分型:案外人對民法上無權處分的事項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分,並且獲得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確認,但有處分權的案外人並不認可該處分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
案外人申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如何列明,實踐中做法各異:有的法院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有的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的則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
根據修訂後的《民訴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解釋》的規定,案外人申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地位,主要取決於三個因素:
- 再審的程序階段,即登記、審查程序還是再審審理程序;
- 再審審理程序中案外人是否屬於原審裁判中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
- 再審審理程序的審級,即一審程序還是二審程序。
具體而言:
(一)在登記、審查程序中,案外人應當一律列為申請再審人,原審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的當事人可以稱為被申請人。其原因就在於:「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僅僅表明案外人及其相對人在登記審查環節的程序地位,而再審審查的內容則主要是案外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存在,故而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登記、審查程序並無本質的區別。
(二)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案外人屬於原審裁判中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無須區分再審審理程序的審級,即可確定案外人的訴訟地位: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案外人的訴訟地位依據原審裁判被追加一方的訴訟地位列明,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但不可能被列為第三人。
(三)案外人不屬於原審裁判中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在一審程序中,案外人可以稱為再審原告,對方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按照二審程序再審的調解過程中,可以直接稱其為案外人。
根據《審判監督解釋》第42條的規定,案外人申請再審案件的裁判與案外人在再審程序中的訴訟地位相關:案外人屬於原審裁判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的,按一審程序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按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僅審理其對原判決提出異議部分的合法性,並應根據審理情況作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或者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的,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以解決相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