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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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離婚,是指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離婚,後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法院據此製作調解書而導致當事人婚姻關係的終止。

原則

自願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即調解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

對於離婚案件的調解,雖然法院起主導作用,且是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如果案情需要,法院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派代表協助法院進行調解;也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友鄰居,以及當事人信任的群眾,協助法院進行調解;如果必要,審判人員甚至可以主動提出解決方案,但法院調解應貫徹自願原則,尤其是當事人達成離婚或不離婚的協議,均應是當事人平等自願的結果,而不是法院強迫(宣稱如不同意調解則采對一方不利之判決)或變相強迫(如久調不決)的產物。

合法原則

法院對離婚案件進行調解時,應依法進行,即貫徹合法原則。

首先,法院進行調解,必須嚴肅認真地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抓住爭議的關鍵,有針對性地進行調解,而不能搞“和稀泥”式的調解。

其次,調解雖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在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均可進行調解,但調解必須貫徹自願原則,不能搞強迫或變相強迫調解,亦不能從事誘導性的或懲罰性調解。

再次,法院進行調解,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接受訴訟時限的約束,不能久調不決,搞“馬拉松”式的調解。

最後,當事人經過調解達成的離婚協議,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才能認可與批准。當然,如果當事人達成了有效的離婚協議,法院不能以不具備法定離婚的實質要件為由拒不認可。

法院調解(訴訟內調解)與其他機關調解(訴訟外調解)的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而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法院調解與其他機關調解,雖然都是解決一方要求離婚的有效方法,但它們仍有質的區別。

一、主體不同。

法院調解的主體是法院;而其他機關調解的主體是當事人所在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群眾團體。

二、性質不同。

法院調解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其他機關調解則是一種非強制性的措施,不是離婚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不經其他機關調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訴。

三、結果不同。

法院調解可能出現三種結果:

  1. 雙方互諒互讓,達成重歸於好的協議,原告撤銷離婚訴訟,法院將調解筆錄存卷。
  2. 雙方達成同意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等問題的有效離婚協議,法院依該協議製作調解書。
  3. 法院調解無效,雙方就離婚與否或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尚未達成協議,離婚訴訟繼續進行,進入判決離婚。

其他機關調解亦可能出現三種結果:

  1. 調解和好,繼續保持婚姻關係。
  2. 達成離婚協議,使一方要求離婚變成雙方自願離婚,當事人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3. 調解無效,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堅持不離,或者對子女、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由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

法院調解離婚的條件

法院調解離婚的條件為:

  1. 雙方當事人達成有效的離婚協議,或者說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依法有效的離婚調解協議;
  2. 該協議經審理該案的法院認可;
  3. 法院依法製作了調解書,且雙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

效力

法院調解離婚的效力,依已生效的調解書而定。

當然,應注意的是:

  1.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 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3. 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對未與之共同生活的子女進行探視、看望、交往的權利。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法院應予受理;當事人在履行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4. 直接撫養關係確定後,父母雙方仍有權協議變更子女的直接撫養關係。出現法定變更或中止事由,當事人一方可請求變更或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