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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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而导致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终止。

原则

自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对于离婚案件的调解,虽然法院起主导作用,且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如果案情需要,法院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派代表协助法院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友邻居,以及当事人信任的群众,协助法院进行调解;如果必要,审判人员甚至可以主动提出解决方案,但法院调解应贯彻自愿原则,尤其是当事人达成离婚或不离婚的协议,均应是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结果,而不是法院强迫(宣称如不同意调解则采对一方不利之判决)或变相强迫(如久调不决)的产物。

合法原则

法院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时,应依法进行,即贯彻合法原则。

首先,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严肃认真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抓住争议的关键,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而不能搞“和稀泥”式的调解。

其次,调解虽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可进行调解,但调解必须贯彻自愿原则,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亦不能从事诱导性的或惩罚性调解。

再次,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接受诉讼时限的约束,不能久调不决,搞“马拉松”式的调解。

最后,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可与批准。当然,如果当事人达成了有效的离婚协议,法院不能以不具备法定离婚的实质要件为由拒不认可。

法院调解(诉讼内调解)与其他机关调解(诉讼外调解)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而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与其他机关调解,虽然都是解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效方法,但它们仍有质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法院调解的主体是法院;而其他机关调解的主体是当事人所在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群众团体。

二、性质不同。

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其他机关调解则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措施,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其他机关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结果不同。

法院调解可能出现三种结果:

  1. 双方互谅互让,达成重归于好的协议,原告撤销离婚诉讼,法院将调解笔录存卷。
  2. 双方达成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问题的有效离婚协议,法院依该协议制作调解书。
  3. 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就离婚与否或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尚未达成协议,离婚诉讼继续进行,进入判决离婚。

其他机关调解亦可能出现三种结果:

  1. 调解和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
  2. 达成离婚协议,使一方要求离婚变成双方自愿离婚,当事人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3. 调解无效,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对子女、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由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调解离婚的条件

法院调解离婚的条件为:

  1. 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的离婚协议,或者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依法有效的离婚调解协议;
  2. 该协议经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可;
  3. 法院依法制作了调解书,且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

效力

法院调解离婚的效力,依已生效的调解书而定。

当然,应注意的是:

  1.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4. 直接抚养关系确定后,父母双方仍有权协议变更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出现法定变更或中止事由,当事人一方可请求变更或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