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民事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民訴解釋》進一步明確此種情況雖然人民法院應當收集,但必須有當事人的申請,並滿足一定條件。這樣的規定符合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
條件
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條件是:
實質要件
實質要件方面必須屬於以下幾種情形之一:
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方面:
- 提出申請的人必須是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
- 須提交申請書。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在程序上還要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 符合申請提交的期限。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
法院處理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准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通知書中應當告知不予准許的決定以及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3日內向受理申請的法院書面申請覆議一次。法院應當在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覆。
當事人的申請被准許的,法院即按照有關調查的規定對有關證據進行調查和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