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 China Law Wiki | ChinaLaw.Wiki
(重定向自當事人申請再審

当事人申请再审,亦称再审之诉,乃民事再审发动方式之一,系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的请求,并提请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意义

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改变“申诉难”的状况和依法制止滥用申诉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当事人只要对生效裁判不服,随时都可以向法院申诉,可以从基层法院一直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这种状况使得一些当事人对本来并没有什么错误的生效裁判抱着侥幸心理不断申诉,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面对大量的申诉,法院也无力进行认真审查,大多是“照抄照转”,实际效果不好。而有条件地申请再审,既可以制止那些不必要的申诉,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使法院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真正需要纠正的案件上。

(二)有利于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只能申诉不能申请再审的局面,保障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贯彻落实。

法律性质

两种视角

讨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察问题的角度:一是外部视角,二是内部视角。关于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前者持“普通诉讼说”,后者持“再审之诉说”。其中,“再审之诉说”为通说。

外部视角:普通诉讼说

外部视角是从制度利用者角度,推而广之,是从老百姓的角度来看待申请再审制度。在当事人或者老百姓眼中,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救济个案中的私人权利,即通过提起再审程序来重新获得法院(国家)的一个“说法”。因此,申请再审是再次获得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以判定其权利存在与否的统一程序。再审诉讼程序形式上虽为新开始的程序,但实质上则为前诉讼之再开及续行,是原诉讼程序的继续而已。与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什么区别。在这种视角下,当事人申请再审被视为一个极为普通的诉讼,可以运用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加以解释,因此属于“普通诉讼说”。

内部视角:再审之诉说

内部视角是从制度设计者的专业角度来看待申请再审制度,认为申请再审(即再审之诉)是当事人依法向特定法院提出的重开本案审理程序以撤销原确定裁判,而代之以新裁判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诉讼。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系统里,“再审之诉”最直接的含义就意味着这是一种区别于通常的诉讼而具有特殊性质的请求。这样的特殊性质既反映于其诉讼标的的构成,也体现在对这种请求进行审理的程序结构之中。通说认为,再审之诉内含着两种不同的制度内容:一是撤销已经确定的生效裁判,二是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主张重新进行审判。再审之诉是两方面制度内容的结合体,缺少任一方面,都不构成再审之诉。更重要的是,上述两个方面的制度内容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不能厚此薄彼。在决定再审之诉的性质上,尤其是不能弱化或否定“撤销已经确定的生效裁判”的重要作用,因为一旦过于强调“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主张进行审判”的核心地位,实际上等于回到了“普通诉讼说”。

再审之诉的法律性质

当事人申请再审性质上为再审之诉,而再审之诉是何种性质,则需要进一步追问和回答。理论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上诉类似说”,二是“诉讼上形成之诉说”。后者属于学界的通说。

上诉类似说

“上诉类似说”是指在判断再审之诉的法律性质时,将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相类比,认为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两者类似之处在于,都是对于前审判决不服,请求变更前审判决的一种诉讼救济方法,因此,再审程序的法律性质应当与上诉程序一致。既然上诉程序的法律性质与原一审程序相同,那么可以推断出,再审之诉的性质就是一审诉讼的性质:一审诉讼为确认之诉的,再审之诉即为确认之诉;一审诉讼为给付之诉的,再审程序即为给付之诉;一审诉讼为形成之诉的,再审之诉即为形成之诉。从本质上看,用“上诉类似说”解释再审之诉的法律性质,与前述的“普通诉讼说”没有质的区别。

诉讼上形成之诉说

“诉讼上形成之诉说”认为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以新判决的形式变更当事人之间因生效裁判而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要求变更诉讼法上效果(即变更或撤销原生效裁判)的诉,其本身属于独特的形成之诉,是基于诉讼法上形成权而提起的形成之诉。

再审之诉和一般形成之诉的不同在于:

(1)一般的形成判决(如离婚判决)进行的权利义务“塑造”都是纯粹被动的。也就是说,在原有法律关系被解除或被消灭后,法官不应也不会以新的积极状态取而代之。而对再审之诉来说,经过再开本案审理后,既可能仅将原法律关系加以消灭(撤销原判决),也可能用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代替原来已经被消灭的法律关系(撤销+改判)。

(2)一般的形成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法院审理再审之诉后作出的再审判决可能会涉及判决的执行问题。

诉讼标的

作为独立的“诉讼上形成之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应具备诉的三个构成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关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学理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诉讼标的二元论与一元论。其中,二元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通说。

前已述及,再审申请包含两种请求: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和案件再次审理的请求。因此,再审的目的不仅在于撤销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而且包括对案件的再次审理。据此,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裁定再审阶段和审判本案诉讼阶段。与再审程序两阶段划分别相对应,再审之诉存在两个相关联的诉讼标的,每个阶段的诉讼程序均有独立的诉讼标的。这就是再审诉讼标的二元论。二元论的特点是承认旨在裁定再审的再审审查程序具有独立于再审审理程序的独特地位和价值,再审审查的对象(诉讼标的)不同于再审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这种观点,在立法论上符合我国当前建构逻辑自足的再审审查程序的大趋势,在解释论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解释》和《再审审查意见》的相关规定(参见本章第四、五节)。

当然,目前也有学者主张一元论。一元论将再审视为与上诉程序相似的程序,再审事由相当于上诉理由,因此认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仅限于请求再次审理的本案(原案件)的诉讼标的,而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只是作为再审之诉的合法要件,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这一观点在解释论上直接与《审判监督解释》第24、37条和《再审审查意见》第22、31条的规定相悖,不足为取。

条件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和《再审审查意见》的规定,申请再审必须具备以下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事由要件、管辖要件、时间要件、形式要件:

  1. 主体要件:申请再审人须具备再审利益
  2. 客体要件: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再审的生效裁判、调解书
  3. 事由要件:必须依据法定事由申请再审
  4. 管辖要件:负责再审审查或者再审审理的法院须有法定的管辖权
  5. 时间要件: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6. 形式要件:申请再审须为书面要式行为

主体要件

享有申请再审权的诉讼主体必须具备再审利益。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不具备再审利益,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具备再审利益。实体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才能得到救济的案外人享有再审利益。

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故双方均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如果对方申请人也申请再审的,则法院应当将其也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需一并审查(《审判监督解释》第22条)。

客体要件

一般而言,对于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才有通过申请再审加以推翻的必要。而生效裁判之所以发生既判力,主要基于两点:一是裁判中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作出了实质性的最终判断;二是当事人在裁判前获得了相应的程序保障。因此,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原则上应当是实体判决,程序事项的裁判通常不具有既判力,因而不需再审即可获得救济;同时,当事人未获得相应程序保障的特别程序判决,也没有既判力,故而无须通过再审程序推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主要有以下类型:

(1)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其理由是,夫妻关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不能靠强制的方法使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再结合在一起。况且,进行再审,还可能出现再审判决与现实婚姻冲突等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当然,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就生效判决、调解书中涉及的财产分割之判断,可以申请再审。2002年《再审立案意见》(法发〔2002〕13号)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当事人仅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特别程序判决。根据《适用意见》第207条的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论对当事人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还是对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法院均不予受理。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理,对于上述裁定,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发动再审。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指出: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指出: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予执行裁定。对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立案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5)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但可以作为申诉案件审查处理(《再审审查意见》第31条)。

(6)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由于当事人不服驳回再审裁定的目的是通过推翻该驳回裁定启动对于原审裁判的再审程序,且当事人发现新的再审事由时还可以申请再审。另外,此类案件还可以作为申诉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对于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再审审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再审立案意见》第16条)。

另外,根据《适用意见》第208条的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是,《适用意见》第142条作出了相反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换言之,当事人用不着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提起再审,可以直接另行起诉。

对于生效调解书,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

事由要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当事人超出该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管辖要件

再审审查的管辖权属于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当事人坚持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可以按照申诉案件进行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条件的,可以裁定再审。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做好释明工作,而不能一推了之。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再审审理的管辖权可以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也可以是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审判监督解释》第27条)。

时间要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6个月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否则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审判监督解释》第19条第2款)。该期间为诉讼法上的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审判监督解释》第2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间,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地行使权利,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也能促使法律关系及早得以安定。另外,规定一定的期间限制,也有利于审判,可以避免因时间久远造成的审理与调查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申请的受理阶段对申请再审期间的掌握可以适当从宽。法院经形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再审人确有困难无法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受理,经查明确实超过期间的,裁定驳回。

形式要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审判监督解释》第3条)。口头申请再审的,不产生申请再审的效力。

再审申请之撤回

对于撤回再审申请的处理两种情形:

  1.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
  2.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再审申请撤回后,再审程序终结,并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