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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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軍婚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所規定之罪名,係指明知是現役軍人之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同居之行為。

立法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1979年刑法即規定了破壞軍婚罪。1979年刑法第181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1979年刑法實施過程中,為強化對軍人婚姻的保護,有人提出應增加規定與軍人配偶通姦也作為構成破壞軍婚罪的行為之一。但多數人認為通姦行為主要不是法律問題而是道德問題,不宜規定為犯罪,而應通過教育或其他行政措施來解決更為合適。但是如果是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威脅、利誘手段多次姦淫現役軍人妻子的,則比一般通姦行為的危害性大得多,因此修訂後的刑法應對這種情況規定為如果軍人告訴的以破壞軍婚罪論處。這實際上擴大了構成破壞軍婚罪的行為範圍。因此1997年刑法對破壞軍婚罪的範圍沒有予以擴大化。考慮到破壞軍婚罪具體情況比較複雜,在實際處理時應區別對待,所以修訂後的刑法對其法定刑補充規定了拘役這一刑種。

侵害法益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現役軍人的婚姻關係。所謂現役軍人的婚姻關係,是指現役軍人與其配偶的關係而言,即現役軍人與其已結婚的丈夫或妻子的關係。現役軍人婚前與戀愛對象之間的婚約或相愛的關係受破壞,不屬本罪客體範圍。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之內容

破壞軍婚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或者同居。

現役軍人,是指具有軍籍並正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軍人,不包括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人民警察以及在部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工作但沒有軍籍的工作人員。陳興良教授指出:因犯罪已被判處刑罰的現役軍人,即使仍然保留軍籍,在其服刑期間,均不得視為現役軍人,與其配偶同居或結婚的,不構成破壞軍婚罪,但可按重婚罪處罰。

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現役軍人的妻子或丈夫,即與現役軍人登記結婚,建立了婚姻關係的人。不包括僅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係的"未婚夫"與"未婚妻」。

結婚,是指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登記結婚,或者形成事實婚姻。

同居,是指在一定時期內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同居以兩性關係為基礎,同時還有經濟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係,包括公開與秘密同居兩種情況。一方面,不能將同居理解為事實婚姻,因為這不利於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也使同居一詞失去獨立的意義。另一方面,也不能將同居理解為通姦,因為這與刑法特地使用"同居"一詞以縮小打擊面的意圖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對長期與現役軍人配偶通姦而給軍人婚姻造成嚴重破壞後果的行為,直接以破壞軍婚罪論處。但這一解釋有類推解釋之嫌。

責任形式

破壞軍婚罪之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同居。由於某種原因不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同居的,不構成本罪。

認定

主體特徵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至於行為人原來有無配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現役軍人與其他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的,也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現役軍人與有配偶的現役軍人同居或結婚,而雙方配偶均不是軍人的,應以一般的重婚罪論處。

破壞軍婚罪與重婚罪

破壞軍婚罪的行為,基本上(除同居以外)是重婚行為。刑法將其規定為不同的犯罪,旨在對現役軍人的婚姻關係進行特殊保護。如果重婚行為符合破壞軍婚罪的犯罪構成的,應以破壞軍婚罪論處。

關於兩罪的區別,陳興良教授指出,兩罪的區別如下:

  1. 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重婚罪侵犯的是一般公民的婚姻關係;而破壞軍婚罪侵犯的是現役軍人的婚姻關係。
  2.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重婚罪的犯罪行為必須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結婚的行為,或者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已有配偶而又與之結婚的行為,不包括與他人同居的行為。而破壞軍婚罪的客觀行為,不僅指與現役軍人配偶結婚的行為(這裏結婚既包括登記結婚也包括事實婚),即使沒有結婚,只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的行為也構成破壞軍婚罪。
  3. 法定刑輕重不同:重婚罪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破壞軍婚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破壞軍婚罪的法定刑重於重婚罪。

破壞軍婚罪與強姦罪

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條的強姦罪定罪處罰。本規定屬於注意規定,因此,只有當行為符合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姦罪的犯罪構成時,才能適用刑法第236條。換言之,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反現役軍人妻子的意志,強行與之性交,迫使現役軍人妻子長期忍辱從奸的,應認定為強姦罪。行為人雖然利用了職權或者從屬關系,而沒有進行脅迫的,不能認定為強姦罪。

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的規定,犯破壞軍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罰適用

要準確適用刑法關於破壞軍婚罪的刑罰規定,要注意掌握本罪從重處罰的情節。根據實踐經驗,犯本罪具有下列情節的,應從重處罰:

  1. 流氓分子出於腐化墮落、玩弄婦女的罪惡目的,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的。
  2. 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並唆使女方與現役軍人離婚或誘騙女方遠離家鄉,拋棄子女,造成現役軍人妻離子散或由此發生自殺、傷害等嚴重後果的。
  3. 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屢教不改,被處罰後繼續與現役軍人配偶非法同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