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
结合犯的特征
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 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数个相同的犯罪。
- 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典型的结合犯表现为: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但这与罪名的确定有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以及绑架致人死亡与绑架杀人,但仅确定为一个罪名(绑架罪)。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这一条文存在于德国、日本刑法中,则至少会被确定为三个罪名:绑架罪、绑架致死罪与绑架杀人罪。于是,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
- 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一个犯罪后,失去了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结合犯的一部分。
- 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犯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刑法之所以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规定成为另一独立新罪,有的是因为原本独立的数罪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有的是因为一罪是为另一罪服务的;有的是因为数罪的实施条件相同。
争议:是否要求规定为一个新罪?
中国大陆刑法理论以往一直要求结合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确定为另一新的独立犯罪。
但这种要求可能是以日本刑法中最典型的结合犯(抢劫强盗强奸罪或抢劫强奸罪)为根据的。与强盗强奸罪相比,中国大陆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杀人似乎不属于结合犯。
但值得注意的是:
- 日本刑法理论在定义结合犯时,并没有附加"规定为一个新罪"的特征。如大谷实教授指出"结合犯,是指将分别独立成罪的两个以上的行为结合起来的犯罪。 "据此,绑架杀人就是结合犯。
- 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丙罪,还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甲罪或乙罪的加重情形,并不存在实质差异。因为如上所述,是否结合为新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罪名的理解与确定。
- 结合犯的概念应根据本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况且结合犯也是中国大陆刑法理论上非常熟悉的概念,对结合犯的着手、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也有成熟的理论。
所以,可以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这样就可以根据结合犯的原理讨论绑架杀人之类的犯罪类型。再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第358条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都可以理解为结合犯。
结合犯的处理
对于结合犯,自然以所结合的犯罪论处,即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例如,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以一罪论处。就绑架杀人而言,开始实行杀人行为的,是绑架杀人的着手;绑架既遂但杀人未遂的,属于结合犯的未遂。甲绑架他人后,乙仅参与实施杀人行为的,甲的行为属于绑架杀人的结合犯,乙的行为仅成立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