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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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成為一個犯罪的情況。

結合犯的特徵

結合犯具有以下特徵:

  1. 結合犯所結合的數罪,原為刑法上數個獨立的犯罪。所謂獨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於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獨立的犯罪構成的行為。數個獨立的犯罪,必須是數個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數個相同的犯罪。
  2. 結合犯是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一個犯罪。典型的結合犯表現為: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結合犯。但這與罪名的確定有關係。例如,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了綁架罪以及綁架致人死亡與綁架殺人,但僅確定為一個罪名(綁架罪)。可以肯定的是,如果這一條文存在於德國、日本刑法中,則至少會被確定為三個罪名:綁架罪、綁架致死罪與綁架殺人罪。於是,綁架殺人屬於結合犯。
  3. 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被結合為一個犯罪後,失去了原有的獨立犯罪的意義,成為結合犯的一部分。
  4. 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結合為一個犯罪,是基於刑法的明文規定。而刑法之所以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規定成為另一獨立新罪,有的是因為原本獨立的數罪之間存在密切聯繫,容易同時發生;有的是因為一罪是為另一罪服務的;有的是因為數罪的實施條件相同。

爭議:是否要求規定為一個新罪?

中國大陸刑法理論以往一直要求結合犯將數個獨立的犯罪確定為另一新的獨立犯罪。

但這種要求可能是以日本刑法中最典型的結合犯(搶劫強盜強姦罪或搶劫強姦罪)為根據的。與強盜強姦罪相比,中國大陸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綁架殺人似乎不屬於結合犯。

但值得注意的是:

  1. 日本刑法理論在定義結合犯時,並沒有附加"規定為一個新罪"的特徵。如大谷實教授指出"結合犯,是指將分別獨立成罪的兩個以上的行為結合起來的犯罪。 "據此,綁架殺人就是結合犯。
  2. 是將甲罪與乙罪結合為丙罪,還是將甲罪與乙罪結合為甲罪或乙罪的加重情形,並不存在實質差異。因為如上所述,是否結合為新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對罪名的理解與確定。
  3. 結合犯的概念應根據本國刑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況且結合犯也是中國大陸刑法理論上非常熟悉的概念,對結合犯的著手、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誌也有成熟的理論。

所以,可以將綁架殺人理解為結合犯,這樣就可以根據結合犯的原理討論綁架殺人之類的犯罪類型。再如,刑法第240條規定的"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第358條規定的"強姦後迫使賣淫"都可以理解為結合犯。

結合犯的處理

對於結合犯,自然以所結合的犯罪論處,即以一罪論處,而不能以數罪論處。例如,對於綁架後殺害被綁架人的,不能實行數罪並罰,只能以一罪論處。就綁架殺人而言,開始實行殺人行為的,是綁架殺人的著手;綁架既遂但殺人未遂的,屬於結合犯的未遂。甲綁架他人後,乙僅參與實施殺人行為的,甲的行為屬於綁架殺人的結合犯,乙的行為僅成立故意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