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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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乃對刑罰之一種變通,主要目的在補救短期自由刑之缺點。蓋在定期刑主義之下,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人,如預期其人能自我改過。而猶使其入監受刑,無異無病而使其住院就醫,不但形成刑罰之浪費,且使刑罰充滿報復性,顯與目的刑主義背道而馳,故設緩刑制度,緩其刑之執行,以觀後效焉。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由於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暫不執行刑罰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就可以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驗期內遵守一定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這便是緩刑。

簡言之,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其特點是,既判處一定刑罰,又暫不執行,但在一定期間保留執行的可能性。

特徵•類似制度

緩刑不是獨立的刑種。從裁量是否執行所判刑罰的意義上說,緩刑是量刑制度;從刑罰執行的意義上說,緩刑也可謂刑罰執行制度。

緩刑不同於死刑緩期執行。二者雖然都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都不是獨立的刑種,但在適用對象、執行方法、考驗期限和法律後果等方面存在本質區別。

緩刑不同於免除處罰。緩刑以判處一定刑罰為前提,而免除處罰時並沒有判處刑罰;緩刑具有執行所判刑罰的可能性,免除處罰不存在這種可能性。

緩刑與對軍人的“戰時緩刑”具有區別。刑法第449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不難看出,戰時緩刑雖然可謂一種特殊緩刑,但其與緩刑在適用的時間、對象、條件與考驗的內容、法律後果等方面存在相當明顯的區別。

緩刑不同於暫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或者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適用保外就醫不可能有社會危險性、不可能自傷自殘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也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緩刑與暫予監外執行具有嚴格區別:

  • 緩刑適用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暫予監外執行對有期徒刑沒有期限限制。
  • 宣告緩刑後,事實上沒有執行刑罰;暫予監外執行時,仍然在執行刑罰。
  • 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刑罰,如果犯罪人遵守了法定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而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犯罪人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執行。

制度價值

緩刑制度體現了刑罰目的:對暫不執行所判刑罰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人宣告緩刑,正說明適用緩刑可以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緩刑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不會導致犯罪人在獄中感染惡習,對預防其再犯罪能起到有效作用。

緩刑制度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緩刑只適用於罪行輕微的人,而不適用於罪行嚴重的人。

緩刑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犯罪情節輕微並有悔改表現的,才可能適用緩刑;在考驗期內遵守法定條件的,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但對沒有悔改表現的不適用緩刑;在考驗期內沒有遵守法定條件的,就執行原判刑罰乃至數罪並罰。

緩刑制度體現了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司法路線:緩刑由法院宣告,實行社區矯正。

由於緩刑確實具有許多優點,如不致在監獄中“交叉感染”,不影響犯罪人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勞動,不需要執行費用,故對於符合緩刑條件的,特別是對一些符合緩刑條件的過失犯罪人,應當儘量宣告緩刑。

但是同許多國家相比,中華人民共和國緩刑的適用率相當低。

適用條件

根據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條件一: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 緩刑只適用於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所謂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指法定刑;即使法定最低刑高於3年有期徒刑,但因具有減輕處罰情節而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能適用緩刑。

對被判處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不能適用緩刑。因為管制與附加刑都沒有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適用緩刑沒有實際意義。

如果一人判決前犯數罪,實行數罪並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也可以適用緩刑。刑法之所以規定這一條件,是因為刑期的長短與罪行輕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是相適應的,一般來說,如果所判處的刑罰超過3年有期徒刑,就表明其罪行嚴重,再犯罪可能性大,如果暫不執行刑罰,他們還可能再犯罪;從保護法益和預防犯罪考慮,緩刑只能適用於罪行較輕的犯罪人。

條件二:不致再危害社會

其次, 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具體而言,只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才能適用緩刑:

  1. 犯罪情節較輕;
  2. 悔罪表現;
  3.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4.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前三個條件的設定是基於法律理由,其中,(3)是實質條件,(1)與(2)是判斷沒有再犯罪危險的資料。

悔罪表現,是指犯罪後悔恨自己罪行的表現,如犯罪後積極退贓,真誠向被害人道歉,在羈押期間遵守監管法規等。據此,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但沒有悔罪表現的,法院也不得認為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第(4)個條件的設定是基於政策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是否具有重大不良影響,需要根據社區環境(包括犯罪人家庭環境),聯繫犯罪人所犯之罪與社區環境的關係,進行客觀判斷。只要適合在所居住的社區實行社區矯正的,就應認為符合第(4)個條件。不能以社區部分居民反對緩刑為由,認定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

條件三:非累犯或犯罪集團之首要分子

最後, 必須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換言之,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因為累犯在執行一定刑罰之後無視受刑的體驗而再次犯罪,說明其再犯罪可能性大;如果不執行所判處的刑罰,他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更大,故對累犯不能適用緩刑。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因為其罪行嚴重,如適用緩刑,依然可能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故不得適用緩刑。

具備上述條件的,就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1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緩刑考驗

給宣告緩刑的犯罪人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是為了對其進行考察,從而使緩刑起到應有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5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 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 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4. 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此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為嚴肅緩刑的考察執行,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仍留原單位工作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一般不得調動工作。對緩刑考驗期已經過二分之一以上,並有認罪、悔罪態度,工作表現良好,確因工作特殊需要調動的,應當由所在單位報經執行機關批准後辦理調動手續。

根據刑法第72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犯罪人必須同時服從禁止令。根據刑法第76條的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此外,根據刑法第72條第2款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如果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這說明,緩刑的效力不及於附加刑。

緩刑考驗期限

緩刑考驗期滿及其效力

緩刑之撤銷

緩刑的撤銷,是指由於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遵守法定條件,或者發現了漏罪,而將原判決宣告的緩刑予以撤銷,使犯罪人執行原判刑罰甚至實行數罪並罰。緩刑的撤銷包括三種情況:

情形一:再犯新罪

一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將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即使決定執行的刑罰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也不得再宣告緩刑)。如果原判決宣告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日期應當折抵刑期。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在經過了緩刑考驗期後才發現行為人在緩刑考驗期內所犯新罪的,也應當撤銷緩刑。而且,即使其中的新罪超過了追訴時效,也應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只是不追訴新罪)。

情形二:發現漏罪

二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符合緩刑條件的,仍可再次宣告緩刑)。如果原判決宣告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日期應當折抵刑期。問題是,在經過了緩刑考驗期後才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否撤銷緩刑?有權威觀點持否定回答。因為刑法第77條明文規定,只有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才能撤銷緩刑;既然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就不能撤銷緩刑,只能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並執行。

情形三:嚴重違規

三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這種緩刑的撤銷,並不是以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為充足條件;換言之,只有具有上述違反行為,並且情節嚴重的,才應當撤銷緩刑。

根據相關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與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級的執行機關提出撤銷緩刑的建議:

  1. 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已書面告知罪犯應當按時到執行地執行機關報到,罪犯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到,脫離監管3個月以上的;
  2. 未經執行機關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脫離監管3個月以上的;
  3. 未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或者不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等規定,經過3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 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另一方面,其中的“違反法律”,原則上不包括違反刑法。如果違反刑法,則屬於上述第一類緩刑撤銷,應當實行並罰,而不只是執行原判刑罰。

在這種情況下撤銷緩刑,不存在數罪並罰的問題。原判決宣告以前先行羈押的,應當折抵刑期。

情形四、嚴重違反禁止令

四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原作出緩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當地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的撤銷緩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原判決宣告以前先行羈押的,應當折抵刑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違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1. 三次以上違反禁止令的;
  2. 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後,再次違反禁止令的;
  3. 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後果的;
  4.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中華民國刑法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凡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二年至五年之緩刑期間,實即觀察期間。在此期間內,其人若再故意犯罪,則撤銷緩刑之宣告,仍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其人若不再故意犯罪,則原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此在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即在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或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