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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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与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之行为。

本罪为必要的共犯


犯罪构成

客观行为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聚众,既包括首要分子纠集多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情形。聚众的情况下,参与者往往处于随时增多与减少的状态。

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扰乱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强占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营业场所、生产车间,围攻甚至殴打有关人员,等等。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成立本罪。因工厂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聚集多人要求工厂停产的,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成立本罪。对其他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更不能以本罪论处。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由于是聚众犯罪,故意的内容比较复杂。首先,要求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具有超越个人意思的集体意思即多众的共同意思。其次,要求具有形成聚众或者利用多人的意思(首要分子)与作为聚众成员从事活动的意思(积极参加者)。形成聚众的意思,是指具有使多人纠集在一起的意思;利用多人的意思,是指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的意思;作为聚众成员从事活动的意思,是指具有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一员而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故意。但是,不要求参加扰乱活动的全体成员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认定

刑法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侧重于规定了行为方式(聚众)与结果,但对行为本身的内容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固然是因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多种多样,难以具体描述,却给认定本罪带来了困难。在认定本罪时,应严格、慎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情节并不严重,后果比较轻微的群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在认定过程中,既要区分参与者与一般围观者,不能将围观者认定为参与者;又不能将参与者均视为犯罪人,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参与者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只有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才成立本罪。

此外,聚众犯罪往往造成致人伤亡、毁坏公共财物等结果,触犯其他罪名,对此一般应以想像竞合犯处理。

处罚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与者,是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起主要作用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