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规定了以下十个罪名:
责任形式
走私犯罪均为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其中涉税的走私犯罪具有非法牟利目的,非涉税的走私犯罪通常也具有非法牟利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文物等,但不是必然以牟利为目的。对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理论上不难理解,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走私刑事案件中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争议的焦点。
走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犯,即由于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其行为的犯罪性需要依赖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去认识,因而不少走私犯罪分子以对海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无知为遁词否认其具有走私的主观心理。同时,由于走私犯罪行为通常发生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证明该行为的证据常因涉及境外而难以取得,又由于走私犯罪的智能化趋向越来越明显,常常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企业参与其中,犯罪分子具有较为充分的反制裁准备,因而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极难取得证据有效地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心态,客观上业已给走私犯罪的认定带来相当的难度。鉴于此,在特定场合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基于上述理由,《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这里,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关于“应当知道”的表述。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仅限于已经知道,但应当知道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属于犯罪过失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博士则认为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即在上述诸情形下人们的生活经验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性。这种主观心理与犯罪过失无关。[1]实际上,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已经运用应知或者应当知道来诠释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也明确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走私的概括故意
走私犯罪行为人的概括主观故意问题,存在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中。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案件表明,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具有明知的认识。例如,走私犯罪嫌疑人在未设关的边境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入境,被查获后自称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币,而以为是汽车配件。这种案件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特定的走私犯罪,如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一般的走私故意还不够,必须对特定货物具有明知的认识。理由是:走私罪是一个类罪名,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假币罪等多种具体犯罪,各种具体犯罪的认定必须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因此,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于具体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知的认识。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理论上可以称为概括的主观故意,此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有明确的认识,但这种实际对象已经涵盖在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对象范围之内。持该种观点者还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就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那么在实务中会发生困难。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在许多场合意味着按照所误解的走私对象定罪,通常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在上述场合显然无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了避免此种困难并方便司法实务,应当将那种把走私对象甲误认为走私对象乙的情形一律作为概括故意的情形来处理,而不是作为涉及罪与非罪的对象认识错误来处理。换言之,一律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便于司法操作,并有利于从严打击犯罪。
2002年《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该《意见》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按照这种观点处理的。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核准死刑的被告人庄添活走私假币案。被告人庄添活于1998年7月23日受台湾地区走私分子雇佣,从台湾运载电脑零件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双方欲交接货时被我公安缉私艇截获。缉私人员在被告人庄添活等驾驶的“天吉福”号渔船的暗仓里查获18箱百元面额的机制版假人民币,共计6264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辩称其不知道所偷运入境的是假币,但知道是走私物品。这就是所谓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
参考文献
- ↑ 苗有水:《走私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