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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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系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出的一项具体司法改革措施。为贯彻落实中共党中央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于2016年11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就改革试点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了框架性指导意见。[1]

制度价值

作为一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改革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旨在通过“构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将自愿认罪的案件从常规刑事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从而形成一种多层次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以“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目的。因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乃一体两面的关系:从公正审判权理论出发,为了确保被告人切实享有公正的审判,必须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逐步实现庭审实质化;但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对每一起刑事案件都采取繁复的刑事诉讼程序。故此,立法上需要通过一定的激励措施,鼓励一定范围内的被告人放弃诉诸公正审判的权利,为社会节约司法资源。

吴宏耀教授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分流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分流:一是诉与不诉的案件分流,即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的起诉分流;二是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但是,当前的立法主要着眼于审判程序的分流,而对审前程序的分流作用关注不够。

第一,就起诉分流而言,立法政策应当正确认识不起诉裁量权的积极价值,逐步扩大检察机关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诉与不诉的决定权。就此,需要特别说明两点:首先,像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公诉权的行使也必须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具体而言,是否提起公诉,除应当具备事实证据条件外,还应当进一步考虑是否具有起诉的必要,而不是机械地要求有罪必诉。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换职能:从案件的“通道”转变为调节案件流量的枢纽。检察机关通过诉与不诉的选择,不仅可以调控进入审判的案件流量,以保证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而且可以及时根据当地的治安形势形成有针对性的起诉政策。

第二,就审判分流而言,立法政策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国家刑事协商程序的经验,就认罪认罚的案件,确立直接根据控辩合意进行判决的裁判方式。在我国当前改革中,无论是刑事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属于开庭审理的裁判方式。因此,尽管法庭审理的时间越来越短,但是,控辩审三方为开庭而付出的时间成本、路途成本,以及庭审相关环节消耗的时间,却与普通程序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差别。

认罪

自愿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件。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将作为程序分流的实质要件,决定着案件的走向以及适用什么样的程序:是继续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诉(因而必须切实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各项要求),还是转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确立的特别制度安排。

《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认罪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制度不同,这里的“自愿认罪”并非一项单纯的、对指控罪名的承认(有罪答辩),而是带有鲜明的事实指向(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必须辅之相应的“有罪供述”。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中经常适用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律上可以构成自首或者坦白。事实上,制度设计者之所以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自愿认罪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正是为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自首、坦白制度衔接起来,以覆盖自首、坦白制度“力所不逮”的区域。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表述来看,似乎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如何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往往包含着一定数量的事实细节,而不可能像判断罪名一样作出是或否的回答。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枝节性犯罪情节提出异议,只要对罪名和适用何种量刑幅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应当视为自愿认罪。

自愿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自愿认罪是一项有着特定法律要求的诉讼法行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所谓的自愿认罪,并非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实施上述行为,而是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述诉讼行为必须是“出于自愿,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而非基于外力的强迫”。即自愿认罪强调的重点不是认罪的“主动性”,而是认罪的自愿性。具体而言,关于自愿认罪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自愿认罪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自觉自愿认罪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本不认罪,但经过量刑上的协商而最终认罪的情形。其中,基于案件分流的目的,后一种情形恰恰是该项制度改革应当予以关注的重点。

第二,自愿认罪并非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乐意为之”;相反,只要是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所作的理性选择,无论其动机如何,都属于自愿认罪。因此,在自愿认罪问题上,不宜过分探究是否真诚悔罪、是否积极主动等主观心态,而应着眼于认罪的自愿性,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外在的强制因素、认罪是否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的选择。

第三,自愿认罪旨在强调认罪行为的自愿性。“认罪的程序正当性的关键,是被告人明了这种答辩的后果并且出诸自愿,保证有罪答辩的自愿性颇为重要。”[2]根据《试点办法》十九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注 1]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性审查具有影响程序走向的决定性作用。“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而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审查机制,无疑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点。”[3]笔者认为,关于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自白任意性的要求,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保证:明知(认罪产生的法律后果)、明智(基于控方现有证据材料所做的理性选择)、自愿(出于自由意志的原则,而非基于外在的强制)。

时间点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可能存在诱使无辜者违心认罪的风险。“对于无辜者来说,这一制度造成一种风险:由于有一些不利于他的证据指向他,也就是说,他面临着被定罪的可能性,一旦被定罪,翻案的把握可能不大,这就需要权衡,是违心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以换取‘从宽处理’,还是坚持不认罪而获得‘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的结果。两害相权取其轻,有些无辜的人会选择‘认罪’来获得轻判,冤错案件就隐伏在‘认罪’当中了。”[4]但是,如果考虑到,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自愿认罪只是通过量刑优惠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手段之一,而且,在维持量刑优惠梯级分布的制度下,自愿认罪的量刑优惠明显小于坦白。因此,仅就审判程序而言,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无辜者违心认罪的“诱惑”其实并不大,至少不会大于现行的坦白制度。但是,在刑事审前阶段,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会产生一种量刑优惠的叠加效应,在个案中,无疑会对无辜者形成相当大的心理压力。在极端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制度甚至可能会反过来成为侦查人员说服无辜者做有罪供述并自愿认罪的合法手段。

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为了防止认罪认罚从一种程序分流措施蜕变成一种“以轻刑换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侦查讯问策略,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教授认为,在制度上,应当将认罪认罚制度严格限定在侦查终结之后。

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是一项独立的、可以予以从宽处理的法定量刑情节。因此,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绝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如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要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的条件,同样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认罚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是从宽处理的基本内容之一。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优惠是作为一种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奖励”手段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而且,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自愿认罪后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定奖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会在趋利避害的本能驱动下,权衡利弊,作出认罪的理性选择。因此,尽管从裁判者的视角,我们可以将自愿认罪的案件称为“认罪认罚案件”,但是,在动态意义上,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的关系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认罪的目的是换取包括量刑优惠在内的、法定的从宽处理;制度化的从宽处理(量刑优惠)则在一定意义上激励了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因此,在逻辑上,与认罪不同,认罚并非从宽处理的前提,而是从宽处理的具体内容。《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将同意量刑建议作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吴宏耀教授认为,这种做法忽视了审前程序中认罪与量刑优惠之间的互动关系。在审前程序中,认罪、认罚之间往往表现为一种协商、博弈过程,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向的、被动的“认可”。

类型

在动态意义上,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形成过程,可以将其概括为三种具体类型:

类型一:自愿认罪认罚

第一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诉讼阶段不同,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1.在审前程序中拒不认罪,但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自愿认罪认罚的。此时,只要被告人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规定,就可以予以从宽处理。

2.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谓的认罚事实上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认罚意愿。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对于自愿认罪案件“可以从宽处理”的试点规定,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即可以依照认罪认罚制度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就量刑提出异议,事实上已转化为下一种类型了。

类型二:自愿认罪,但在量刑上存在异议

第二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但在量刑上存在异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一般不会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因此,此类情形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此类案件,做好量刑协商工作是检察机关妥善处理案件的关键。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由于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因此,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无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空间。换句话说,在传统制度下,为了解决在量刑问题上的异议,控辩双方只能诉诸证据,通过探究案件的事实细节,争辩该项量刑情节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但是,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由于选择认罪认罚程序本身就会带来一定的量刑优惠,因此,在毋庸纠缠具体量刑情节的条件下,控辩双方依然可以就最终的量刑问题达成共识。换句话说,在传统制度下,量刑协商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证据问题;而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量刑协商事实上已经转换为一个总量判断问题:即,究竟是坚持量刑争议而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通过放弃量刑争议、积极选择认罪认罚制度,更有助于获得最有利于自己的量刑?

类型三:通过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

第三种类型是通过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与前两种情形不同,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并非积极主动地认罪,而是通过量刑协商并通过一定的量刑“奖励”,最终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自愿认罪的选择。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本质上是一种单向的、被动的认罪认罚,这也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认罪认罚形式。第二情形已经包容了一定的协商性因素,但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只不过协商的灵活程度有所增强而已。至于第三种情形,则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带来的新生事物,需要予以特别的说明。

第一,通过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不等于说可以通过量刑协商继续推进证据不足的案件。

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根本任务在于构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按照传统程序原本可以继续向前推进”为前提,而不得假借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之名,将证据不足的案件变成法律上认罪认罚的有罪案件。故此,在侦查阶段,对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诉诸量刑协商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将量刑协商作为一种手段,通过从轻量刑的许诺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与合作。事实上,为了防止错及无辜,我国刑事法理论坚持认为,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也不应当认定其有罪。

第二,在诉讼阶段上,通过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应当严格限定于审查起诉阶段。

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上,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该项制度“普遍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5]然而,认真推敲《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所谓认罪应当包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有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应当以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为前提,而不是在侦查阶段尚未形成确定结论之前,就凭借犯罪嫌疑人的“概括性认罪”作出程序上的处理。如前所述,为了防止错及无辜,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必须具备继续追诉的事实根据。因此,即使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也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的时间节点,即案件可以依法侦查终结的最后时刻。显然,在侦查终结之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当然不应当予以法律上的限制;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时依然坚持拒绝认罪,那么,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公安机关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的必要。基于上述分析,“通过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只有可能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通过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应当严格限定于证据体系可能发生变动的案件。

如前所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不起诉处理,而不是诉诸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那么,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为什么还需要通过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呢?对此,必须从认罪认罚制度试点的对立面去寻找答案。在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6]因此,在严格庭审的改革背景下,一些在审查起诉阶段符合“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却有可能因为关键证据发生变化而难以经得起法庭调查的检验。例如,被害人陈述或关键证人证言极其不稳定,无法预知他在法庭上提供什么样的证言;关键证人、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者,虽然愿意出庭,但因为缺乏良好的记忆能力或表达能力而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证言;犯罪现场已经严重破坏、无法进行重新勘验,而现有的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又存在一定的瑕疵;关键物证缺乏进行重复鉴定的条件;等等。总之,随着庭审实质化的逐步加强,在诉讼进程中,侦查卷宗固定下来的静态证据材料必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变化,并由此影响到控诉证据的体系及其质量。因此,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持续推进,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对控诉证据体系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作出合理的预测。其中,对于那些存在较大变化风险的案件,“通过量刑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无疑是一种务实的理性选择。恰如有学者分析,这么做“固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某种好处’,但毕竟因其有罪供述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对于追诉方来说,总比因其拒绝认罪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好得多。此即所谓半个面包强似没有面包。”[7]

特征

与有罪答辩之区别

根据《试点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自愿认罪的法定要求之一。从该项表述来看,认罪认罚意义上的自愿认罪与英美的有罪答辩不同。在英美有罪答辩制度下,有罪答辩是指“在公开法庭上,对公诉书中犯罪指控的承认”。[8]因此,在法律上,有罪答辩指向的是罪名,是对指控罪名的正式承认。换句话说,有罪答辩既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就指控犯罪做有罪供述,也不要求被告人必须承认或接受公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而且,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罪答辩,在阿尔弗德答辩中,法律甚至允许被告人在作有罪答辩的同时,拒绝承认自己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并坚称自己是无辜的。[9]

与英美的有罪答辩不同,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自愿认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很显然,这里的自愿认罪指向的是事实,而非罪名。此时,即便犯罪嫌疑人只“承认盗窃而拒绝接受抢劫罪的指控”,依然可以构成认罪认罚意义上的“自愿认罪”。换句话说,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自愿认罪的关键是被追诉人必须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非起诉书中的罪名。究其原因,一方面,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根本无法准确认识复杂的刑法罪名。另一方面,我国传统刑事法理论认为,罪名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应受制于控辩双方的意愿。更重要的是,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中,普遍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并不包括罪名上的降格处理。

与坦白之关系

在刑事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能同时成立坦白与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侦查、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等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在刑事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如果同时具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法定要件,那么,就可以构成“自愿认罪”,并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予以从宽处理。

在上述情形下,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事实上进行了两次法律评价: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其成立“坦白”;同时,将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予以从宽处理。那么,这两次法律评价之间究竟是一种法律竞合关系,还是可以作为两种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并存呢?应当承认,就评价内容而言,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有关自愿认罪的评价,事实上涵盖了坦白的评价内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说,在坦白的评价内容之外,还需要额外的要求,才能成立认罪认罚意义上的自愿认罪。因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二者其实是一种法律竞合关系,择一认定即可。但是,在量刑优惠幅度上,由于自愿认罪的从轻幅度事实上是以审判阶段当庭认罪为基准,而且,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早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优惠上,当庭自愿认罪需要与自首、坦白保持一种必要的梯级关系。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虽然自愿认罪会比坦白要求更多的“合作行为”,但在量刑优惠上,事实上小于坦白。因此,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的量刑优惠,事实上相当于在坦白之外,对额外“合作行为”的奖励。故此,为了维持一种梯级关系的从轻量刑激励机制,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进行两次法律评价,既认定其构成坦白,又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予以从宽处理。

适用

证据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制度设计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也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而且,多数学者认为,在证明标准上,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像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注 2]由于坚持认罪认罚案件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在认罪问题上,制度设计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应当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确保认罪事实的真实性。

法律后果:从宽处理

《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此,有论者认为,这里的“可以”代表了一种立法的导向性,即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应当一律从宽。“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不会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应当考虑从宽。再次,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至于“从宽”的制度设计,多数研究已经认识到,从宽既应当包括实体法上的从宽(量刑优惠),也应当包括程序法上的从宽。其中,关于程序法上的从宽措施,《试点办法》规定了以下措施:原则上应当采取非羁押措施,采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等终止追诉程序等处理。

注释

  1. 值得注意的是,《试点办法》第二十条显然没有考虑第十九条关于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不得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理,而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判。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无论在何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因而,无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应当坚持证明标准的同一性。”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 参见孙谦:《“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这九大问题要注意》,载《刑事司法指南》2016年第4期。
  2.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3. 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4.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5. 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评析》,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7.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8. “A defendant’s admission in open court about committing the charges in the indictment.” Russell L. Weaver, et 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omson/west(2008), P.355.
  9. 参见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著:《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有关法律法规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