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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證、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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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證、書證''',是依法強制扣押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文件的一種偵查方法,也是取得證據的一種重要手段。扣押物證、書證的目的在於取得和保全證據。 == 程序 == === 對象 === 根據《[[Law: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當然,如果發現違禁物品,不論是否與案件有關,都應當扣押。 === 扣押清單 === 《[[Law: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對於扣押的易燃物、有毒物質、淫穢書刊圖片以及機密文件等,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妥善保管。 === 扣押郵件電報 === 《[[Law: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由於扣押郵件和電報,直接限制了憲法所賦予公民的通訊自由權,所以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嚴格的規定,即是“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的時候,並經有關偵查機關的批准方可進行”。這裡所謂“需要扣押的時候”是指:被告人已經或者可能利用郵件、電報,與同案人進行聯絡、轉移罪證或可能利用郵件、電報進行新的犯罪活動的時候。除上述“時候”不得扣押公民的郵件、電報。 === 解除扣押 === 《[[Law: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又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發還時應核對扣押清單,清退注銷,並由收件人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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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證、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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