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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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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起訴''',是指[[當事人]]認爲自己的權利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了爭議時,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通過審判予以保護的訴訟行爲。 民事訴訟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沒有人起訴,法院就不會啓動訴訟程序。因此,當事人起訴的訴訟行爲是一審普通程序開始的前提條件。 == 方式 == 起訴的方式,以書面起訴爲原則,以口頭起訴爲例外。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的人數提交起訴狀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 起訴狀 ==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的規定,起訴狀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 當事人的基本情况。當事人是個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繫方式等;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其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繫方式等。 # 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住所等。 # 受訴法院的名稱、起訴的時間、起訴人簽名或蓋章。起訴狀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容書寫,內容如有欠缺的,受訴法院應告知原告限期補正。 == 受理條件 == 當事人的起訴要得到法院的受理,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起訴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一)'''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這一條件包含了兩層含義: 第一,原告必須具備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即當事人能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享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有具備當事人能力的人,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才可以作爲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 第二,原告必須是正當當事人,即與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所謂“利害關係”,是指請求法院保護的利益是屬於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例如財産代管人等)。直接的利害關係實際上是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只有與被起訴的案件具有這種利益關係,才有起訴的資格,法院的判决才會對其産生拘束力。 (二)'''有明確的被告。''' 此條件中也包含兩方面的要求:一是被告應當具備當事人能力;二是被告應當是明確的。 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訴時必須在起訴狀中載明是誰侵害了其民事權益或者與其發生了爭議。民事糾紛是在特定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原告在起訴時就應當明確、具體地提出被訴的相對方當事人,以便法院解决他們之間的民事糾紛。被告不明確,法院就無法確定民事權利義務的相對方,訴訟就無法進行。原告在起訴時,只要起訴狀中所記載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就可視爲被告是明確的。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原告起訴必須明確指出要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內容,對被告實體權利請求的內容,以及提出訴訟請求的事實依據和理由,這是起訴中的核心內容。具體的訴訟請求,可以向法院明確救濟的方式及審判保護的範圍。因此,原告起訴時,必須明確指出要求法院以什麽形式、保護何種權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什麽義務。沒有訴訟請求,法院的審判便失去了對象,原告起訴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 (四)'''屬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這個條件涉及民事案件的法院[[主管]]與[[管轄]]兩個問題。首先,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解决的糾紛,必須屬於法院解决民事糾紛的範圍;其次,當事人起訴應當向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這也是受訴法院對具體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基礎。 當事人起訴時必須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法院都不能受理,第一審普通程序也無法啓動。 === 不予受理情形 === 對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訴,法院不予受理: # 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 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决。 # 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 對判决、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 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 判决不准離婚與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决、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原告撤訴或者按照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 應於受理的情形 === 對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訴,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 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予以受理;當事人撤訴或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 當事人達成的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决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如果被告一方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异議的,受訴法院應就管轄權作出裁定。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爲該法院有管轄權。 # 判决不准離婚、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判决、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的被告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法院應當受理,並對下落不明的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 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减少費用的,法院應當作爲新案件處理。 # 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法院經審理認爲抗辯事由成立的,判决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法院對起訴的處理 == === 先行調解 ===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先行調解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在立案審查時,法院如果認爲適宜調解的,可以先行調解。先行調解屬於立案調解,這對於及時解决民事糾紛具有積極的意義。法院實施先行調解時應當注意,必須以當事人自願爲前提。 === 審查與立案登記 === '''[[立案登記]]''',是指法院經過審查,認爲原告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而决定予以立案審理的行爲。一般來講,原告的起訴行爲並不必然引起訴訟程序的開始,起訴還必須經過法院審查並立案登記以後,訴訟程序才真正發生。因此,一審普通程序的啓動,必須以當事人的起訴行爲與法院的立案登記行爲的結合爲要件。 法院在接到當事人的起訴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以下兩個方面:首先是形式審查。法院應當審查起訴狀有無遺漏或錯誤,若存在,應當通知當事人予以補充;發現訴狀中有謾駡和人身攻擊言詞的,法院應當說服當事人修改;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其次是對起訴條件的審查。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和第124條的規定,對原告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查,如果符合其規定的,則予以登記立案。 法院認爲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法院認爲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如果法院在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對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 受理 === 原告的起訴被法院受理後,就意味著[[第一審]]程序的開始,並由此産生以下法律後果: # '''受訴法院依法取得對本案的審判權。'''受訴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訴,就依法取得了對本案的審判權,開始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判决。 # '''法院對該案件的排他性[[管轄權]]由此形成。'''原告的起訴被法院受理以後,其他法院對該案不得行使管轄權,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對方當事人,以同一訴訟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 '''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取得了本案[[訴訟當事人]]的地位。'''法院受理案件以後,爭議雙方原告、被告的訴訟地位就加以確定,依法享有各自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 # '''[[訴訟時效]]中斷。'''原告起訴成立後,訴訟時效即告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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