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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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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 == 信託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从信託中受益。因此,当受益人确定之后,信託才能成立。指定受益人是委託人的權利,也是權利人的义务。 委託人既可以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的,是[[他益信託]];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的,是[[自益信託]]。在某些[[公益信託]]中,也可以不存在具体的特定化的受益人,而是指定一个信託目的,此种信託也可以有效成立。例如,设立一个保护某种野生动物的信託,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 資格 == 由于信託受益人其只是享有[[信託財産]]的收益,因而,法律對受益人的[[行爲能力]]幷沒有限制,其只需要具有[[權利能力]]即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也可以成爲受益人。 == 權利 == === 受益權 === 受益權是受益人得以從信託財産獲得的收益中獲益的權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是針對受託人行使的權利。例如,受託人未依照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收益,則受益人有權向其提出請求。受益權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權利,因爲除公益信託之外,委託人設立信託的主要目的就是受益人的利益。 《信託法》第44條規定:“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這一規定,信託一旦生效,受益人即依據信託合同享有信託受益權。 ==== 信託收益權的性質 ==== 關于受益權的性質究竟是[[債權]]還是[[物權]],學界存在爭議。<ref group="注">例如,日本學界有主張債權說的觀點,認爲受益人對信託財産沒有直接的支配利用權,而且對受託人也只有給付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物權說,認爲受益人享有撤銷權,以及信託財産具有獨立性,受益人不僅對信託財産享有給付請求權,同時也享有物權性的權利,不是單純的債權。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98頁脚注。</ref>大陸法國家引入信託之後,雖然總體上承認受益人有[[物權請求權]],但是爲了避免出現雙重所有權的現象,盡可能地將受益人的請求權納入債權的範疇。<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2頁。</ref>王利明教授認爲,受益權是基于信託合同而産生的,因此,受益人主要對抗的是受託人,其在性質上屬于債權。儘管受益人享有的權利較之一般的債權而言,增加了[[撤銷權]]的內容,但其債權的屬性幷不因此而發生變化,我國《合同法》就確認了債權人也享有撤銷權,但幷不因此改變債權的性質。 ==== 信託收益權的內容 ==== 受益權在內容上主要包括: 第一,信託收益請求權。信託收益請求權是指受益人有權請求受託人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向其移轉信託收益。如果信託合同約定了支付收益的期限,則受益人有權請求受託人在該期限內向其移轉信託收益。 第二,信託收益保有權。信託收益保有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合法保有信託財産中的收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第三,信託收益處分權。對于受益人而言,受益權是一種權利,因而其可以在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範圍內進行處分。<ref>參見于海涌:《英美信託財産雙重所有權在中國的本土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第144頁。</ref>《信託法》第46條規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託受益權。”據此,受益人也可以放弃信託受益權,因爲信託受益權在本質上是一種財産權,權利人可以依法作出處分,如果受益人認爲信託收益對其是一種負擔,也可以放弃信託受益權。 === 知情權 === 知情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瞭解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情况。因爲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直接關係到其受益權的實現,所以,信託受益人行使知情權,既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保障,也是對受託人的一種監督。 《信託法》第49條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這些權利中就包括知情權,此種權利的內容包括受益人有權瞭解其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况,幷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受益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産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 解任權 === 解任權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託人的權利。如果受託人的行爲違反了信託目的,幷將導致受益人利益的損害時,受益人有權解任受託人,另行更換合格的受託人。<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08頁。</ref>《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因此,受益人也可以享有委託人所享有的解任權。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兩種情况下行使解任權: * 一是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例如信託目的是使受益人獲取不動産出租的收益,而受託人擅自將不動産進行出售,此種行爲便違反了信託的目的。 * 二是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産存在重大過失。例如,受託人未經調查便輕率投資,致使信託財産遭受重大損失。通過賦予受益人解任權,能够對受託人形成有效的監督,保障信託目的的實現。 === 請求調整信託財産管理方法權 === '''信託財産管理方法''',是在信託合同中事先約定、保障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進行有效管理的方法。在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財産管理方法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 對受託人而言,不能擅自變更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但畢竟合同確定之後可能出現各種難以預料的情形,致使按照原定的管理方法來管理信託財産,反而不利于信託財産的保值增值。《信託法》第21條:“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信託受益人同樣享有此種權利。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是爲了實現信託目的,而信託則是爲了信託受益人的利益而設,因此,當信託在管理過程中出現了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到的特別情况,使得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對受益人不再有利,也不符合信託目的的實現時,受益人有權請求受託人根據變化了的情况對管理方法作出適當的調整。例如,信託合同原規定房産只能用于出租不能出售,但後來租賃市場不景氣,而房價却一路攀升。在此情形下,應當調整信託財産管理方法,允許受託人出售房産,使受益人獲得更多收益。 === 撤銷權 === 雖然信託受託人是由信託的委託人選任,但是在信託存續期間,如果受託人違反了信託目的而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受託人履行職責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損的,受益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受託人的不當管理、處分行爲,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或者請求受託人賠償損失。《信託法》第22條的規定賦予了委託人此項撤銷權,而委託人的此項權利受益人同樣享有。受益人享有撤銷權有利于保障其受益權,對受託人形成有效的監督。 ==== 除斥期間:一年 ==== 就撤銷權的行使時間而言,我國信託法關于受益人撤銷權的行使時間的規定是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自受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于消滅。<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1頁。</ref> == 義務 == 信託合同類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在信託合同中,受益人只是獲取收益而幷不承擔相應的義務。依據法律規定和誠信原則,受益人也應當負擔一定的義務: === 不得干預受託人正當行使對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權 === 受託人符合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約定的財産管理行爲,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不得加以干預,也不得隨意撤銷。只要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爲符合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約定,則受益人不得干預。如果受益人非法干預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正當管理權限,則有可能構成違約,應對受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 履行信託所附條件 === 如果信託是一種附條件的信託,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對受益人附加一定的條件,則信託受益人必須履行信託所附條件,才能主張信託受益權。例如,委託人在信託合同中約定,只有受益人考上大學,才能獲得10萬元的獎勵以支付學費,那麽在受益人沒有考上大學時,就無法主張10萬元的受益權。如果條件不成就,則受益人無權主張從信託合同中受益。 === 補償義務 === 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自己因此受到的損失,受益人有義務進行補償,受託人也有權向受益人主張必要費用的支付或損失的賠償。<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9頁。</ref>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其目的在于使受益人依據合同的約定而獲取利益。因此,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中支付了必要費用,或者因爲處理信託事務而導致自己受到一定損失時,受益人有義務進行補償。 === 費用返還 === 受託人有權從信託財産中取回其在信託財産管理過程中墊付的必要費用。如果信託財産不足以支付其墊付費用時,其有權向受益人主張,受益人有義務向其支付。 == 注釋 == <references group="注"/> == 參考文獻 ==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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