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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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信托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资格

受益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除了公益信托之外,在设立时必须具有明确的信托受益人,否则信托不能成立。[1]因为私益信托的设立目的,旨在满足受益人的需要。当然,公益信托在设立时可能不存在明确的受益人,例如,为改善环境或者保护濒危野生动物而成立的信托,其在设立时即不存在明确的受益人。此类信托中,虽然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是确定的,而受益人则并不确定。

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受益人同时也是委托人本人,则此类信托属于自益信托;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属于他益信托。[2]受益人的范围十分宽泛,由于法律对受益人的资格通常没有特殊要求,因而,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即使是未出生的胎儿,也可以成为信托中的受益人。

由于信托受益人其只是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因而,法律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限制,其只需要具有权利能力即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指定

信托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从信托中受益。因此,当受益人确定之后,信托才能成立。指定受益人是委托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人的义务。

委托人既可以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的,是他益信托;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的,是自益信托。在某些公益信托中,也可以不存在具体的特定化的受益人,而是指定一个信托目的,此种信托也可以有效成立。例如,设立一个保护某种野生动物的信托,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权利

信托收益权

信托受益权,系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以及信托终止时,在信托文件没有另外约定信托财产归属时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受益权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除公益信托之外,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受益人的利益。

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信托受益人有权了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因为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直接关系到其受益权的实现,所以,信托受益人行使知情权,既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保障,也是对受托人的一种监督。

《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中就包括知情权,此种权利的内容包括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解任权

解任权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托人的权利。如果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了信托目的,并将导致受益人利益的损害时,受益人有权解任受托人,另行更换合格的受托人。[3]《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因此,受益人也可以享有委托人所享有的解任权。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行使解任权:

  • 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例如信托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取不动产出租的收益,而受托人擅自将不动产进行出售,此种行为便违反了信托的目的。
  • 二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存在重大过失。例如,受托人未经调查便轻率投资,致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通过赋予受益人解任权,能够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的监督,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

请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的方法。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对受托人而言,不能擅自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但毕竟合同确定之后可能出现各种难以预料的情形,致使按照原定的管理方法来管理信托财产,反而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信托法》第21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受益人同样享有此种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信托则是为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因此,当信托在管理过程中出现了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到的特别情况,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对受益人不再有利,也不符合信托目的的实现时,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对管理方法作出适当的调整。例如,信托合同原规定房产只能用于出租不能出售,但后来租赁市场不景气,而房价却一路攀升。在此情形下,应当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允许受托人出售房产,使受益人获得更多收益。

撤销权

虽然信托受托人是由信托的委托人选任,但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违反了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受托人履行职责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不当管理、处分行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赋予了委托人此项撤销权,而委托人的此项权利受益人同样享有。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有利于保障其受益权,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的监督。

除斥期间:一年

就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而言,我国信托法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的规定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自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归于消灭。[4]

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信托合同类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只享有信托利益,而不需要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在特别的情况下,信托受益人也需要依据法律或信托合同的规定而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要取得某种收益,应当从事一定的行为,此时受益人就负有履行的义务。但此种义务并非与信托收益权对等的义务。除了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受益人对受托人在管理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承担清偿责任。

不得干预受托人正当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受托人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财产管理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不得加以干预,也不得随意撤销。只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则受益人不得干预。如果受益人非法干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正当管理权限,则有可能构成违约,应对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信托所附条件

如果信托是一种附条件的信托,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对受益人附加一定的条件,则信托受益人必须履行信托所附条件,才能主张信托受益权。例如,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只有受益人考上大学,才能获得10万元的奖励以支付学费,那么在受益人没有考上大学时,就无法主张10万元的受益权。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受益人无权主张从信托合同中受益。

补偿义务

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受益人有义务进行补偿,受托人也有权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的支付或损失的赔偿。[5]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其目的在于使受益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而获取利益。因此,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支付了必要费用,或者因为处理信托事务而导致自己受到一定损失时,受益人有义务进行补偿。

费用返还

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取回其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垫付的必要费用。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其垫付费用时,其有权向受益人主张,受益人有义务向其支付。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第109页。
  2.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13页。
  3.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08页。
  4.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1页。
  5.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