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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在如下情况下,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並可通過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 #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 在履行期限届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 預期違約 === {{Main|預期違約}} '''在履行期限届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種情況屬於預期違約的兩種型別。所謂“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是指履行期限屆滿前的[[明示毀約]];所謂“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是指[[默示毀約]]。在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表明毀約當事人根本不願意受合同約束,也表明該當事人具有了完全不願受合同約束的故意,合同對於該當事人已形同虛設。在此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在要求其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間作出選擇。當非違約方選擇了合同的解除時,合同對雙方不再有拘束力。只有允許非違約方在違約方已構成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儘快地從合同關係中解脫出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 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够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債務,構成履行遲延。在此需要討論的是,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未作出履行,債權人是否應經過催告才能構成遲延?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有履行期限的,不必經過催告,只要債務人違背了履行期限的規定便構成遲延,如果債務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必須經過催告之後,才構成遲延。 然而,並非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不履行債務,都會使債權人享有自動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爲合同的解除將導致合同關係的終止,一旦解除將會消滅一項交易,如果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有任何遲延履行行爲的情况下都可以解除合同,必然會導致許多不應當被解除的合同被解除,造成財産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因此《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只有在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據此可見, * 第一,必須是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未履行主要債務,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債務。主要債務和次要債務應根據合同的內容來確定。 * 第二,必須經過債權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則不能隨意解除。 * 第三,在催告後,債權人要給予債務人一段合理的寬限期,使債務人繼續準備履行。在合理的寬限期到來後,如果債務人仍不履行,則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至于寬限期多長才算是合理的,本書認爲對此要根據每一個合同具體的情况來判斷,不能由債權人和非違約方單方面確定。 * 第四,履行期限對合同目的的實現應依具體情况確定。例如,雙方訂立購買家具的合同,出賣人遲延交付家具2天,買受人並不急等該家具使用,因此遲延2天並沒有導致買受人訂約目的的喪失,買受人不應解除合同。 === 違約行爲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該項實際上分爲兩種情况: (1)遲延履行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則不需要經過催告程序,便可以解除合同。遲延履約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的締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遲延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如果時間因素對合同並不重要,遲延造成的後果也不嚴重,則在遲延以後,不能認爲遲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 (2)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需要指出的是,該項規定:“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非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實際上是賦予非違約方在違約方的違約已構成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所謂[[根本違約]],是指一方違反合同而致另一方損害,導致非違約方締約目的無法實現。在根本違約情形下,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這一制度産生于[[普通法]],是普通法從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分類中所發展出來的概念,而《銷售合同公約》借鑒了這一經驗,在第25條中確立了根本違約的概念,並在違約責任制度中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我國《合同法》借鑒了上述經驗,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該制度嚴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條件,爲合同嚴守確立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時,也爲合同解除後的救濟提供了合理的標準。該條不僅適用于遲延履行的情况,而且可以適用于其他構成根本違約的各類違約情况。 === 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 {{Main|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况。然而,不可抗力發生以後對合同的影響程度是不一樣的。有時只是暫時阻礙合同的履行,有時只是影響到合同的部分內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爲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才能解除合同。所謂“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和基本利益不能實現。如出賣貨物是希望獲得價金,支付價金是希望獲得貨物,如果上述目的因不可抗力的發生而不可能實現,則應認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我國《合同法》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爲法定解除的條件,從而對法定解除權進行了限制,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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