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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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在如下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然而,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时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有时只是影响到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如出卖货物是希望获得价金,支付价金是希望获得货物,如果上述目的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而不可能实现,则应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国《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而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种情况属于预期违约的两种型别。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明示毁约;所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默示毁约。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意受合同约束,也表明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只有允许非违约方在违约方已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只有在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才能使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仅仅是表明不履行次要债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丧失,因此不应产生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构成履行迟延。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作出履行,债权人是否应经过催告才能构成迟延?

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催告必要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催告才能认定债务人迟延履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因此无论合同是否约定期限,都必须经过催告才构成迟延,催告的目的是表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履行,除非合同约定排除催告的适用。二是催告不必要说。此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确定了履行期限,到期没有履行,就构成迟延履行,催告并非必要条件。《德国民法典》第323条区分了债务订立履行期限和没有订立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对规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则在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时,不经债权人催告,即构成履行迟延,此即所谓“期限代人催告”。如果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则必须经过催告之后,才构成迟延。

从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催告已经不再是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关于迟延履行的责任没有规定催告,只要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履行期限的,不必经过催告,只要债务人违背了履行期限的规定便构成迟延,如果债务人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必须经过催告之后,才构成迟延。

然而,并非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债务,都会使债权人享有自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一旦解除将会消灭一项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有任何迟延履行行为的情况下都可以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许多不应当被解除的合同被解除,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此《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据此可见,

  • 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
  • 第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严格地说,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如果债权人不愿意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作出催告。在这一意义上说,如果作出了催告,债权人就可能有解约的意图。
  • 第三,在催告后,债权人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使债务人继续准备履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后,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宽限期多长才算是合理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对此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和非违约方来进行确定。
  • 第四,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应依具体情况确定。民法上常常区分为定期行为和非定期行为,所谓定期行为,是指依合同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期限作出则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履行。所谓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应当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将期限分为两类,一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密切联络的期限,如双方约定在中秋节前交付月饼,该期限对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二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没有密切联络的期限,例如,双方订立购买家俱的合同,出卖人迟延交付家俱2天,买受人并不急等该家俱使用,因此迟延2天并没有导致买受人订约目的的丧失,买受人不应解除合同。前一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债务人一旦陷入迟延,即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不必再为催告,即可径行解除合同。后一种情况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债务已构成迟延,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解除合同,而必须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同时在催告后,还要为债务人继续履行规定合理的期限。只有在该合理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能解除合同。

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该款规定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

(1)迟延履行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需要经过催告程式,便可以解除合同。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

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 其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 其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若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 其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无任何利益的,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其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间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的,就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订立合同目的的丧失。

(2)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是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不仅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而且可以适用于其他构成根本违约的各类违约情况,具体来说可以包括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违反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