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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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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uses | subject = 一種組織體,一類法律關係 | about = 建立這種法律關係或組織體的協議或契約 | see = 合夥協議 }} == 屬性 == 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故合夥有團體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與[[法人]]不同。 == 目的 == 合夥的目的是合夥人設立合夥所要追求的目標,例如三人合夥從事長途運輸事務,便以完成運輸行為、獲取相應的報酬為目的。合夥的目的也是合夥存續和合夥協議中其他約定的基礎。例如,合夥協議中載明的合夥目的,從意思表示的角度而言,其屬於“要素”的範疇。 == 分類 == * [[普通合夥]],就是指根據合夥協議而組成的合夥,所有的合夥人對外都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有限合夥]],就是指根據有限合夥協議而組成的合夥,在此類合夥中,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ref>《合夥企業法》第2條。</ref>當事人為設立有限合夥企業而訂立的協議即為有限合夥協議。 普通合夥是合夥的一般形式,而有限合夥是合夥的特殊形式。 == 內容 == 合夥成立之後,發生下列效力: # 對內關係:即各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計有: ## 合夥人出資:每一合夥人出資多寡,依合夥契約之所定; ## 合夥之財產:屬於公同共有; ## 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 合夥事務之監察;由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擔任之; ## 損益之分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 對外關係:即合夥對於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計有: ## 合夥人之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合夥人之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內部關係 === ==== 合夥出資 ==== {{Main|合夥出資}} 合夥人負有出資義務。 ==== 合夥財產 ==== {{:合夥財產}} ==== 合夥事務 ==== {{Main|合夥事務執行權}} 合夥事務,應依法律規定與合夥協議約定執行。[[合夥事務]],就是指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有與合夥事業相關的、涉及合夥利益的事務,既包括對外的交易事務,也包括對內的管理事務等。各國合夥法均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均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在處理合夥的重大事務時,原則上須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 損益分配 ==== 分配損益,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協議的約定,將合夥事業的利潤和損失分配給各個合夥人。<ref>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臺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21頁。</ref> 合夥企業的性質決定了各個合夥人應當共同承擔合夥企業的風險和損失,並共同享受經營的收益,這是合夥人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負有的基本義務。《合夥企業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據此,有關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應當按照如下規則加以確定: # 應首先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處理。這就是說,合夥協議有約定的,應當依合夥協議來確定損益分配。 #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由合夥人事後協商決定。畢竟損益分配是合夥的內部事務,在當事人事先未作明確約定時,可以通過補充約定的方式加以確定。 # 如果合夥人之間沒有協議且事後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需要注意的是,《合夥企業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這就是說,利潤分配權是每一合夥人在合夥中的根本性權利,損失的分擔也是普通合夥中合夥人的根本性義務,若強制剝奪利潤分配權或強制要求某個合夥人單獨承擔虧損的責任,都有違合夥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目的,因此,法律嚴格禁止合夥人通過不公平的約定剝奪某些合夥人所享有的權利或給另一些合夥人強加義務。違反該規定的合夥協議或者保底條款應是無效的。在羅馬法上就有對此類問題的規定,如約定某合夥人僅分擔損失而不享受利益的為“[[獅子合夥]]”<ref>陳朝璧:《羅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33頁。</ref>。 === 外部關係 === ==== 合夥代表 ==== {{Main|合夥代表權}} {{:合夥代表權}} ==== 合夥債務 ==== {{Main|合夥債務}} {{:合夥債務}} == 退夥与入夥 == [[退夥]]及[[入夥]],乃合夥成立後退出合夥或新加入合夥之謂。 === 入夥 === {{:入夥}} === 退夥 === {{:退夥}} == 終止 == 合夥終止,就是指合夥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事由而歸於消滅。 === 事由 === 通常,法律規定了合夥終止事由。除法定事由外,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特殊的終止事由。例如,通常情況下,合夥並不因某個合夥人的[[退夥]]而終止,但是,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在特定合夥人退夥時,該合夥終止。 ; 1.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合夥的存續期限通常是由合夥協議約定的,在協議期限屆滿以後,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的,可以解散合夥。若合夥協議沒有規定存續期限,合夥人可就合夥協議延長的事項進行協商,任何合夥人不同意續期,合夥協議均告終止,合夥均應予以解散。 ; 2.合夥人約定解散的事由出現。 這主要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法定事由之外的解散事由。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通常是指合夥人事先在協議中約定的事由,如約定在某些合夥人不具有特定資質時合夥解散,只要這些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在有關約定事由出現時,合夥即應按約定解散。 ; 3.合夥的目的已經實現或無法實現。 如果合夥協議所約定的特定目的已經實現或無法實現,也會導致合夥的解散。這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 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此時合夥企業已失去存在的意義,合夥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不過,在此情況下,合夥人可以通過決議修改合夥協議,變更合夥目的,從而維持合夥組織的存續。 # 目的無法實現。例如,合夥人為了開發並應用某項技術而設立合夥,但在開發完成前,該項技術已被他人在先申請專利,從而導致合夥目的無法實現,合夥已無存續的必要。<ref>《合夥企業法》修改起草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條文釋義》,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第264頁。</ref> ; 4.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只要全體合夥人決定終止合夥企業,就可以解散合夥。此時,合夥企業的解散和合夥協議的簽訂一樣,在全體合夥人一致決定解散合夥企業的情形中,仍然屬於合夥人意思自治的作用領域。如果有少數合夥人不同意解散合夥,則在不存在約定或法定的退夥事由時,合夥企業應繼續存續,有關合夥人也應繼續履行其相應的義務。 ; 5.合夥人人數不足。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必須在兩人以上,一旦出現合夥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退夥等原因,使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變為一人時,合夥企業事實上已經成為[[獨資企業]]。但為了避免合夥立即終止,法律規定了一定的寬限期,即允許合夥人在[[30天]]內尋找新的合夥人,以滿足法定人數的要求。若合夥人不足法定人數滿30天,則合夥應解散。<ref>朱少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釋義及適用指南》,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278頁。</ref> ; 6.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夥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例如,合夥企業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這屬於因合夥企業進行違法活動或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行政機關依行政命令撤銷營業執照,合夥實際上已無法經營,因此應當宣告解散。又如,合夥企業因被兼併、宣告破產而被解散等導致合夥企業終止。 == 清算 == 合夥既有團體性,故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序,始能消滅。 {{:合夥之清算}} == 注釋 == <references group="注" /> == 參考文獻 ==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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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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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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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代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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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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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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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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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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