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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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伙,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条件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由于新合伙人的入伙,将使合伙人数增加,对合伙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入伙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由于入伙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并对合伙中原有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亦会产生影响,因而应取得原合伙人的同意,在合伙企业新增合伙人时,还应采用特定的形式。入伙之所以必须经过原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一方面,是因为合伙具有人合性质,它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设立的团体。法律要求新合伙人的入伙一定要取得原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既符合合伙的性质,也是为了保持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且合伙企业的管理也因为其人合的性质而具有独特之处。如果原合伙人对新合伙人缺乏信任,则会严重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开展,从而在合伙内部出现矛盾,影响合伙事业的进行。另一方面,合伙债务需要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新合伙人不具有充分的责任承担能力,也会加重其他合伙人的负担。若新合伙人个人陷入经济困境,也可能导致其合伙份额被强制执行,甚至导致合伙的解散。因此,除非合伙人就入伙事宜作出了特别约定,新合伙人入伙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关于全体同意问题,具体的方式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只要合伙协议中规定,新合伙人的入伙只要过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则该约定应为有效。[1]但如果没有此种约定,则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行为无效。

入伙合伙企业之特别条件

虽然《民法通则》第31条要求就入伙、退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该规定更多是倡导性规范,并不意味着在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有关入伙就不生效力。但是,对于合伙企业新增合伙人,法律对形式要件已有明确规定。

一是要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由于入伙对于入伙人以及其他原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因而,入伙除应当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应当形成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应当对新入伙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收益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有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以防患于未然,便利于未来的纠纷解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该规定可以说是确立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

二是要办理登记手续。《合伙企业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据此,合伙人入伙必将导致合伙人的变动,应当到企业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这也是为了对社会进行公示,以利于第三人知道合伙人构成的变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入伙人对原有债务之责任

关于入伙人入伙以后对原合伙债务的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规定是非常必要与合理的。一方面,入伙人入伙后,已经取得合伙人的资格,与原合伙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理所当然应当与原合伙人一样对原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并不知道某一合伙人是新加入的还是最初的合伙人,如果可以免除新加入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利益便难以保障,甚至整个合伙中的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也会形同虚设。所以,规定连带无限责任有利于保护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需要指出的是,《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似乎给人一种误解,即新合伙人的责任可以通过入伙协议来安排,甚至可以改变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理解是不妥当的。从体系解释来看,该项内容规定在第1款第2句中,而法律关于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单独地规定在第2款中,可见立法者是有意强调第2款的独立地位和不可通过约定改变的特征。尤其是责任承担的问题事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协议安排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若无充分理由,并不应当被赋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任何免除新合伙人责任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第三人。不管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不论其是否对此知情,新的入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不能通过合伙协议加以改变的。[2]在对外关系上,新合伙人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应当对合伙债权人负同一的责任。但在合伙人内部,新合伙人承担的责任可由合伙人约定。[3]也就是说,在合伙人内部,新的合伙人究竟应当分担多少责任,完全可以由合伙人自由约定。

参见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各论》(下),台北,荣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80,第688页。
  2.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164页。
  3. 张弢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第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