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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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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english = letter of credit (L/C) | hanja = | korean = | japanese = | kana = | vietnamese = | chu_nom = | german = Akkreditiv | latin = | french = }}'''信用證''',信用證是銀行依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受益人的一種保證銀行在滿足信用證要求的條件下承擔付款責任的書面憑證。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600號)的定義,信用證是指一項不可撤銷的安排,該項安排構成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無論該項安排的名稱或描述如何。 作爲一種國際支付方式,開證銀行以自身的信譽爲賣方提供付款的保證,因此,信用證付款方式是一種銀行信用,銀行承擔第一位的付款責任。這是信用證區別於匯付、托收的根本性特徵。作爲一種文件,信用證是開證行開出的憑信用證規定條件付款的一份書面承諾。 == 適用於信用證的國際慣例和法律規則 == 適用於信用證的國際慣例是國際商會在1930年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該慣例曾進行過多次的修改,在2006年召開的國際商會巴黎年會上,通過了[[UCP600號]],於2007年7月1日實施。 UCP600號性質上屬於國際商業慣例,其調整範圍和效力不能取代國內法的强制性規定。2005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就與信用證糾紛相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 內容 == 信用證的基本內容有: * 信用證的種類、號碼、開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 信用證的當事人,包括開證申請人、受益人、開證銀行、通知行、指定行等。 * 信用證的金額,包括信用證應支付的最高金額,信用證支付貨物的幣種等內容。 * 單據條款,主要規定單據的種類及份數,主要包括提單、保險單和商業發票,但有時也要求賣方提交其他單據,如商品檢驗證明書、原産地證書等。 * 匯票條款,該條款適用於使用匯票的信用證,主要規定匯票的金額、種類、份數及付款人的名稱。 * 裝運條款,主要規定啓運地、目的地、裝運期限及是否允許分批裝運等內容。關於裝運期限,如裝運單據表明受益人的實際裝運日期遲於信用證允許的最後裝運期限,則銀行將拒絕接受單據。 * 信用證的有效期限,即銀行承諾付款的期限。此外,還可以依每筆交易的不同需要在信用證中進行特殊的規定。 == 種類 == 信用證依其性質、形式、付款期限及用途的不同可進行不同的分類。 === 可撤銷的信用證和不可撤銷的信用證 === * '''可撤銷的信用證''',指信用證在有效期內,開證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隨時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證。但如果在收到開證行撤銷通知之前,該信用證已經按照信用證條款付款、承兌、議付或作出了延期付款的承諾,開證行應對該銀行償付。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缺乏保障。 * '''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指信用證在有效期內,不經開證行、保兌行和受益人同意就不得修改或撤銷的信用證。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對受益人收款比較有保障,在國際貿易中使用廣泛。UCP600號在第2條關於信用證的定義中,直接規定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改變了UCP500號“如果信用證沒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銷則被視爲不可撤銷”的規定。 === 保兌信用證和不保兌信用證 === * '''保兌信用證''',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又經另一家銀行保證兌付的信用證。保兌行對信用證進行保兌後,其承擔的責任就相當於本身開證,不論開證行發生什麽變化、是否承擔兌付責任,保兌行都不得片面撤銷其保兌。 * '''不保兌的信用證''',指未經另一銀行加以保證兌付的信用證。 === 即期信用證和承兌信用證 === * '''即期信用證''',指受益人提示有關單據時開證行或指定行審核合格後即付款的信用證,可使用即期匯票,也可不用匯票。 * '''承兌信用證''',指受益人僅可開立遠期匯票,開證行或指定行審核單據合格後對匯票予以承兌,在付款到期日支付貨款的信用證。 === 可轉讓的信用證和不可轉讓的信用證 === * '''可轉讓的信用證''',指受益人可將信用證的部分或全部權利轉讓給第三人的信用證。在通過中間商進行貿易時,常提出開立可轉讓信用證的要求,以便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實際供貨人。可轉讓的信用證必須在信用證上注明“可轉讓”(Transferable)的字樣。 * '''不可轉讓的信用證''',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賣方爲了保障收取貨款的安全,以及在對第三方的資信不瞭解的情况下,一般不接受可轉讓信用證。 === 跟單信用證和光票信用證 === * '''跟單信用證''',指憑跟單匯票或只憑單據付款的信用證。單據指代表貨物所有權或證明貨物已經發運的單據。信用證有時規定賣方可不必開立匯票,銀行可只憑單據付款。 * '''光票信用證''',指憑不附單據的匯票付款的信用證。此類信用證主要用於貿易從屬費或非貿易結算。 === 其他分類 === 此外,還包括背對背信用證、對開信用證、循環信用證、備用信用證等種類的信用證。 == 流轉程序 == 以信用證方式付款時,一般須經過下列基本步驟: #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雙方在買賣合同中明確規定采用信用證方式付款; # '''申請開證''',買方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提出開證申請,並繳納一定的開證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要求銀行向賣方開出信用證; # '''通知受益人''',開證行依申請書的內容開立信用證並寄交賣方所在地銀行; # '''交單結匯''',賣方對信用證審核無誤後,即發運貨物並取得信用證所要求的裝運單據,再依信用證的規定憑單據向其所在地的指定銀行結匯; # '''索償''',指定行付款後將匯票和貨運單據寄開證行要求索償,開證行核對單據無誤後償付向受益人付款的指定行; # '''付款贖單''',開證行通知買方付款贖單。 == 當事人 == 信用證的當事人會因具體交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但一般來說信用證的流轉會涉及下列主要當事人: # '''開證申請人''',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人。在國際貿易中,開證申請人通常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買方。在實際業務中,也有買方之外的第三人替買方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情形。這時申請人是該第三人,而非買方。申請人申請開證時,一般需向開證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擔保。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受開證申請書的調整。 # '''受益人,指信用證上指定的有權享有信用證權益的人,即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賣方。 # '''開證行''',指接受開證申請人的委托,爲其開立信用證的銀行,通常是買方所在地的銀行。 # '''通知行''',指接受開證行的委托,負責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的銀行,通常爲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通知行一般與開證行有業務往來的關係。 # '''指定行''',指信用證中指定的、信用證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如信用證可在任何一家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爲指定銀行。規定在指定銀行兌用的信用證,同時也可以在開證行兌用。指定行一般爲賣方所在地的銀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銀行。 # '''議付行''',指對相符交單通過向受益人預付或同意預付而購買匯票或單據的指定行。議付行通過購買匯票或單據,使自己成爲信用證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證利益。 # '''保兌行''',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保兌指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的確定承諾。保兌行自對信用證加具保兌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相對於受益人,保兌行相當於開證行;相對於開證行,保兌行是保證人,開證行是被保證人。與開證行、通知行和指定行不同,議付行或保兌行只有在信用證規定使用議付信用證或保兌信用證時才存在。 == 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 信用證關係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 '''狹義信用證關係''',指基於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而産生的關係,包括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開證行與通知行之間的關係、開證行與指定行之間的關係、指定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保兌行與開證行的關係、保兌行與受益人的關係等。 * '''廣義信用證關係''',除上述關係外,還包括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不同當事人之間具有不同的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受不同的協議調整。 在中國,中國開證行與受益人、指定行之間的關係按涉外關係處理,中國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按國內信貸關係處理。 就其運作原理來說,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位於申請人所在國的開證行借助位於受益人所在國的其他銀行向受益人付款。受益人或者直接向其所在地的指定行交單並接受付款,或者通過其所在地的銀行向開證行交單並接受付款。無論哪種情况,開證行都是最終付款責任人。如果其他銀行依據信用證向受益人付款,則開證行需要向這些銀行償付已付款項。由於其他銀行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引起的相關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也不同。 ===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 ===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是買賣合同關係。開證申請人即爲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受益人即爲賣方,雙方訂立的合同中約定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則買方應依合同的規定開立信用證,賣方則應依合同發貨並提供約定的單據。開證行是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的銀行。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責任。開證行償付指定行的責任,獨立於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開證行一般是申請人所在地的銀行或其開戶行。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受開證申請書的調整,開證行與受益人的關係受信用證調整。 === 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 === 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是以開證申請書及其他文件確定的委托合同關係。在此合同關係中,開證行的主要義務是依開證申請書開立信用證並謹慎地審核一切單據,確定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開證申請人則應繳納開證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繳納開證費用並付款贖單。 ===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 ===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受信用證的調整,在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的情况下,則當信用證送達受益人時,在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即形成了對雙方有約束力的獨立合同。受益人是信用證中指定的接受信用證並有權享用信用證利益的人。一般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在可轉讓信用證的情况下,除直接賣方外,還包括貨物的實際供應商(第二受益人)。 === 通知行與開證行之間 === 通知行與開證行之間是委托代理關係,通知行接受開證行的委托,代理開證行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並由開證行支付傭金給通知行。 === 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 === 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通知行通知受益人是因其對開證行負有義務,不是因爲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有合同關係而對受益人負有此項義務。此點在UCP500號中也有反映,依第7條規定,信用證可經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無須承擔責任。但鑒於國際貿易中僞造信用證的問題,該條又規定,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證,則應合理謹慎地審核所通知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 == 處理信用證關係的一般原則 == === 信用證獨立原則 === 信用證交易的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這樣幾類關係:銀行與銀行之間的關係,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信用證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獨立於其他法律關係。 依UCP600號第4條第1款的規定,信用證在性質上與可能作爲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並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關於承付、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基於其與開證行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而産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影響。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係。該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礎合同、形式發票等文件作爲信用證組成部分的做法。 銀行獨立於買方進行付款,以銀行信用代替買方的商業信用,是信用證産生的目的,是跟單信用證的根本原則和特徵。信用證獨立原則,保障信用證交易(支付)的獨立性,不允許銀行以賣方與買方之間對有關基礎合同履行的爭議,作爲不付款、减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許買方以其與賣方之間的合同履行方面的爭議爲理由,限制銀行向受益人付款。英國判例法曾指出,信用證如同匯票和現金,不允許以其他原因减損其效力。 在信用證條款與買賣合同條款的關係上,一般來說,信用證應按照合同中的規定開立,如果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不符,在賣方沒有提出异議的情况下,賣方應按信用證條款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買方、開證行修改信用證,直至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爲止。 在受益人交單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沒有在有效期內按時交單時,開證行根據信用證的付款責任解除,信用證關係消滅。但買方按照合同對賣方承擔的付款責任並沒有消失。這也是信用證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的另一體現。 === 單證嚴格一致原則 === 這一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第一,信用證交易處理的是單據;第二,處理單據時應遵循單證相符原則,即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 UCP600號第5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爲。因此,如果信用證中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爲未規定這一條件而不予理會;同樣,如果交單人提交的單據是非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銀行亦不予理會,並可退還給交單人。此外,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堅决反對開證行開立含有非單據性條件的信用證。 根據信用證的定義,信用證作爲一項安排,構成了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在保兌的情况下,保兌行對相符交單獨立承擔類似開證行的義務。所謂相符交單,指與信用證條款、UCP600號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一致的交單。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並僅基於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在受益人交付的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一致(單證一致)、單據與單據之間一致(單單一致)時,銀行鬚根據信用證兌用的類型履行相應的義務。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或開證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拒絕承付或議付。 嚴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實質或法律效果要求。開證行遵循單證嚴格一致原則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請人對開證行的要求,是開證行對申請人承擔的義務要求。根據UCP600號的規定,當開證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自行决定聯繫申請人放弃不符點。這意味著,申請人可以在某種程度上放弃這種要求,在單證不符時,授權開證行對外付款。一旦申請人放弃單證相符的要求,或授權付款,申請人即喪失了以單據不符爲由拒絕向開證行償付的權利。但是,根據法律關係獨立原則,在單證不符時,即使申請人放弃對單證一致的要求,從嚴格的意義上說,開證行仍然有權對受益人拒付。 相符交單的標準是表面相符。UCP600號第14條規定了單據審核標準,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做法(ISBP)進一步細化了這一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開證行在作出付款、承兌或者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後,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交易所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並不導致相互之間産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爲不符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並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聯繫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點,並不影響開證行最終决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銀行的免責 == 有人稱銀行的免責爲銀行責任的局限性,銀行只審查單據表面相符,不負責采取進一步的行動調查單據的真實性,其原因主要是: # 銀行並不是買賣合同的商家,對一些貿易術語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並不瞭解; # 銀行不是調查機構,國際結算要求銀行提供快捷的服務,不可能讓銀行長期滯留單據進行調查; # 銀行提供的是一種信用而並非保險,謹慎尋找貿易夥伴的責任在商家; # 銀行開立信用證收取的只是少量的開證費,因此要求其承擔所有的風險有欠公平。 UCP600號許多條款規定了銀行的免責事項,包括: # 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 對訊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 不可抗力的免責 # 對被指示方行爲的免責等。 === 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 根據UCP600號第34條,銀行對於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僞性或法律效力,或對於單據上規定或附加的一般性、特殊性條件,概不負責;對於單據中表明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况、包裝、交貨、價值或其存在與否,對於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代理人、收貨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爲、不作爲、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概不負責。 === 關於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 根據UCP600號第35條,對於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按照信用證要求傳遞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傳輸、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産生的後果,概不負責;對專門術語翻譯、解釋上的差錯,概不負責。但是,如果指定行確定交單相符並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行,即使單據在指定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在送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後一句中開證行或保兌行對途中丟失單據承擔責任的規定,是UCP600號的新規定。 === 不可抗力的免責 === 根據UCP600號第36條,銀行對由於天灾、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爲,或任何罷工或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其他任何原因導致的中斷營業的後果,概不負責。銀行恢復營業時,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 關於被指示方行爲的免責 === 根據UCP600號第37條,爲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爲條件。外國法律和慣例加之於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並就此對銀行負補償之責。 == 參見 == * [[信用證糾紛]] * [[信用證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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