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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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号)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无论该项安排的名称或描述如何。

作为一种国际支付方式,开证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这是信用证区别于汇付、托收的根本性特征。作为一种文件,信用证是开证行开出的凭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的一份书面承诺。

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则

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该惯例曾进行过多次的修改,在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了UCP600号,于2007年7月1日实施。

UCP600号性质上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200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与信用证纠纷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内容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有:

  • 信用证的种类、号码、开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 信用证的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银行、通知行、指定行等。
  • 信用证的金额,包括信用证应支付的最高金额,信用证支付货物的币种等内容。
  • 单据条款,主要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主要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但有时也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单据,如商品检验证明书、原产地证书等。
  • 汇票条款,该条款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主要规定汇票的金额、种类、份数及付款人的名称。
  • 装运条款,主要规定启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及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内容。关于装运期限,如装运单据表明受益人的实际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允许的最后装运期限,则银行将拒绝接受单据。
  • 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即银行承诺付款的期限。此外,还可以依每笔交易的不同需要在信用证中进行特殊的规定。

种类

信用证依其性质、形式、付款期限及用途的不同可进行不同的分类。

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 可撤销的信用证,指信用证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但如果在收到开证行撤销通知之前,该信用证已经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议付或作出了延期付款的承诺,开证行应对该银行偿付。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
  •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指信用证在有效期内,不经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同意就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比较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广泛。UCP600号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直接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改变了UCP500号“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 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保兑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后,其承担的责任就相当于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是否承担兑付责任,保兑行都不得片面撤销其保兑。
  • 不保兑的信用证,指未经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

  • 即期信用证,指受益人提示有关单据时开证行或指定行审核合格后即付款的信用证,可使用即期汇票,也可不用汇票。
  • 承兑信用证,指受益人仅可开立远期汇票,开证行或指定行审核单据合格后对汇票予以承兑,在付款到期日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可转让的信用证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 可转让的信用证,指受益人可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信用证。在通过中间商进行贸易时,常提出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要求,以便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实际供货人。可转让的信用证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的字样。
  • 不可转让的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保障收取货款的安全,以及在对第三方的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一般不接受可转让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 跟单信用证,指凭跟单汇票或只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单据指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已经发运的单据。信用证有时规定卖方可不必开立汇票,银行可只凭单据付款。
  • 光票信用证,指凭不附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此类信用证主要用于贸易从属费或非贸易结算。

其他分类

此外,还包括背对背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种类的信用证。

流转程序

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一般须经过下列基本步骤:

  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2. 申请开证,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缴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
  3. 通知受益人,开证行依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
  4. 交单结汇,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再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单据向其所在地的指定银行结汇;
  5. 索偿,指定行付款后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要求索偿,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偿付向受益人付款的指定行;
  6. 付款赎单,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会因具体交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但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流转会涉及下列主要当事人:

  1. 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形。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担保。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
  2. 受益人,指信用证上指定的有权享有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3. 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是买方所在地的银行。
  4. 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一般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关系。
  5. 指定行,指信用证中指定的、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何一家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指定行一般为卖方所在地的银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银行。
  6. 议付行,指对相符交单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指定行。议付行通过购买汇票或单据,使自己成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证利益。
  7.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相对于受益人,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相对于开证行,保兑行是保证人,开证行是被保证人。与开证行、通知行和指定行不同,议付行或保兑行只有在信用证规定使用议付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时才存在。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狭义信用证关系,指基于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而产生的关系,包括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的关系、指定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保兑行与开证行的关系、保兑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等。
  • 广义信用证关系,除上述关系外,还包括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受不同的协议调整。

在中国,中国开证行与受益人、指定行之间的关系按涉外关系处理,中国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按国内信贷关系处理。

就其运作原理来说,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位于申请人所在国的开证行借助位于受益人所在国的其他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受益人或者直接向其所在地的指定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或者通过其所在地的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无论哪种情况,开证行都是最终付款责任人。如果其他银行依据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则开证行需要向这些银行偿付已付款项。由于其他银行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引起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即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受益人即为卖方,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则买方应依合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则应依合同发货并提供约定的单据。开证行是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开证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开证行一般是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其开户行。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受信用证调整。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确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开证行的主要义务是依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并谨慎地审核一切单据,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则应缴纳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缴纳开证费用并付款赎单。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受信用证的调整,在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则当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即形成了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独立合同。受益人是信用证中指定的接受信用证并有权享用信用证利益的人。一般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除直接卖方外,还包括货物的实际供应商(第二受益人)。

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

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理开证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由开证行支付佣金给通知行。

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

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通知受益人是因其对开证行负有义务,不是因为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而对受益人负有此项义务。此点在UCP500号中也有反映,依第7条规定,信用证可经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鉴于国际贸易中伪造信用证的问题,该条又规定,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处理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这样几类关系: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

依UCP600号第4条第1款的规定,信用证在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银行独立于买方进行付款,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是信用证产生的目的,是跟单信用证的根本原则和特征。信用证独立原则,保障信用证交易(支付)的独立性,不允许银行以卖方与买方之间对有关基础合同履行的争议,作为不付款、减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许买方以其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为理由,限制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英国判例法曾指出,信用证如同汇票和现金,不允许以其他原因减损其效力。

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上,一般来说,信用证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开立,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在卖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卖方应按信用证条款履行合同;或者要求买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为止。

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没有在有效期内按时交单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灭。但买方按照合同对卖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没有消失。这也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另一体现。

单证严格一致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第二,处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原则,即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

UCP600号第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如果信用证中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规定这一条件而不予理会;同样,如果交单人提交的单据是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亦不予理会,并可退还给交单人。此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坚决反对开证行开立含有非单据性条件的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作为一项安排,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在保兑的情况下,保兑行对相符交单独立承担类似开证行的义务。所谓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UCP600号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在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单证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一致(单单一致)时,银行须根据信用证兑用的类型履行相应的义务。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开证行遵循单证严格一致原则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请人对开证行的要求,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要求。根据UCP600号的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这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放弃这种要求,在单证不符时,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一旦申请人放弃单证相符的要求,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即丧失了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向开证行偿付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关系独立原则,在单证不符时,即使申请人放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开证行仍然有权对受益人拒付。

相符交单的标准是表面相符。UCP600号第14条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ISBP)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交易所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银行的免责

有人称银行的免责为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相符,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其原因主要是:

  1. 银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商家,对一些贸易术语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并不了解;
  2. 银行不是调查机构,国际结算要求银行提供快捷的服务,不可能让银行长期滞留单据进行调查;
  3. 银行提供的是一种信用而并非保险,谨慎寻找贸易伙伴的责任在商家;
  4. 银行开立信用证收取的只是少量的开证费,因此要求其承担所有的风险有欠公平。

UCP600号许多条款规定了银行的免责事项,包括:

  1.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2. 对讯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3. 不可抗力的免责
  4.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等。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4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或附加的一般性、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表明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其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概不负责。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5条,对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按照信用证要求传递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传输、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对专门术语翻译、解释上的差错,概不负责。但是,如果指定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行,即使单据在指定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在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后一句中开证行或保兑行对途中丢失单据承担责任的规定,是UCP600号的新规定。

不可抗力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6条,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或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中断营业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7条,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外国法律和惯例加之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