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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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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執行]],是指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依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在一定期限內暫時停止[[執行措施]]。 == 適用情形 == 暫緩執行一般適用於在執行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而正在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中,或者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等情形,具體包括包括: 一、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擔保]]。《民訴法》第231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 二、[[委託執行]]中委託法院決定暫緩執行。《適用意見》第263、264條規定,委託執行中遇有需要中止、終結執行或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情形,需由委託法院作出裁定的,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 三、上級法院決定暫緩執行。《執行規定》第130、133、134條規定,上級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情形主要有: # 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 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 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複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緩執規定》第3條和第7條的規定精神,法院依申請決定暫緩執行的情形主要有: # 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 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 # 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 上級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的情形主要有: # 上級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並正在處理的; # 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並正在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處理。 == 效力 == 暫緩執行實施後,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下列三個方面: # 暫停執行程序。暫緩執行後,執行機關不得采取新的執行措施,不得再為新的執行行為。 # 維持原有的執行效果。暫緩執行前的執行行為仍然有效,不因暫緩執行而失效。已採取的執行措施非經執行機關裁定解除,當事人不得自行解除。 # 有條件地恢復執行。暫緩執行期間內或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時,當事人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則執行程序完結。如逾期仍不履行義務的,除非延長暫緩執行期限,否則執行機關可徑行[[恢復執行]],繼續原來的執行程序。 == 期限 == 根據《適用意見》第26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執行擔保的期限一致,最長不得超過[[1年]]。《執行規定》第135條則規定,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准,但對延長次數未予以明確。《緩執規定》則對暫緩執行期間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即最長暫緩執行期間為[[6個月]]。若超過6個月,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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