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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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停止执行措施

适用情形

暂缓执行一般适用于在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正在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中,或者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具体包括包括:

一、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民诉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二、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决定暂缓执行。《适用意见》第263、264条规定,委托执行中遇有需要中止、终结执行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需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的,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

三、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执行规定》第130、133、134条规定,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

  1.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2. 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3. 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缓执规定》第3条和第7条的规定精神,法院依申请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

  1. 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2. 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
  3.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

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

  1. 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2. 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效力

暂缓执行实施后,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 暂停执行程序。暂缓执行后,执行机关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不得再为新的执行行为。
  2. 维持原有的执行效果。暂缓执行前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不因暂缓执行而失效。已采取的执行措施非经执行机关裁定解除,当事人不得自行解除。
  3. 有条件地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内或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则执行程序完结。如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除非延长暂缓执行期限,否则执行机关可径行恢复执行,继续原来的执行程序。

期限

根据《适用意见》第268条的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执行担保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1年。《执行规定》第135条则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但对延长次数未予以明确。《缓执规定》则对暂缓执行期间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即最长暂缓执行期间为6个月。若超过6个月,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