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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係指犯罪人於犯罪裁判確定,受一定[[刑罰之執行]]或[[赦免]]後,在法定期限內更犯一定之罪。作為量刑情節,累犯是一種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實(recidivism);作為量刑對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recidivist)。 == 累犯與相近概念 == === 累犯與再犯之區別 === 從實質意義上說,經過了確定裁判後,又實施犯罪行為的,都是累犯。即以前犯了罪,並受到法院的有罪宣告,其後又犯罪的,都是累犯。實質意義上的累犯,與[[再犯]]基本上是一個含義。從形式意義上說,只是上述再犯中,具備一定要件並加重刑罰的,才是累犯。 === 累犯與常習犯之區別 === 累犯與[[常習犯]]也存在嚴格區別。常習犯是反復實施某種犯罪而形成了犯罪習癖的情況。常習犯不一定是累犯,累犯不一定是常習犯;但常習犯中可能包含了累犯的情況,累犯也可能發展為常習犯。 正如M. E.Mayer所說:“並非所有的累犯者都是常習犯人,也存在有的人偶然數次犯盜竊罪的情形。反之,不是所有的常習犯人都是累犯者,也存在多年依靠詐騙生活而沒有受到一次處罰的情形。” 二者的区别主要如下: #累犯僅具有形式的基準,即基於純粹偶然的原因而再次犯罪的,也可能成立累犯;而常習犯的成立具有實質的標準,即必須是作為習癖的發現而反復實施某種犯罪。 #累犯原本是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上的概念,常習犯原本是英美法的概念。 #累犯一般規定在總則中,常習犯一般規定在分則中。 #對累犯一般是加重處罰,對常習犯則可能採用不定期刑。 #對累犯加重處罰,是因為行為人無視刑罰的體驗而導致責任增加,對常習犯規定加重的法定刑或者科處不定期刑,是著眼于行為人的危險性格。 == 累犯之要件 == 各國刑法關於累犯的規定很不一致,因此,關於累犯的要件就有很大區別,但綜合起來看,主要是兩方面的要件: 一是'''前罪與後罪都是比較嚴重的犯罪'''。 德國刑法原第48條規定,要求行為人以前實施兩個以上並被宣告了刑罰的故意犯罪行為,其中因一罪或數罪而執行了3個月以上的自由刑}後罪(或新罪)必須是應當判處自由刑的故意犯罪行為(法定最高刑不得低於1年,且依其犯罪之種類與情節,認為以前所科刑罰未收警戒效果)。其他國家刑法只是從科刑上作了限制,沒有要求是故意犯罪,但由於過失犯罪的法定刑較低,實際處刑也較輕(通常處以罰金刑),所以,過失犯罪實際上難以成立累犯。日本刑法規定,累犯的成立,要求前罪與後罪都是被判處懲役的犯罪。 二是'''在前罪執行完畢或者免除以後的一定期限內犯後罪'''。 古典學派一般認為,對累犯加重處罰的根據,在於行為的責任加重,即行為人儘管有受刑罰處罰的體驗,但不吸取教訓而再次犯罪,因而非難可能性大。根據這種觀點,只有當刑罰執行完畢之後,才可能成立累犯。實證學派則認為,對累犯加重處罰的根據在於行為人的人格的危險性加重,即行為人反復犯罪表明其危險性格加重。據此,刑罰沒有執行完畢時再犯罪的,也成立累犯。 關於期限,大多數國家刑法規定為5年,如意大利、日本、奧地利等國刑法,都將前罪與後罪的期限規定為5年,超過5年的,就不再視為累犯。。至於5年的起算日是受刑最終日,還是受刑最終日的次日,則存在爭議。 == 累犯之法律後果:累犯從重 == 與初犯相比,累犯因無視前刑的體驗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故許多國家的刑法採取有效措施對累犯進行嚴厲制裁。其中,有的國家刑法採取加重處罰主義,即高於法定刑判處刑罰;有的國家刑法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併科主義,即在判處刑罰的同時,科以一定的保安處分;有的國家刑法採取不定期刑主義,即對累犯宣告不定期刑,待其得到改善後才予釋放;有的國家刑法採取從重處罰主義。大多數國家的刑法都規定對累犯加重處罰,但具體的加重辦法並不相同。概括起來說,有3種情況: 一、只提高最低刑期。如德國刑法原第48條規定,對累犯“應以6個月為其自由刑之最低度,法律對該犯罪有較重之最低刑度者,依其規定。法定自由刑最高度仍以原有者為准”。 二、只提高最高刑期。這是較多的國家刑法所採取的辦法。如日本刑法笫57條規定:“再犯的刑罰,是對其犯罪所規定的懲役的最高刑期的2倍以下。”這裡就是只加重最高刑期,最低刑期仍然不變。例如,如果某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懲役,則累犯的處斷刑為3年以上20年以下。所要注意的是,不管加重多少倍,都不能超過刑法總則所規定的自由刑的最高期限。 三、同時提高法定刑的最高刑期與最低刑期。.意大利刑法的規定就是如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5條對累犯採取了從重處罰主義。首先,對累犯必須從重處罰,即不管是一般累犯還是特殊累犯,都必須從重處罰。其次,只能在責任刑之下從重處罰。最後,在決定從重的幅度時,除了考慮後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外,還要考慮後罪與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時間的間隔、後罪與前罪的關係、犯後罪的原因等。 === 累犯從重是否違反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 === 對累犯從重處罰,是基於特殊預防的考慮。問題在於,對累犯從重處罰是否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對此應持否定回答。對累犯從重處罰,是對行為人所犯的新罪從重處罰,對新罪從重處罰的根據是其無視以往刑罰的體驗而再次犯罪;而不是動搖對前罪所判的刑罰,更不是針對前罪判處刑罰。 === 累犯從重是否違反責任主義? === 對累犯從重處罰,是否違反[[責任主義]]? 在日本,刑罰的加重減輕方法,使累犯加重的規定違反責任主義。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條規定"竊取他人財物的,是盜竊罪,處十年以下懲役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當行為人屬於累犯時,其法定刑便修正為"十五年以下懲役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正如日本學者所言"即使符合累犯加重的要件,就後罪而言,也難以認為其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嚴重到超出通常的法定刑範圍的程度。即使肯定類型性地責任加重,也不能說明現行法所認籲的這種大幅度的刑罰加重。所以,應當從刑事政策的見地將累犯規定理解為責任主義的例外的一種制度。" 中國大陸的刑罰從重處罰制度,則能避免日本的問題。由於對累犯從重並不意味著法定刑的修正,所以,對累犯依然只能在責任刑的點以下裁量刑罰,因而符合責任主義原則。 == 累犯之類型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5條和第66條之規定,累犯分為[[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其成立條件不同,但法律後果沒有區別。 [[Category:刑法學]] [[Category:犯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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