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
累犯,系指犯罪人于犯罪裁判确定,受一定刑罚之执行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更犯一定之罪。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recidivism);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recidivist)。
累犯与相近概念
累犯与再犯之区别
从实质意义上说,经过了确定裁判后,又实施犯罪行为的,都是累犯。即以前犯了罪,并受到法院的有罪宣告,其后又犯罪的,都是累犯。实质意义上的累犯,与再犯基本上是一个含义。从形式意义上说,只是上述再犯中,具备一定要件并加重刑罚的,才是累犯。
累犯与常习犯之区别
累犯与常习犯也存在严格区别。常习犯是反复实施某种犯罪而形成了犯罪习癖的情况。常习犯不一定是累犯,累犯不一定是常习犯;但常习犯中可能包含了累犯的情况,累犯也可能发展为常习犯。
正如M. E.Mayer所说:“并非所有的累犯者都是常习犯人,也存在有的人偶然数次犯盗窃罪的情形。反之,不是所有的常习犯人都是累犯者,也存在多年依靠诈骗生活而没有受到一次处罚的情形。”
二者的区别主要如下:
- 累犯仅具有形式的基准,即基于纯粹偶然的原因而再次犯罪的,也可能成立累犯;而常习犯的成立具有实质的标准,即必须是作为习癖的发现而反复实施某种犯罪。
- 累犯原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概念,常习犯原本是英美法的概念。
- 累犯一般规定在总则中,常习犯一般规定在分则中。
- 对累犯一般是加重处罚,对常习犯则可能采用不定期刑。
- 对累犯加重处罚,是因为行为人无视刑罚的体验而导致责任增加,对常习犯规定加重的法定刑或者科处不定期刑,是着眼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
累犯之要件
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很不一致,因此,关于累犯的要件就有很大区别,但综合起来看,主要是两方面的要件:
一是前罪与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
德国刑法原第48条规定,要求行为人以前实施两个以上并被宣告了刑罚的故意犯罪行为,其中因一罪或数罪而执行了3个月以上的自由刑}后罪(或新罪)必须是应当判处自由刑的故意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不得低于1年,且依其犯罪之种类与情节,认为以前所科刑罚未收警戒效果)。其他国家刑法只是从科刑上作了限制,没有要求是故意犯罪,但由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低,实际处刑也较轻(通常处以罚金刑),所以,过失犯罪实际上难以成立累犯。日本刑法规定,累犯的成立,要求前罪与后罪都是被判处惩役的犯罪。
二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免除以后的一定期限内犯后罪。
古典学派一般认为,对累犯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的责任加重,即行为人尽管有受刑罚处罚的体验,但不吸取教训而再次犯罪,因而非难可能性大。根据这种观点,只有当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才可能成立累犯。实证学派则认为,对累犯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人的人格的危险性加重,即行为人反复犯罪表明其危险性格加重。据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时再犯罪的,也成立累犯。
关于期限,大多数国家刑法规定为5年,如意大利、日本、奥地利等国刑法,都将前罪与后罪的期限规定为5年,超过5年的,就不再视为累犯。。至于5年的起算日是受刑最终日,还是受刑最终日的次日,则存在争议。
累犯之法律后果:累犯从重
与初犯相比,累犯因无视前刑的体验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故许多国家的刑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累犯进行严厉制裁。其中,有的国家刑法采取加重处罚主义,即高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有的国家刑法采取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即在判处刑罚的同时,科以一定的保安处分;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不定期刑主义,即对累犯宣告不定期刑,待其得到改善后才予释放;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从重处罚主义。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规定对累犯加重处罚,但具体的加重办法并不相同。概括起来说,有3种情况:
一、只提高最低刑期。如德国刑法原第48条规定,对累犯“应以6个月为其自由刑之最低度,法律对该犯罪有较重之最低刑度者,依其规定。法定自由刑最高度仍以原有者为准”。
二、只提高最高刑期。这是较多的国家刑法所采取的办法。如日本刑法笫57条规定:“再犯的刑罚,是对其犯罪所规定的惩役的最高刑期的2倍以下。”这里就是只加重最高刑期,最低刑期仍然不变。例如,如果某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则累犯的处断刑为3年以上20年以下。所要注意的是,不管加重多少倍,都不能超过刑法总则所规定的自由刑的最高期限。
三、同时提高法定刑的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意大利刑法的规定就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对累犯采取了从重处罚主义。首先,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不管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必须从重处罚。其次,只能在责任刑之下从重处罚。最后,在决定从重的幅度时,除了考虑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外,还要考虑后罪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间的间隔、后罪与前罪的关系、犯后罪的原因等。
累犯从重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问题在于,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此应持否定回答。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新罪从重处罚的根据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而不是动摇对前罪所判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判处刑罚。
累犯从重是否违反责任主义?
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否违反责任主义?
在日本,刑罚的加重减轻方法,使累犯加重的规定违反责任主义。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当行为人属于累犯时,其法定刑便修正为"十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但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即使符合累犯加重的要件,就后罪而言,也难以认为其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严重到超出通常的法定刑范围的程度。即使肯定类型性地责任加重,也不能说明现行法所认吁的这种大幅度的刑罚加重。所以,应当从刑事政策的见地将累犯规定理解为责任主义的例外的一种制度。"
中国大陆的刑罚从重处罚制度,则能避免日本的问题。由于对累犯从重并不意味着法定刑的修正,所以,对累犯依然只能在责任刑的点以下裁量刑罚,因而符合责任主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