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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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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亦稱'''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客觀的舉證責任'''、'''說服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當由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 == 特徵 == 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體現了證明責任制度的本質,對於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和訴訟的結果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而在訴訟證明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意義。從結果意義的角度來看,證明責任具有如下特徵: 1.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所承擔的一種不利訴訟後果的風險,同時也是法院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的一種裁判規範。在訴訟中,有爭議的待證事實經過證明活動後可能呈現三種狀態:其一是該事實被證明為真;其二是該事實被證明為假;其三是該事實真偽不明。前兩種狀態均與證明責任無關,因為法院是依據已查清的事實作出裁判的,只有第三種狀態,才涉及證明責任問題。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裁判,而必須尋找一種解決爭議、結束訴訟的機制,證明責任就為法院在此情形下確定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提供了裁判規範。 2.證明責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規定的責任規範,不會因為具體訴訟的不同或當事人的態度不同而發生變化。一般而言,證明責任的分配或承擔在訴訟發生之前就存在於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它的作用才表現出來。 3.對於同一事實,證明責任只能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而不能同時由雙方當事人負擔。否則,在該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就無法根據證明責任作出裁判。 4.法院在訴訟中不承擔證明責任。儘管在有些情形下,法院也要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和運用自己收集的證據,但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不存在由法院承擔證明責任問題。 === 與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之比較 === {{: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與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之比較}} == 參見 == * [[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 == 參考文獻 ==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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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與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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