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預防: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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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显然,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就故意犯罪人而言,他们往往通过犯罪得到了物质上、生理上、精神上的某种满足;如果不对之进行特殊预防,他们就可能为了获得某种满足而再次犯罪。就过失犯罪人而言,他们常常因为懈怠注意义务而放松对自己行为的慎重要求,如果不对之进行特殊预防,他们也可能再次犯罪。换言之,任何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或忽视法益的危险意向,预示著犯罪人具有再犯可能性,需要特殊预防。
评价
刑法理论上对特殊预防存在批判意见:
- 特殊预防论不能限定刑罚权的内容。根据这一理论,只要是改善罪犯所必需的,就不管刑期多长。这会导致国家恣意干涉公民自由。
- 根据这一理论,在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情况下,即使是极为严重的犯罪,也可以不处罚。这违反了国民的正义感。
- 这一理论的正当性根据,是多数人可以强制少数人适应多数人认为合适的生活方式(再社会化),可这没有得到充分说明。
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上述批判难以成立:
-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不只是目的的合理性,还有报应的正义性,当然不能超出报应的限度追求特殊预防。
- 如果犯罪本身并不严重,行为人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不科处刑罚而给予非刑罚处罚,也会得到国民的赞同;但如果是极为严重的犯罪,则难以认定行为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特殊预防也并不意味着多数人强迫犯罪人适应多数人认为合适的生活方式,只是意味着犯罪人不得侵犯法益、不再犯罪。所谓的再社会化,也只是就此而言。
- 特殊预防既有犯罪人的再犯罪危险性的依据,也有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合理目的的根据。
实现方式
特殊预防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
一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这种方式虽然简单、有效,但在当今社会不应成为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途径。
二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例如:
- 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终身或在一定期间内与社会隔离,因而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
- 通过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在一定期间内难以实施犯罪行为;
- 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罪的物质条件;
- 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再次犯罪。
而这些方法同时对犯罪人具有威慑与教育改造作用,促使他们认识到,如果再次犯罪,就必将承受剥夺性痛苦;只有不再犯罪,才能享受本来拥有的法益;于是,他们不敢再以身试法、不愿再以身试法,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