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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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羁押,为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上对人强制处分之一种;即剥夺被告之身体自由,使拘禁于一定处所。此对于被告言,较之逮捕、拘提,尤为严重。逮捕、拘提不过使其人到案接受讯问,而羁押则使其人于接受讯问后失去不定时间之自由。故法律特严定其要件,以重人权。
要件
依现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羁押之要件有三:
一、须先经讯问:此讯问在侦查中由检察官行之,在审判中由推事行之。
二、须认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 被告无一定之住、居所。
- 被告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之虞。
- 有事实足认为被告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 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须检察官或推事认为有羁押之必要。
程序
羁押时应用押票,押票应经检察官或推事之签名。
停止羁押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声请停止羁押。
检察官或推事亦得不命具保而将被告责付于适当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以停止羁押。
羁押处所
依羁押法之规定,惟看守所得为羁押被告之处所。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推事、检察官或视察员,检察官并得随时视察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