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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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英语:detention house;日语:拘置所/こうちしょ;韩:拘置所/구치소),乃为防止重大刑事犯罪的被告脱逃、串供等而将其羁押的处所。刑事案件被告经司法官合法传唤、拘提到案后,认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证据、串供、脱逃等可能时,为保全证据,防止逃亡,确保刑事诉讼及刑罚执行,司法单位得将被告收容至特定处所,一般情况即看守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看守所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有效进行而进行拘留或逮捕后的羁押工作,并对一部分刑罚进行执行的场所。

任务与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看守所是对罪犯和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临时羁押的场所,其任务是

  1. 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
  2.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
  3. 管理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和卫生;
  4. 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据此,看守所的主要职能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执行刑罚。前者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的羁押,后者仅限于余刑不足一年的徒刑的执行。前者的主要职能是防止羁押对象逃避、干扰诉讼,但毫无疑问,也包括保护羁押对象的人身安全。

除了羁押未决犯和执行刑罚这一法定职能外,看守所在现实运作中还被赋予一项重要的职能——实施狱内侦查。其主要依据是1998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以及看守所条条例。据此,看守所可以对在押人员的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相当于监狱可以对在押犯的狱内犯罪行为行使侦查权。这一现实职能引发了种种的问题和争议。

看守所与监狱之区别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管辖与设置

看守所的设置,主要以行政区域为单位,“以块块为主,兼顾条条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五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设置看守所。铁路、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以上公安机关需要设置的,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相应地,形成了如下四种类型的看守所:

  1. 公安系统内的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分为四级,各级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1. 公安部设立监所管理局,有直属的部属监狱;
    2. 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下设监管总队,下设省级看守所;
    3. 地、市级公安机构下设监管支队,其下设地、市级看守所;
    4. 县、县级市公安机关下设监管大队,其下设县级看守所。
  2. 国家安全机关的看守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设置看守所,由本级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3. 国家企业、事业系统公安机关的看守所。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置看守所,分别由各系统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4. 军事机关的看守所。各大军区设置有看守所,由本级军区政治部领导和管理。

看押对象

看守所关押处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的未决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管理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收押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犯罪嫌疑人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1. 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2. 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3.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械具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犯罪嫌疑人,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区别羁押

对案情重大或涉及国家机密的人犯应单独羁押;对同案犯、男女犯、逮捕犯与拘留犯、已决犯应与未决犯应分别羁押。

劳动

在不妨碍侦查、审判的情况下,应组织人犯进行适当劳动。已决犯凡有劳动能力的都要参加生产劳动。

警戒及押解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问题

现有体制的形成有其政治原因,即看守所的设置是将“揭露和打击犯罪”作为其唯一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为方便采取提押、讯问、组织鉴定、辨认等侦查措施,也就自然而然地将羁押部门合并到办案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在日常工作运作中,向着这一目的倾斜,即突出一个特点:侦押合一。

但是,随着法制文明的发展和人权思想的确立,原有体制设置的思想基础已发生根本的动摇;并且在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主要有:

超期羁押

根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新闻网2002年5月6日报导,“检察机关纠正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超期羁押64254人次”。而这里公布的只是已被“纠正”的人数,已构成超期羁押,而没有得到纠正的更是大有人在。

妨碍律师正常会见

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往往认为律师的活动干扰了正常办案,阻碍了查究犯罪的进程,于是想方设法地妨碍律师履行正常的业务,造成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规定,尤其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权形同虚设。

刑讯逼供

虽然这时的涉案人 已经在场所上与侦查人员分离,但在侦查人员来所讯问提出“教训”一下在押人员的时候,看押人员往往由于考虑到与其同属一个部门,不好意思拒绝,放任所内发生的刑讯现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管理厅提供的资料,现有看守所中,还存在着其他问题,如:监狱拒收看守所移交的已决犯、二者之间推诿扯皮;对不符合留所服刑规定的已决犯,对有技术的已决犯,看守所由于利益驱使擅自将其留所服刑;看守期间重生产、轻管理,重收益、轻改造转化以及诫具、禁闭室使用不合法等 。

相关现行法律

现行看守所管理与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0年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层级的《看守所条例》以及公安部陆续颁布的有关管理与执法的一系列部门规章、规定,如1991年10月5日颁布的《实施办法(试行)》、1998年4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8年2月颁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9年5月颁布的《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等。

公安机关内部关于看守所的法律文件的数量繁多且形式多样。根据公安部编制的《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11月,有关监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就有70件,其中大部分针对看守所的管理与执法而言。

在有关看守所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公安机关颁布的各类文件之外,人民检察院基于其对看守所执法监管情况的监督,也颁布相关规定用以规范驻所检察官在看守所中的监督权限与程序,如199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2008年3月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等。

历史沿革

清末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廷将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已决监关押已决犯仍称为监狱,未决监羁押待审的未决犯称为看守所。至此,看守所便区分于监狱,开始承担其独立的职能。

《大清监狱律草案》规定,“徒刑监,拘禁处徒刑者,拘留场,拘禁处拘留刑者,留置所,拘禁刑事被告人。”

当时看守所设于中央大理院与各级审检厅下,置所长、所官等。所长官秩,最高为总检察厅看守所的从五品,最低为京师地方审判厅的从六品。地方检察厅仅设所官,正九品。

民国

民国沿置,各级看守所均有所长,均委任。

北洋军阀时期,看守所附设在各级审判机关中,其仍旧独立于狭义的监狱。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羁押法》、《监狱条例》、《看守所组织条例》并自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抗日战争时期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中共控制区有关看守所立法的规定,看守所一类隶属于公安机关,一类隶属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的汉奸、敌探以及从事破坏抗日政权活动的特种刑事犯,司法机关看守所主要是羁押由司法机关直接侦查、预审的普通刑事案犯。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看守所不再是单纯的羁押场所,同时还肩负着教育改造犯人的特点。

第二次国共内战时期

第二次国共内战时期,中共控制区政权创建了“联合看守所”、“联合监狱”、“俘虏军官教导队”、“管训队”等机构构成新的监所体系。这时期的联合看守所主要是用以收押各有关部门逮捕的日伪汉奸分子,对他们进行集中关押和审查,各级司法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关押一般刑事犯罪未决犯。

1949年以后

1949年以后,有关看守所的工作立法亦经过多次变动。

1949年11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成立,于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通过《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试行组织条例》。根据规定,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看守所,羁押被逮捕、拘留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同时监管改造少数已决的短刑犯。县(区)以上人民法院也设看守所,关押普通刑事案犯和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犯及已决待转出的罪犯。

然1950年11月30日,时任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部长史良和公安部部长罗瑞卿联合发布《中央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队移转公安部门领导的指示》。据此,看守所交由同级公安部门接收。

至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第三条规定:“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此时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公安机关管辖,主要羁押未决犯和监管二年以下徒刑、不便送往劳改队执行的罪犯。

首次具体明确看守所性质、任务、工作原则的是1962年12月4日公安部制定《看守所工作制度》,该《工作制度》还对犯人的收押、看守、提审、押解、生活、卫生、劳动、通信检查、财务与处理、出所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979年,制定颁布《看守所工作条例》。

1990年《看守所条例》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