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累犯: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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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是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据此,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
一、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
这样规定是因为,过失犯罪的有责性,轻于故意犯罪的有责性,过失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也比较小,过失犯罪事实上也比故意犯罪少得多,而累犯制度的设立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故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
二、行为主体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己满18周岁。
犯后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得认定为累犯;同样,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的,也不构成累犯。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不以累犯从重处罚,也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符合中国大陆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
三、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其中,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后罪的事实以及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表明,只有当前罪与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成立累犯,这便将从重处罚的累犯限定在严重犯罪的范围内。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已经执行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考虑后罪应否判处有期徒刑时,不能将前罪与执行前罪刑罚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只有当后罪本身的罪行与再犯罪可能性决定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符合累犯的条件。
特别是当后罪的成立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时,不能将犯前罪的事实作为后罪的严重情节予以考虑,否则便严重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做法:后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犯罪尚有疑问,考虑到行为人曾经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于是,不仅将后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作为累犯从重处罚。但这种重复评价的做法应当杜绝。此外,为了作为累犯从重处罚,而有意识地将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后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需要研究的是,被国外法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累犯?如果对国外的刑事判决采取积极承认的做法,则无疑应宣告为累犯。中国大陆刑法采取的是消极承认,尽管如此,仍然应认定为累犯。因为消极承认的前提是考虑到行为人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而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同样,在行为人于中国大陆犯新罪时,法院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如果符合中国大陆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就应以累犯论处。这与消极承认并不矛盾。
四、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据此,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再次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只是酌定量刑情节。旧刑法将这种时间条件规定为3年,现行刑法改为5年。修改的理由是:在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大的比例;适当延长构成累犯的期间,有利于巩固劳动改造成果;外国刑法一般也将时间期限规定为5年甚至更长。上述5年的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由于累犯的成立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罪为条件,故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以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此外,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
问题是,如何理解“在五年以内再犯……罪”?亦即,在数额犯、徐行犯、集合犯、持续犯、隔时犯之类的场合,行为人在5年内产生犯罪故意并着手实行犯罪,但综合5年外的行为才达到成立犯罪的数额、情节、时间标准的,是否成立累犯?例如,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4万元(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才成立犯罪),在5年外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6万元(假定销售伪劣产品10万元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甲是否成立累犯?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只有在5年内再"犯……罪"的,才是累犯,这似乎意味着只在当5年内的行为完全达到成立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时,才是累犯。但是,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无视刑罚的体验再次故意实施犯罪。所以,只要能够认定行为在5年内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即可认定为累犯。据此,对甲应累犯论处。再如,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实施了连续犯中的一次犯罪,在5年外实施了连续犯中的另几次犯罪。即使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对甲也宜认定为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