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委託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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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委託人''',是指设立信託並提供信託财产的人。其是信託最初的设立者,也是通过信託委託他人管理财产的人。
== 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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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信託 合同是在 委託人 和受 託人 之間訂 立的 委託人 需要將一定 財産移轉給受 人管理、處分 同時受 託人 也應當 按照 信託合同約 定的 方式管理和處分 信託 財産 ,因而, 委託人和受託人都應當 完全民事行 能力。
 由 於委託人设立 信託 需要处分自己的财产,因而, 委託人 必须具备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信託法》第19条规定:“委 託人 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 立的 其他组织。”由於信託的设立必须基於 委託人的 意思,且信 合同生效后 託人 还应当 按照 约定提供一 定的信託 财产 ,因而, 只有 备[[ 完全民事行 能力 人]]才能成为委託人。
 
法人作为委託人设立信託的,还应当受到其设立目的等因素的限制。<ref>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託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86页 </ref>


== 權利 ==
== 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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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轉信託財産 ===
=== 移轉信託財産 ===


[[[信託財産]]是信託合同的標的,信託成立的前提是委託人將信託財産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占有和管理。因此,委託人作爲信託設立人,在設立信託時有義務將信託財産的權利移轉給受託人。<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87頁。</ref>如果在信託成立後仍由委託人占有和管理信託財産,則受託人無法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信託合同也無法履行,信託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的設立要發生財産權的移轉。因此,一般認爲,信託的生效必須由委託人依據信託合同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60頁。</ref> 
[[信託財産]]是信託合同的標的,信託成立的前提是委託人將信託財産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占有和管理。因此,委託人作爲信託設立人,在設立信託時有義務將信託財産的權利移轉給受託人。<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87頁。</ref>如果在信託成立後仍由委託人占有和管理信託財産,則受託人無法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信託合同也無法履行,信託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的設立要發生財産權的移轉。因此,一般認爲,信託的生效必須由委託人依據信託合同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60頁。</ref>


=== 指定受益人 ===
=== 指定受益人 ===

2017年6月23日 (五) 07:15的最新版本

信托委托人,是指设立信托并提供信托财产的人。其是信托最初的设立者,也是通过信托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人。

资格

由于委托人设立信托需要处分自己的财产,因而,委托人必须具备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信托的设立必须基于委托人的意思,且信托合同生效后,委托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提供一定的信托财产,因而,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委托人。

法人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还应当受到其设立目的等因素的限制。[1]

权利

指定受托人和受益人

委托人是信托的设立人,其有权选定受托人受益人,即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有权选任受托人,幷指定受益人。

一方面,委托人对受托人的选任是保障信托目的能够实现的基础。信托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而存在,只有选定好受托人,信托财产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从而实现信托的目的。

另一方面,信托的设立又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正是委托人所指定的,由委托人确定受益人才符合信托设立的目的。

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委托人查询、知悉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已经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其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但为了确保受托人能够勤勉、忠实地履行受托义务,有必要赋予委托人知悉信托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幷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内容

依据这一规定,委托人所享有的知情权具体包括:

第一,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情况,尤其是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否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及信托目的。[2]

第二,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因为信托账目是信托财产管理情况的记录,委托人了解了信托账目,有助于知悉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防止受托人损害受益人的权益。

第三,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信托账目范围较广,委托人对于与信托财产交易有关的其他凭证(如纳税凭证等),也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

管理方法变更权

管理方法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具体方法。管理方法通常都是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旦合同确定以后,受托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管理方法管理信托财产,委托人不得随意变更。但在受托人管理财产期间,如果出现订立信托合同时所未能预料的特殊情况,则有必要赋予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权,从而充分发挥信托财产的价值和效率,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

我国《信托法》第21条规定: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依据该条规定,管理方法的变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 一是出现了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情形。如果出现了无法预见的情形,继续按照以前的方法将无法达到信托目的的,则需要进行管理方法的变更。[3]例如,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购买股票以保值增值,但后来股市长期低迷,大盘持续走低,继续购买股票只能导致信托财产一再缩水,此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再购买股票,而进行储蓄或其他投资,以保持信托财产价值的增长。
  • 二是导致按照原管理方法管理信托财产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即按照原来约定的管理方法管理信托财产,可能难以实现信托的目的,甚至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例如,因投资股市已经有很大风险,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所以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解任权

解任权是指委托人依据法律或信托合同的约定而解除受托人职务的权利。信托一旦设立,为了保持信托关系的稳定,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得解任受托人,除非出现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委托人有权解任受托人。

我国《信托法》第23条规定: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依据这一规定,委托人依法行使解任权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 一是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违反了信托目的。例如,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只能将房产进行租赁以获取收益,但受托人却将房产出售,导致信托财产流失,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委托人就有权解任受托人。
  • 二是受托人具有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严重违反了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要求。如果信托合同对重大过失的标准有约定的,则依照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判断。这就是说,受托人存在严重的疏忽,此种疏忽是一般人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的,此时受托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就属于重大过失。例如,受托人在将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时,因轻率而导致严重亏损,则属于重大过失。

除法律规定的解任权以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解任的特定事由。一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任事由,则委托人有权依照约定解任受托人。

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在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而对信托财产作出不当处分,或者认为受托人履行职责不当,导致信托财产受损时,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依据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委托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财产违反了信托目的。在信托有效存续期间,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但不得违背信托目的。例如,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对不动产进行管理,但受托人却将该不动产进行出售,这显然不符合信托目的。

第二,违背管理职责和不当处理信托事务。所谓违背管理职责,是指受托人没有依据信托法律和信托合同以及信托目的而履行其义务,对此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受托人没有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和分别记账。[4]受托人未对市场行情进行必要的调查,便贸然以信托财产进行大规模投资,导致信托财产亏损严重。所谓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是指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受损。例如,受托人轻率与他人从事交易,结果导致信托资产严重亏损。如果受托人实施上述行为,则表明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偏离了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宗旨,因此,委托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第三,第三人具有恶意。委托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撤销的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撤销权只能针对恶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明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超越受托权限,且明知交易的对象是信托财产,却仍然与受托人进行交易。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才能够撤销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由于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则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受益人不得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但恶意第三人的利益则无须进行保护,因此,委托人只能针对恶意第三人主张撤销。[5] 撤销权实际上是委托人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其在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只能通过裁判机关行使,也就是说,即使受托人实施了不当处分行为,委托人也不能单方宣布撤销,而只能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 移转信托财产
  2. 指定受益人
  3. 不得妨碍信托受托人履行职责

移转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信托合同的标的,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占有和管理。因此,委托人作为信托设立人,在设立信托时有义务将信托财产的权利移转给受托人。[6]如果在信托成立后仍由委托人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则受托人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合同也无法履行,信托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的设立要发生财产权的移转。因此,一般认为,信托的生效必须由委托人依据信托合同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7]

指定受益人

信托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从信托中受益。因此,当受益人确定之后,信托才能成立。就这一点而言,指定受益人也是委托人的一项义务。

当然,委托人既可以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的,是他益信托;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的,是自益信托。在某些公益信托中,也可以不存在具体的特定化的受益人,而是指定一个信托目的,此种信托也可以有效成立。例如,设立一个保护某种野生动物的信托,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不妨碍信托受托人履行职责

信托关系一旦形成,在信托有效存续期间,受托人在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范围内享有独立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不得干预和妨碍受托人正当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也不得擅自撤销信托。

参考文献

  1.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86页。
  2.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88页。
  3.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32页。
  4.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74页。
  5.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34页。
  6.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87页。
  7.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