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抵押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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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權''',亦稱'''總括抵押權'''或'''聚合抵押權''',是指爲擔保同一個[[債權]]而在數項[[不動産]]、[[動産]]或[[權利]]上設定的[[抵押權]]。這數個不動産、動産或權利可以是分別屬於同一個人的,也可以是分別屬於不同人的。 | '''共同抵押權''',亦稱'''總括抵押權'''或'''聚合抵押權''',是指爲擔保<b> 同一個[[債權]]</b> 而在數項[[不動産]]、[[動産]]或[[權利]]上設定的[[抵押權]]。這數個不動産、動産或權利可以是分別屬於同一個人的,也可以是分別屬於不同人的。 | ||
== 立法 == | == 立法 == | ||
由於共同抵押權具有累積交換價值以及分散風險從而更有效的確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因此許多國家、地區的民法都對之作出了規定。從《物權法》第180條第2款以及《擔保法》第34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也是承認共同抵押權的。 | 由於共同抵押權具有累積交換價值以及分散風險從而更有效的確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因此許多國家、地區的[[ 民法]] 都對之作出了規定。從《[[中華人民共和國 物權法]] 》第180條第2款以及《擔保法》第34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也是承認共同抵押權的。 | ||
== 特徵 == | == 特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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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權具有以下特徵: | 共同抵押權具有以下特徵: | ||
(一) 擔保的是同一債權。 | |||
所謂 同 一債 權就 是指基 於同 一債 的 發生原因 而産 生 的 債 權 , 而 非債 權的 數額同一 。因此共同抵押權 擔保 的債權 中 債權 人、 債務人以 及給付的內容都必須是完全相 同 的。至於各個 抵押 物所 擔保 的債權範圍是否 同一 ,在所不問 。 | |||
(二) 存在 多 個抵押財産。 | |||
共同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共同抵押權的標的物是數項財産而非一項財産,但這數項財産並非是集合物而是各自獨立的財産。就共同抵押權的標的物而言,近現代各國民法都將之限定爲不動産,但從《物權法》第180條第2款以及《擔保法》第34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並無此種限制。因此在我國,允許抵押的任何兩項或多項財産上都可以成立共同抵押,無論是動産、不動産還是某種權利(如國有土地使用權)。這些抵押物可以是屬於同一人的,也可以不屬於同一人。前者如債務人分別以土地使用權一項、房屋一棟設立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後者如債務人以汽車一輛設定抵押權,同時由第三人再以土地使用權一項設定抵押權,據以擔保同一債權。 | |||
(三)共同抵押權是由數個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 | |||
由於共同抵押權中存在數個抵押物,因此理論界對共同抵押權究竟是單一抵押權還是數個抵押權的問題存在很大爭論。本書認爲共同抵押權屬於複數抵押權,因爲如果采取單一抵押權說,不僅與一物一權原則相違背,而且無法說明共同抵押權中的一些複雜情形,例如,不同抵押物上不同順位的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如果說共同抵押權爲一個抵押權,那麽這個抵押權的順位究竟是什麽?再如,共同抵押權人可以拋弃或者讓與在某一抵押物上的抵押權的順位,但是對於其他抵押物上抵押權的順位不發生影響,顯然這一點共同抵押權也難以說明。因此本書認爲,共同抵押權的性質是在數項財産上成立的數個抵押權。 | |||
(四) 如果當事人沒有對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財産所擔保的債權份額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抵押權人有權就各個抵押物所賣得的價金,滿足其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擔保法解釋》第75條第2款)。 | |||
== 效力 == | == 效力 == |
2017年7月11日 (二) 02:36的版本
共同抵押权,亦称总括抵押权或聚合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抵押权。这数个不动产、动产或权利可以是分别属于同一个人的,也可以是分别属于不同人的。
立法
由于共同抵押权具有累积交换价值以及分散风险从而更有效的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许多国家、地区的民法都对之作出了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也是承认共同抵押权的。
特征
共同抵押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担保的是同一债权。
所谓同一债权就是指基于同一债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债权,而非债权的数额同一。因此共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给付的内容都必须是完全相同的。至于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同一,在所不问。
(二)存在多个抵押财产。
共同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是数项财产而非一项财产,但这数项财产并非是集合物而是各自独立的财产。就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而言,近现代各国民法都将之限定为不动产,但从《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并无此种限制。因此在我国,允许抵押的任何两项或多项财产上都可以成立共同抵押,无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某种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些抵押物可以是属于同一人的,也可以不属于同一人。前者如债务人分别以土地使用权一项、房屋一栋设立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后者如债务人以汽车一辆设定抵押权,同时由第三人再以土地使用权一项设定抵押权,据以担保同一债权。
(三)共同抵押权是由数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
由于共同抵押权中存在数个抵押物,因此理论界对共同抵押权究竟是单一抵押权还是数个抵押权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论。本书认为共同抵押权属于复数抵押权,因为如果采取单一抵押权说,不仅与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而且无法说明共同抵押权中的一些复杂情形,例如,不同抵押物上不同顺位的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如果说共同抵押权为一个抵押权,那么这个抵押权的顺位究竟是什么?再如,共同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或者让与在某一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的顺位,但是对于其他抵押物上抵押权的顺位不发生影响,显然这一点共同抵押权也难以说明。因此本书认为,共同抵押权的性质是在数项财产上成立的数个抵押权。
(四)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抵押权人有权就各个抵押物所卖得的价金,满足其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
效力
当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来自同一抵押人时,为了防止各个抵押物上的其他权利人遭受损害,抵押人有时会与抵押权人约定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当抵押物来自不同的抵押人,为了避免自己承担的担保责任过大,各个抵押人更是迫切需要明确其所有的抵押物究竟要担保多少的债权份额。因此,理论上依据各个抵押物上是否限定了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可以将共同抵押权的效力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约定了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共同抵押权
如果同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上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了约定,或者数个抵押人分别与抵押权人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了约定,则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虽然仍可以将抵押物全部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但是应算清各个抵押物变价价款,并依照约定范围就各个抵押物变价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就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了约定,且不超过被担保债权的额度,此时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抵押权人就各个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即便某一抵押物变价所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共同抵押权人也不能就其他抵押物而超越约定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二,就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了约定,但是所限定负担的债权总额超过了被担保债权的额度,此时应当按照所限定负担的债权份额之间的比例确定共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三,当事人仅约定了部分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此时应当依照这些债权份额的总和与为约定负担债权份额的抵押物的价值的比例确定共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未约定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共同抵押权
如果同一抵押人对其提供的各个抵押物上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不同的抵押人对其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上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与抵押权人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是否能够或者是否必须将各个抵押物一并拍卖?就拍卖后各个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如何受偿?
《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这个问题。《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因此,抵押权人既可以将抵押物全部加以拍卖并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拍卖其中的一个或多个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