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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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為[[特殊解除權]],即為各種契約所特有者,例如中華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買賣契約解除權及第五百零六條所定承攬契約解除權是。 | * 二為[[特殊解除權]],即為各種契約所特有者,例如中華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買賣契約解除權及第五百零六條所定承攬契約解除權是。 | ||
法定的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是可以並存的。一方面,約定解除權可以對法定解除權作具體的補充。譬如對[[不可抗力]]作出解釋,規定何種具體事件屬於不可抗力,等等。另一方面,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也可以改變法定解除權。例如,當事人可以約定,即使一方違約,另一方也不得行使解除權;或者約定不管違約是否嚴重,只要違反某一項義務,均可導致合同解除。從合同自由原則出發,這些約定均應是有效的。 | |||
== 參見 == | == 參見 == |
2018年4月7日 (六) 15:37的版本
法定解除权,指解除权之发生,乃基于法律之规定者而言。
发生原因
法定解除权之发生原因为债务不履行,中华民国民法仅就给付迟延(中华民国民法二五四、三五五)及给付不能(中华民国民法二五六)两者特设规定。
分类
- 主条目:一般解除权
- 主条目:特殊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分为两种:
- 一为一般解除权,即为各种契约所共通者,亦即中华民国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所定者是。
- 二为特殊解除权,即为各种契约所特有者,例如中华民国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所定买卖契约解除权及第五百零六条所定承揽契约解除权是。
法定的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是可以并存的。一方面,约定解除权可以对法定解除权作具体的补充。譬如对不可抗力作出解释,规定何种具体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等等。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改变法定解除权。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即使一方违约,另一方也不得行使解除权;或者约定不管违约是否严重,只要违反某一项义务,均可导致合同解除。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这些约定均应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