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廢物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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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走私罪]]

2018年5月5日 (六) 12:33的最新版本

走私废物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走私犯罪之一,系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认定

本罪的走私仅限于将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9条第3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以本罪论处。

处罚

有关本罪之处罚,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与第157条。

犯本罪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31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7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注 1]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