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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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具有严格区别。

适用

选处•单处•并处

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

  1. 选处罚金
  2. 单处罚金
  3. 并处罚金
  4.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犯罪人,可单处罚金刑。

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所适用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 偶犯或者初犯;
  2.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4.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 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 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使用罪名

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可见适用范围相当窄;而现行刑法共有160个左右的条文规定了罚金,明显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

罚金金额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而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

但是,由于罚金意味着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在判决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

决定罚金数额时,除了掌握上述原则外,还要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1. 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2. 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如刑法第192条规定,对集资诈骗数额巨大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 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此即浮动刑。

如刑法第225条规定,对非法经营罪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刑法第202条至第204条规定,对部分妨害税收的犯罪分别判处拒缴税款、欠缴税款、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l%以上5%以下罚金。

后两种规定使得罚金的裁量有了较为具体的标准。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合并执行总和数额。

执行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就应随时追缴。

前述司法解释指出,刑法第53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这一规定似乎没有考虑罚金刑的缺陷,换言之,如果考虑到罚金刑因为执行具有一时性,犯罪人罚金缴纳完毕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因而惩罚作用降低,以及罚金刑执行难的缺陷,“判决指定的限期”应当更长。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定罪处罚。

此外,被判处罚金,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减免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缴纳罚金)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司法解释,刑法第53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53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罚金制度评价

罚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金钱为前提,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因此,到了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

优点

罚金的优点相当明显: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狱中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能适应罪行的轻重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容易纠正;罚金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且大量适用。

缺点

另一方面,罚金的缺陷也十分明显:罚金的效果因贫富之差而完全不同,对于富者罚金是轻微负担,对于穷者罚金是深重痛苦,这就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性;罚金是针对与受刑人的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进行适用的,而且其执行往往是一时的,犯罪人罚金缴纳完毕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同生命刑、自由刑相比,其作为刑罚的效果差、作用小;法律上难以规定罚金数额,规定低了不起作用,规定高了难以执行,即使规定了罚金数额,一旦发生通货膨胀,就丧失了刑罚效果;罚金可以由本人以外的人支付,犯罪人的亲友可能代替其缴纳罚金,因而容易违反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的本质;罚金对营利性犯罪没有力量,营利性犯罪人可能把罚金当作税金或其他必要开支,而继续从事该犯罪活动;罚金还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问题。由此可见,不能过分强调罚金的优点而忽视其缺陷。正是因为罚金刑具有上述缺陷,所以在适用罚金刑时,一定要针对其缺陷采取相应措施。

现行刑法与旧刑法一样,没有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一方面,重视罚金的适用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否重视罚金的立法与适用,并不完全取决于罚金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不能认为,所有的附加刑都是立法者不予重视的刑罚方法,也不能说,凡是附加刑的,司法机关就不重视适用,凡是主刑的,司法机关就重视适用;不将罚金规定为主刑,也可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许多国家刑法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但司法机关却大量适用;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轻微犯罪可以单处罚金,对于严重犯罪能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