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合同: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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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uses | |||
| subject = 借貸的一種,即使用借貸(Loan for Use) | |||
| about = 借用職工到本單位從事短期性工作的合同 | |||
| see = 借調合同 | |||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將借用物交給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返還原物的協議。 | |||
傳統民法理論區分了所謂的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借用即為[[使用借貸]](loan for use),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臺北,三民書局,1986,第300頁</ref>而在[[消費借貸]]中,對象是[[種類物]],其中也包括[[金錢]],借用人在返還時,只需要返還同種類、同數量的物即可,並不一定要返還原物。在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中,借款合同屬於消費借貸的一種類型。 | |||
在傳統民法中,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借貸的具體類型。在《[[ 中華民國民法典]]》中,將其總括為一節。但有不少學者也認為這兩種合同存在明顯區別,應當分別對待。<ref>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臺北,三民書局,1986,第300頁</ref>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未採納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的概念,也並未規定借用合同。但鑒於實踐中借用合同是大量存在的,《民法通則意見》中對此類合同作出了規定。《民法通則意見》第126條規定: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於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第127條規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 借 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減輕借用人的賠償責任。 | |||
== 與借款合同之區別 == | |||
{{:借款合同與借用 合同 之比較}} | |||
== 參考文獻 == | |||
{{Reflist}} | |||
[[Category:契約]] |
2018年7月18日 (三) 10:18的最新版本
- 本文介绍的“借用合同”,是借贷的一种,即使用借贷(Loan for Use),关于借用职工到本单位从事短期性工作的合同,请见借调合同。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借用物交给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物的协议。
传统民法理论区分了所谓的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借用即为使用借贷(loan for use),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的契约。”[1]而在消费借贷中,对象是种类物,其中也包括金钱,借用人在返还时,只需要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物即可,并不一定要返还原物。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借款合同属于消费借贷的一种类型。
在传统民法中,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借贷的具体类型。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将其总括为一节。但有不少学者也认为这两种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当分别对待。[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采纳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的概念,也并未规定借用合同。但鉴于实践中借用合同是大量存在的,《民法通则意见》中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与借款合同之区别
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为:
- 第一,标的物不同。
- 第二,是否具有有偿性不同。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是无偿的。
- 就借用合同而言,其通常具有无偿性。在借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时,借用人只需将原借用物归还出借人即可,通常不必支付相应的费用或作出其他补偿。
- 第三,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同。
- 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金钱具有特殊性,金钱一经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其所有权即发生移转。
- 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是临时使用借用物,使用后要返还其所借的原物。所以,借用人获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借用物的权利,借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借人。
- 第四,返还义务不同。
-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期将相同种类、数量的金钱返还给贷款人。
- 在借用合同中,由于借用物不能是可消耗的种类物(如煤炭、食品等),而只能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物,所以,借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所返还的物应当是其所借的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