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係: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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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關係]] , 是在[[法律規範]]調整 社會關係的 過程中 所 形成的 人們之間 的[[ 權利]] 和[[ 義務]]關係。 | |||
== | == 意義 == | ||
法律關係是一個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法律概念(如法、法律規範、法律行為、法律責任和法律制裁等),大多都直接或間接地同法律關係概念相關聯:每一法律規範(規則和原則)的目的是要為法律關係的存在創造形式條件;沒有對法律關係的操作就不可能對法律問題作任何技術性分析;沒有法律事實與法律關係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學地理解任何法律決定。故此,認識和研究法律關係問題,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 | |||
== 歷史 == | |||
在歷史上,法律關係的觀念最早來源於羅馬法之“[[法鎖]]”(法律的鎖鏈,juris vinculum)觀念。按照羅馬法的解釋,“債”的意義有二:債權人得請求他人為一定的給付;債務人應請求而為一定的給付。債本質上是根據法律,要求人們為一定給付的「法鎖」。“法鎖”的觀念形象地描述了債作為私法關係存在的約束性和客觀強制性,為近代法律關係理論的創立奠定了基礎。然而,在羅馬法上,法和權利、法律關係之間並沒有明確的概念分界。因而,當時還沒有“法律關係”這樣一個專門的法律術語。 | |||
直到19世紀,法律關係才作為一個專門的概念而存在。在法學上,德國法學家[[卡爾·馮·薩維尼]]在1840年出版的《當代羅馬法體系》中第一次對法律關係(Rechtsverhltnis)作了系統的理論闡述。<ref group="注">薩維尼在《當代羅馬法體系》第2冊(1840年版)分4章分別討論了“法律關係的本質和種類”、“人作為法律關係的承擔者”、“法律關係的產生和消滅”、“法律關係的違反”等問題。見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II,Berlin,1840,Kap.I—IV.</ref>由此,法律關係就 成 為法學的專門理論問題之一。 | |||
== 特徵 == | |||
法律關係具有如下特徵: | |||
; 一、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建立的一種社會關係,具有合法性。 | |||
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建立的一種社會關係,這一命題至少說明三個問題: | |||
# 法律規範是法律關係產生的前提。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法律關係。 | |||
# 法律關係不同於法律規範調整或保護的社會關係本身。例如,刑法調整各種違法行為關係,而其所保護的卻是被違法行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 | |||
# 法律關係是法律規範的實現形式,是法律規範的內容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具體貫徹。換言之,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由此而發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聯繫,這既是一種法律關係,也是法律規範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的實現狀態。在此意義上,法律關係是人與人之間的合法(符合法律規範的)關係。這是它與其他社會關係的主要區別。 | |||
確立“法律關係是合法的社會關係”這一觀點,在法律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在社會生活中,往往存在著大量的事實關係,它們沒有嚴格的合法形式,甚至完全違背法律的,因此,不能看做是法律關係,但又可能與法律的適用相關聯,是法律適用過程中必須認真處理的一類法律事實。 | |||
; 二、法律關係是體現意志性的特種社會關係。 | |||
從實質上看,法律關係作為一定社會關係的特殊形式,正在於它體現國家的意志。這是因為,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有目的、有意識地建立的。所以,法律關係像法律規範一樣必然體現國家的意志。在這個意義上,破壞了法律關係,其實也違背了國家意志。 | |||
但法律關係畢竟又不同於法律規範,它是現實的、特定的法律主體所參與的具體社會關係。因此,特定法律主體的意志對於法律關係的建立與實現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關係的產生,不僅要通過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國家意志,而且要通過法律關係參加者的個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數[[民事法律關係]])。也有很多法律關係的產生,並不需要這種意志表示。例如,[[刑事法律關係]](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刑罰處罰關係),往往由於違法行為而產生。我們不能簡單地說,這種關係的形成體現了犯罪人的意志,毋寧說恰恰是違背其意志的。但刑事法律關係的建立必然反映刑法的要求,當然也就體現國家意志。 | |||
法律關係 | ; 三、 法律關係 是特定 法律關係主體 之間 的權利 和 義務關係。 | ||
法律關係的 | 法律關係 是以法律上 的 權利 、 義務為紐帶而形成 的社會關係, 它是[[法律規範]]([[規則]]和[[原則]])之內容在事實 社會關係 中的體現。沒有特定法律關係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就 不 可能 有法律 關係 的 存在。法律 權利 和法律 義務 不僅是法律關係與違法 關係 區別的標誌 , 也是 法律關係 區別於其他社會關係( 如 經濟關係、政治 關係 )的標誌之一(除非其他 社會 關係經過法律調整,轉化為法律 關係, 如經濟法律 關係 ,政治 法律關係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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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2" | 相關法律關係之作用與地位 | ! rowspan="2" style="border-bottom: 1.5px solid black;" | 相關法律關係之作用與地位 | ||
| 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 | | 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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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 | | style="border-bottom: 1.5px solid black;" | 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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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法律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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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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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律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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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法律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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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學上,由於根據的標準和認識的角度不同,可以對法律關係作不同的分類。 | |||
=== 縱向法律關係與橫向法律關係 === | |||
按照法律主體在法律關係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為縱向法律關係和橫向法律關係。 | |||
縱向法律關係,亦稱隸屬的法律關係,是指在不平等或不對等的法律主體之間所建立的權力服從關係(舊法學稱“特別權力關係”)。其特點在於: | |||
# 法律主體處於不平等或不對等的地位。如[[親權]]關係中的家長與子女,行政管理關係中的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與被管理、命令與服從、監督與被監督諸方面的差別。 | |||
# 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具有強制性,既不能隨意轉讓,也不能任意放棄。 | |||
橫向法律關係,亦稱平權的法律關係。與縱向法律關係不同,橫向法律關係是指平權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特點在於,法律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財產關係]]、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等。 | |||
=== 單向法律關係、雙向法律關係與多向法律關係 === | |||
按照法律主體的多少及其權利義務是否一致為根據,可以將法律關係分為單向法律關係、雙向法律關係和多向法律關係。 | |||
* 單向法律關係,亦稱單務法律關係,是指權利人僅享有權利,義務人僅履行義務,兩者之間不存在相反的聯繫。 | |||
* 雙向法律關係,亦稱雙邊法律關係,是指在特定的雙方法律主體之間,存在著兩個密不可分的單向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一方主體的權利對應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亦然。例如,買賣法律關係就包含著這樣兩個相互聯繫的單向法律關係。 | |||
* 多向法律關係,亦稱多邊法律關係,又複合法律關係或複雜的法律關係,是三個或三個以上相關法律關係的複合體。 | |||
事實上,一切法律關係無論多麼複雜,均可分解為單向的法律關係來加以考察。在法律關係構成的分析上,單向的法律關係僅僅是一個邏輯分析單位,在現實的法律關係中,很少有實際的單向的法律關係。 | |||
=== 第一性法律關係與第二性法律關係 === | |||
按照相關的法律關係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和 第二性法律關係(從法律關係) 。第一性法律關係(主法律關係),是人們之間依法建立的不依賴其他法律關係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關係或在多向法律關係中居於支配地位的法律關係。由此而產生的、居於從屬地位的法律關係,就是第二性法律關係或從法律關係。 | |||
=== 以法律部門為標準 === | |||
按照相對應的法律規範所屬的法律部門不同,可以將法律關係分為憲法關係、[[民事法律關係]]、經濟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訴訟法律關係等。 | |||
== 構成要素 == | |||
法律關係的構成要素有三: | |||
# [[法律關係主體]],亦稱“權利主體”、“權義主體”,即法律關係的參加者; | |||
# 構成法律關係內容的[[權利]]與[[義務]]; | |||
# [[法律關係客體]],亦稱“權利客體”、“權義客體”,即權利與義務關係所指向的對象(物、行為或智力成果)。 | |||
法律關係的內容包括經濟、政治、文化、婚姻家庭等方面的社會關係,但社會關係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時,不構成法律關係。如戀愛關係只是社會關係,[[婚姻關係]]則是法律關係。 | |||
=== 主體 === | |||
{{Main|法律關係主體}} | |||
{{:法律關係主體}} | |||
=== 內容 === | |||
法律關係的內容就是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它是法律規範所規定的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的具體落實。 | |||
=== 客體 === | |||
{{Main| 法律關係客體}} | |||
{{:法律關係客體}} | |||
== 注釋 == | |||
<references group="注" /> |
2018年7月25日 (三) 11:00的版本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意义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法律概念(如法、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等),大多都直接或间接地同法律关系概念相关联:每一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的目的是要为法律关系的存在创造形式条件;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地理解任何法律决定。故此,认识和研究法律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历史
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juris vinculum)观念。按照罗马法的解释,“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锁”的观念形象地描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客观强制性,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然而,在罗马法上,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因而,当时还没有“法律关系”这样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
直到19世纪,法律关系才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而存在。在法学上,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第一次对法律关系(Rechtsverhltnis)作了系统的理论阐述。[注 1]由此,法律关系就成为法学的专门理论问题之一。
特征
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
-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 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例如,刑法调整各种违法行为关系,而其所保护的却是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主要区别。
确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社会关系”这一观点,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关系,它们没有严格的合法形式,甚至完全违背法律的,因此,不能看做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认真处理的一类法律事实。
- 二、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这种意志表示。例如,刑事法律关系(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罚处罚关系),往往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这种关系的形成体现了犯罪人的意志,毋宁说恰恰是违背其意志的。但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必然反映刑法的要求,当然也就体现国家意志。
-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之内容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不仅是法律关系与违法关系区别的标志,也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标志之一(除非其他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转化为法律关系,如经济法律关系,政治法律关系等)。
种类
法律主体之地位 |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 |
---|---|
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 |
法律主体之数量 | 单向(单务)法律关系 |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 | |
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 |
相关法律关系之作用与地位 |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 |
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 |
对应法律规范所属法律部门 | 宪法关系 |
民事法律关系 | |
经济法律关系 | |
行政法律关系 | |
刑事法律关系 | |
诉讼法律关系 | |
等等 |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纵向法律关系与横向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
纵向法律关系,亦称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或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在于:
- 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或不对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
- 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横向法律关系,亦称平权的法律关系。与纵向法律关系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等。
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与多向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 单向法律关系,亦称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
- 双向法律关系,亦称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
- 多向法律关系,亦称多边法律关系,又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
事实上,一切法律关系无论多么复杂,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法律关系来加以考察。在法律关系构成的分析上,单向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一个逻辑分析单位,在现实的法律关系中,很少有实际的单向的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
以法律部门为标准
按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
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婚姻家庭等方面的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不构成法律关系。如恋爱关系只是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则是法律关系。
主体
- 主条目: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简称主体,亦称权利主体、权义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任何个人和机关,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归属于相互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客体
- 主条目: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简称客体,亦称权利客体、权义客体,系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地变化著。总体看来,由于权利和义务类型的不断丰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归纳起来,有物,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以及精神产品(即智力成果,如著作、发明等)。
注释
- ↑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2册(1840年版)分4章分别讨论了“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法律关系的违反”等问题。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II,Berlin,1840,Kap.I—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