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修订间差异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 小 (导入1个版本) |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 小 ((by SublimeText.Mediawiker)) |
||
第1行: | 第1行: | ||
[[ 業主委員會]] , 係經[[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 的執行 業主大會決定的 機構 。業主委員會 受業主大會的委託來管理全體業主的共有財產和共同事務。 | |||
== 法律性質 == | == 法律性質 == | ||
一、 | ; 一、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事務執行機構 。 | ||
業主委員會基於[[業主大會]]的授權,具體執行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和決定,不得獨立于業主大會而存在和活動,表明它是業主大會的事務執行機構。 | 業主委員會基於[[業主大會]]的授權,具體執行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和決定,不得獨立于業主大會而存在和活動,表明它是業主大會的事務執行機構。 | ||
二、 | ; 二、業主委員會 是業主大會的常設機構。 | ||
在業主大會閉會期間,業主委員會具體執行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和決定,表明它的業主大會的常設機構。 | |||
; 三、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最終來源於合法的全體業主的意志。 | |||
從形式上看,業主委員會基於業主大會的授權具體執行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和決定,業主委員會的職權源自業主大會的授權。 由 於 業主大會 的授權是全體[[業 主]]按照法定 程序 表達出來的意志,且被法律認可,所以,從終極的意義上探究,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最終來源於合法的全體業主的意志。 | |||
== 產生 == | |||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序選舉產生。 |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序選舉產生。 | ||
第16行: | 第24行: | ||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 ||
== 職責 == | == 職責 == | ||
依據《物業管理條例》(2007年修訂)第15條之規定,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 依據《[[ 物業管理條例]] 》(2007年修訂)第15條之規定,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 ||
# 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 # 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 ||
# 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 # 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 物業服務合同]] ; | ||
# 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 # 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 ||
# 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 # 監督[[ 管理規約]] 的實施; | ||
# 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 # 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 ||
== 業主委員會決定 == | == 業主委員會決定 == | ||
就管理規約所定事項以外的事項作出決定,有時是以業主大會的名義,有時則是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 | 就管理規約所定事項以外的事項作出決定,有時是以業主大會的名義,有時則是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 力 。 業主 委員 會 作出 的決定 侵害業主合法權益 的, 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 | ||
== 訴訟地位 == | == 訴訟地位 == | ||
業主委員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的條件,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用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 業主委員會符合《[[ 民事訴訟法]] 》第49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的條件,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用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 訴訟]] 。所以,業主委員會的[[ 原告]] 主體資格被法律確認了,但法律上並未承認其[[ 被告]] 主體資格。 | ||
2023年1月19日 (四) 16:48的最新版本
业主委员会,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机构。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来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
法律性质
- 一、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事务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具体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决定,不得独立于业主大会而存在和活动,表明它是业主大会的事务执行机构。
- 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
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业主委员会具体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决定,表明它的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
- 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最终来源于合法的全体业主的意志。
从形式上看,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具体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决定,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源自业主大会的授权。由于业主大会的授权是全体业主按照法定程序表达出来的意志,且被法律认可,所以,从终极的意义上探究,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最终来源于合法的全体业主的意志。
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职责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15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决定
就管理规约所定事项以外的事项作出决定,有时是以业主大会的名义,有时则是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诉讼地位
业主委员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用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以,业主委员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被法律确认了,但法律上并未承认其被告主体资格。